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5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报业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吉荣家具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5日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8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09民终7518号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冀098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芳、被上诉人吉荣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火灾出险时的账面余额认定没有事实依据。1、在重审庭审中,争议双方对被上诉人提供给公估公司的财务报表数据:截止2017年10月底库存教学家具价值为7792768.16元,软席排椅价值7963228.53元,聚醚为262093.45元,异氰酸酯价值479281.41元,办公家具价值1044644.86元。上述账面余额,除聚醚为262093.45元与公估报告最终认定的124422.43元有出处外,其余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给公估公司的财务账目及数据,可见被上诉人对其提交的数据是认可的。2、在重审庭审中,除第一次一审提交的证据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新证据,原提交的发票及证明等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货物出入库的状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7518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仅依据增值税发票等确认2017年11月1日至17日账面余额证据不足,认为重审时应当通过补充鉴定、重新或者补充举证、质证等方法进一步予以查明。但被上诉人在重审庭审时并未就在第一次一审基础上提交能够证明货物出入库状态的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基于原有证据认定在此期间移出移入物品的价值而折算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为9233949.63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财产的损失认定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曲解“财产损失清点清单”的字面表述。本案中,争议双方均认可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勘验现场时所作的“财产损失清点清单”,并且被上诉人对清单的文字表述予以盖章确认,清单中争议较大的“软席”“海绵”等项,公估人员明确注明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单据,可见公估人员在清点时对被上诉人人员的所报数字并未认可,被上诉人的盖章是对清单中公估人员要求提交票据等文字表述的认可,但本次重审一审法院罔顾该客观证据的存在,断章取义,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单纯对公估报告认定的理赔金额不予采纳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计算的财产损失价值数额7262555元中包含了清单全部各项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确定并计算涉案财产损失错误。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被上诉人损失部分依据市场价格计算出的数额包含了利润和税费,利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财产综合险(2014版)》第九条(一)项的规定,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投保的是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属于存货,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记账,不包括增值税。综上,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损失物品的金额后,应当剔除利润和增值税,一审判决认定剔除增值税和利润应当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背离了《保险法》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三、被上诉人属于不足额投保。本次重审,鉴于被上诉人并未在原一审的基础上提交新的能够证明出库入库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采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账目及数据,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截止2017年10月的财务账目,参考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8,9月的财务账目,被上诉人三个月的库存情况基本一致,印证了被上诉人在事故前实际账面余额与其所提交的账面余额的一致性,依据该账面余额,被上诉人显然为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比例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其关于账面余额、案涉财产的损失、不足额投保等认定均存在错误,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吉荣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关于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是根据火灾发生当日2017年11月18日当日的账面余额进行的相关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提到的2017年10月底账面余额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10月底账面余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29份发货证明,证实清华大学及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等客户确实是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之间收取了被上诉人一方的相关货款,与被上诉人一方之前提交的40张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2017年10月之后火灾发生之前,被上诉人一方的出货情况,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方还提交了青岛中学等学校,虽然原定的合同是在2017年11月18日之前交货,但实际交货日期均是在火灾发生之后,有2017年12月交货的也有2018年交货的,所以说一审判决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涉案的财产损失,涉案的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损失的物品,均是根据公估公司勘验现场时所做的清点清单,以及公估报告中对火灾发生后,公估人员现场清点的介绍和现场的图片作出的客观、详实的认定,按照被上诉人一方的账面记载的物品的价格,也就是市场价格,计算的财产的损失数额7281062元,而且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物品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被上诉人一方没有办法制作所有的损失物品,有许多物品也是被上诉人一方在外购买的,所以按市场价格计算实际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足额投保和不足额投保的问题,我方认为一审的认定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不能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截止到2017年10月,应当按照火灾当日的账面余额进行计算是否足额或是不足额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吉荣家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353203.8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为5149982.32元。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多少及对应的计算依据、出险时作为判断保险价值的账面余额、财产保险的类型等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虽然按着原告的所损失的财产的报价,作出公估报告,但其未按照三方确认的毁损物品清单进行核损,与实际损失出入较大的,并且没有任何法定的或约定的理由和依据,在损失中扣除17%的增值税和13%的利润;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给公估公司的损失报价为市场报价,故应当剔除增值税和利润,认可公告报告所定的损失。原告认为根据账面余额以及原告客户出具的证明以及发票,并结合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财产保险的类型应是足额保险;被告则认为本案财产保险的类型是不足额保险,出险时账面余额远远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对公估报告中毁损物品的残值36143.40元,及对应的维修费5465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出险时账面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给公估公司的财务报表,截至2017年10月底库存教学家具价值为7792768.16元,软席排椅价值为7963228.53元,聚醚为124422.43元,异氰酸酯价值为479281.41元,账面存办公家具价值1044644.86元,上述共计17404345.39元;原告陈述在2017年11月1日至发生火灾前一日即2017年11月17日应存在将部分保险标的物移入仓库或移出仓库的情形,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2017-11-1至2017-11-16原告将产品发货给客户的29份证明,证实在2017-11-1至2017-11-16原告至少发价值11258831.5元货物,该组证据共四十张发票,二十九份发货证明;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汽车工程学院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平谷区政府采购中心给平谷区党校订购的软席是在2017-12-9到货验收的证明、加盖平谷区党校的印章的验收单以及中标通知书和政府采购合同、青岛中学和青岛实验中学采购的原告软席排椅采购合同一份,验收报告单两份,青岛中学的证明一份等证据,经全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取得形式和来源均合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并经核算,可以认定在此期间入库产品价值为3388514元,移出仓库产品价值为11558909.76元(销往北京市十一学校的开水器价款已扣除),结合2017年10月底账面余额17404345.39元,综合折算出险时即2017年11月18日的账面余额为9233949.63元。
关于案涉财产的损失。因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做出的核损情况,与三方确认的毁损物品清单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该公估报告认定的此次事故的理算金额436020.51元,不予采纳。本案虽是保险合同纠纷,但保险事故是因为意外事件火灾所致,而非违约等行为导致,从经济效率的原则考虑,对于案涉财产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相关规定,案涉财产的损失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计算。鉴于原、被告对公估报告中采纳原告报损单价无异议,被告也认可原告的报损单价是属于市场价,因此采纳原告的报损单价作为火灾发生时的案涉财产损失计算的单价标准;结合原告的报损单价、三方确认的毁损物品清单,经核算,以上财产损失共计7262555元。加上修理费54650元,减去残值36143元,原告实际损失为7281062元。根据以上认定的出险时账面余额即本案财产保险价值为9233949.63元、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900万元,故本案财产保险类型属于不足额保险,应当按照比例对损失进行赔偿,即97%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火灾损失的财产,首先属于成品或半成品及原材料,有原告加工制作的也有原告单纯采购的,原告的损失按市场价格进行计算,不应再剔除价格中的税收、原材料、人工费、管理费等任何成本,也不应再计算该市场价格中包含的利润。其次,增值税的问题属于税法的问题,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畴;再次,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责任是否免除应当依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定,本案对此,没有约定亦无法定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要求免除17%的增值税税率和13%的利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财产损失,绝对免赔率为30%。综上,原告损失为7281062元,实际应获得保险金额为7281062*(100%-30%=70%)*97%=49438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荣家具有限公司保险金4943841元。案件受理费49272元,原告承担10840元,被告承担38432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阜平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两份合同书,两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进场时间安装的证明,一审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书、民事调解书。证明第60项损失内容都是实际存在的。公估报告核损的表格第60项,注明了平谷区党校公寓床、柜子、书架,按照公估公司的备注是10月30日已交货剔除,但事实上公寓床、柜子和书架客户是阜平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一审时因为阜平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迟迟没有给付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了阜平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该事实上诉人应清楚,因在该案中的诉讼保全也是上诉人方提供担保。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和阜平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合同书、中标通知书,首先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公估报告的第14页公估报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索赔清单进行了列举,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清单里就不包含其刚才提交的合同书所对应的物品。对于本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另外,被上诉人诉阜平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所述的保全担保由上诉人所做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系被上诉人与阜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关事实,公估报告核损的表格第60项记载为平谷区党校,物品为“公寓床、柜子、书架”,而在公估报告第15页有阜平县教育局采购公寓床、柜子、书架的记载,故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财产综合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保险价值确认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财产地址分别为正港路一号吉荣家具、开发区4号路巨人重工对过吉荣家具;保险金额分别为1100万元、900万元;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7年11月18日10时15分许,被上诉人位于工业区4号路巨人重工对过吉荣家具仓库发生火灾。此次火灾导致被上诉人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受损。(受损情况详见损失核算清单)
火灾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三方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清点,并出具清点清单,三方的经办人均在清点清单上签字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出具公估报告,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此次事故保单责任成立,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理算金额为436020.51元。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此次事故保单责任成立,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理算金额为803184.09元。
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2017年10月31日,库存教学家具价值为7792768.16元;软席排椅价值为7963228.53元;聚醚为124422.43元;异氰酸酯价值为479281.41元;账面存办公家具价值1044644.86元;上述共计17404345.39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及客户证明,确认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有发票且有客户出具证明的出库产品价值为11258831.5元,只有发票没有客户证明的出库产品价值为763706.26元,扣除销往北京市十一学校的开水器价款4464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移出仓库产品价值为11558909.76元。入库产品价值为3388514元。综合折算出险时即2017年11月18日的账面余额为9233949.6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价值的确认方式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为准。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关于火灾出险时的账面余额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经查,被上诉人为证实其账面余额的数据来源,在原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公司财务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在重审一审过程中又提供29份公司客户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货物在11月17日火灾发生之前已经发货出库的事实。29份客户证明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出具,较之被上诉人单方的出库单据更有证明力,该证明与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上诉人在火灾前所发生的购销业务及公司经营过程中出入账的账目余额情况。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发票中没有客户证明的部分已经予以剔除。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等没有提供任何有效反驳证据,亦未提出反驳对方事故和证据的具体依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认定火灾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有事实依据。
关于案涉财产损失的认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做出的核损情况,与三方确认的毁损物品清单存在较大差异,且就同一火灾事实出具了两份结论不同的报告,因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数据不确定,且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的此次事故的理赔金额的依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理赔应该“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7262555元减去青岛软席的450450元再减去电子科技学校的251550元,在此基础上减去税费和利润所得数额加上修理费54650元减去残值36143元,所得数额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再减去30%的免赔,所得数额再乘以被上诉人投保的900万保额除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报表的账面余额17404345.39元,最终得出的数据为此次火灾的理赔数额。”,依据上诉人的以上陈述能够确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财产损失数额7262555元无异议,上诉人关于应当剔减青岛中学软席的450450元和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的251550元的主张,经查,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与青岛中学的购销合同及证明、工序交接单等证据,虽工序交接单记载交货日期为11月11日,但青岛中学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记载该批货物于2018年3月交货。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上亦明确记载该批货物于2018年1月交货;且三方核定的损失清单上对此两项已过火均有记载。结合被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工序交接单中交货日期并非实际交货日期,通过以上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以上两份货物均因火灾造成损坏。故上诉人主张剔除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关于损失物品金额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后剔除利润和增值税的主张,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保险合同时,并未对出险后货物损失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而投保也是以市场价格并参考与第三方的合同价格标准进行投保,保险价值的确定亦是以此标准为依据,并未扣除利润和增值税。但在特别约定中,双方约定“对损失的赔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二者以高者为准”,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上诉人在实际损失的数额上免赔30%,该30%的免赔已经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不能足额赔付。如按上诉人主张再予以剔除,无任何依据且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足额投保的主张,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为不足额投保,并在计算上诉人赔偿损失数额时,已经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确认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已经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