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668号
原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盛泽镇东方市场南商区二期8幢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50800X6。
法定代表人:胡冰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东庄村东首2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5427499X。
法定代表人:张恩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庆,山东德衡(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货款合计人民币274789.60元,被告将质量不合格的无纺布5293.20千克从原告处取回;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供货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4000元(暂定价格),以上二、三项请求金额合计为358789.6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纺布,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付定金120000元,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74104.80元,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80684.80元,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被告第一批货,经原告检查,该批货物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色差、色条等质量问题,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向被告发送《质量问题通知书》告知被告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款或换货处理,被告拒不作出相应的处理。经原告与被告积极沟通,无法达成一致的处置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货物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因被告货物的质量问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按合同继续履行;第二、被告供货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丙纶纺粘短丝防水无纺布,约定采购数量30kg,单价14000元/kg,交货方式为乙方(被告)负责送至需方工厂,运费甲方(原告)承担。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通过法定代表人妻子顾勤的微信向被告联系人孙文东发出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文本一份,孙文东将该合同文本转发至被告后,被告对该合同文本的第四、六条进行了修改(第四条由“按国标一等品,断裂强度30N”修改为“断裂强度为30N,合格品”,第六条由“由双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由乙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交由孙文东通过微信传送回顾勤处。
原告收到被告传回的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付定金120000元,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74104.80元,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80684.80元,以上共计274789.60元。
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被告第一批货物5293.20kg,对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发出的第二批货物5763.20kg予以拒收,并于2020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质量问题通知书》,要求被告进行退货或换货处理。
庭审过程中,经委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无纺布进行质量鉴定,检验结果中纵向断裂强力均大于合同约定的“断裂强度30N”,横向断裂强力均小于合同约定的“断裂强度30N”,所检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缴纳该检验鉴定费用45000元。
同时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21)鲁0783民初1249号案件中,本案涉及的货物承运人徐恩吉作为原告明确表明其运费约定为38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回单、出库单、质量问题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合同,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21)2100629号检验报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购买丙纶纺粘短丝防水无纺布,其向被告方发出的合同文本,经被告修改后加盖公司公章传回原告处。原告收到被告传回的合同后,依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货款274789.60元,视为对被告修改后合同的确认与执行,故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应以被告修改后的内容为准。同时,通过该合同也可以看出,孙文东系代表被告公司在本案中进行业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辩称孙文东代表原告对涉案产品质量认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被告第一批货物5293.20kg,对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发出的第二批货物5763.20kg予以拒收,并于同年5月30日就上述产品向被告发出《质量问题通知书》。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且涉案无纺布经相关检验机构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要求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收取的原告货款274789.60元应予返还,原告支出的质量检验费系确定案件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货物的运费系由原告承担,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等其他损失,并非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直接性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74789.60元,原告返还所收取的被告丙纶纺粘短丝防水无纺布5293.20kg(若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折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运费3800元、检验鉴定费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1元,保全费2310元,均由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国仁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洪珂珂
书 记 员 洪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