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玉泰美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玉泰美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崇文街中段66号。
法定代表人:杜清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邦,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工业园(东庄村东首2公里)。
法定代表人:张恩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玉泰美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超过1000元,达到双方重新协商定价的条件”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重新协商定价的条件是原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超过1000元。该合同对玉泰公司何时付款没有约定,但是约定富华防水公司收到货款后立即安排生产。因此,确定原材料上涨幅度比较的两个基准点是合同签订时间和玉泰公司付款时间。玉泰公司付款和合同签订是同一时间,因此富华防水公司收款后应该立即安排生产,不存在原材料价格上涨问题。2.富华防水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涉及货物数量很少,而本案合同标的物为100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材料价格上涨。3.玉泰公司提供的各大供货网站价格是市场日常价格,足以说明原材料价格是否上涨及上涨幅度不超过1000元,本案合同价格不符合重新商定的条件。4.玉泰公司购买的无纺布价格上涨,不能说明原材料价格上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既认定案涉合同已经生效,又认为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价格条款双方未协商一致,明显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一方的故意违约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合同违约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构成要件,不考虑其违约原因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系不可抗力,违约一方可以免责,富华防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其已经构成违约,而不是存在故意违约行为。3.本案合同并非不能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价格问题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即使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达到了价格重新协商的条件,应该是原材料价格上涨在1000元之内的风险由富华防水公司承担,超出1000元部分由双方分担。4.本案不符合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价格不能达成一致与合同不能履行是不同的法律概念。5.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玉泰公司与富华防水公司的合同可知,17000元/吨为双方对无纺布的暂定价格,双方约定如原材料价格上涨,富华防水公司需提前2天通知玉泰公司价格变动,浮动价格以双方商定价格下单生产,原材料价格涨幅在1000元内价格不动,超出则双方以新商定价格为准。原审中根据富华防水公司提交的聚丙烯采购证据可知,涉案合同签订当月,聚丙烯价格涨幅较大且已经超过1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应重新商定无纺布价格。且玉泰公司在2020年4月份以及5月初向其他公司销售或购买无纺布的价格,亦可印证无纺布在该时间段内价格发生大幅上涨。在此情况下,富华防水公司在2020年4月27日告知玉泰公司价格需要重新商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双方未就价格达成新的协议,故涉案合同亦未继续履行。此外,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玉泰公司付款后,富华防水公司排单生产而非立即生产,正常情况下,富华防水公司需采购原材料并到货后,才能按订单先后顺序排单生产,故不宜苛求富华防水公司收到货款后立即进行生产。原审法院综合以上考量,认定富华防水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判决富华防水公司返还货款,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玉泰美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尹哲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张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