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荣家具有限公司

吉荣家具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1民初714号
原告:吉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1580482XT。
法定代表人:倪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
代表人:刘继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荣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冀098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09民终751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荣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荣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535320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财产地址分别为正港路一号吉荣家具、开发区4号路巨人重工对过吉荣家具;保险金额分别为1100万元、900万元;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7年11月18日10时15分许,原告位于工业区4号路巨人重工对过吉荣家具仓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被告始终不予赔付,故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案涉原告的损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做出了评估,我公司愿按照评估报告的数据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多少及对应的计算依据、出险时作为判断保险价值的账面余额、财产保险的类型等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虽然按着原告的所损失的财产的报价,作出公估报告,但其未按照三方确认的毁损物品清单进行核损,与实际损失出入较大的,并且没有任何法定的或约定的理由和依据,在损失中扣除17%的增值税和13%的利润;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给公估公司的损失报价为市场报价,故应当剔除增值税和利润,认可公告报告所定的损失。
原告认为根据账面余额以及原告客户出具的证明以及发票,并结合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财产保险的类型应是足额保险;被告则认为本案财产保险的类型是不足额保险,出险时账面余额远远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双方对公估报告中毁损物品的残值36143.40元,及对应的维修费5465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出险时账面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给公估公司的财务报表,截至2017年10月底库存教学家具价值为7792768.16元,软席排椅价值为7963228.53元,聚醚为124422.43元,异氰酸酯价值为479281.41元,账面存办公家具价值1044644.86元,上述共计17404345.39元;原告陈述在2017年11月1日至发生火灾前一日即2017年11月17日应存在将部分保险标的物移入仓库或移出仓库的情形,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2017-11-1至2017-11-16原告将产品发货给客户的29份证明,证实在2017-11-1至2017-11-16原告至少发价值11258831.5元货物,该组证据共四十张发票,二十九份发货证明;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汽车工程学院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平谷区政府采购中心给平谷区党校订购的软席是在2017-12-9到货验收的证明、加盖平谷区党校的印章的验收单以及中标通知书和政府采购合同、青岛中学和青岛实验中学采购的原告软席排椅采购合同一份,验收报告单两份,青岛中学的证明一份等证据,经本院全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取得形式和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并经本院核算,可以认定在此期间入库产品价值为3388514元,移出仓库产品价值为11558909.76元(销往北京市十一学校的开水器价款已扣除),结合2017年10月底账面余额17404345.39元,综合折算出险时即2017年11月18日的账面余额为9233949.63元。
关于案涉财产的损失。因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做出的核损情况,与三方确认的毁损物品清单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该公估报告认定的此次事故的理算金额436020.51元,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是保险合同纠纷,但保险事故是因为意外事件火灾所致,而非违约等行为导致,从经济效率的原则考虑,对于案涉财产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相关规定,案涉财产的损失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计算。鉴于原、被告对公估报告中采纳原告报损单价无异议,被告也认可原告的报损单价是属于市场价,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报损单价作为火灾发生时的案涉财产损失计算的单价标准;结合原告的报损单价、三方确认的毁损物品清单,经本院核算,以上财产损失共计7262555元。加上修理费54650元,减去残值36143元,原告实际损失为7281062元。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出险时账面余额即本案财产保险价值为9233949.63元、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900万元,故本案财产保险类型属于不足额保险,应当按照比例对损失进行赔偿,即97%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火灾损失的财产,首先属于成品或半成品及原材料,有原告加工制作的也有原告单纯采购的,原告的损失按市场价格进行计算,不应再剔除价格中的税收、原材料、人工费、管理费等任何成本,也不应再计算该市场价格中包含的利润。其次,增值税的问题属于税法的问题,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畴;再次,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责任是否免除应当依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定,本案对此,没有约定亦无法定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要求免除17%的增值税税率和13%的利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财产损失,绝对免赔率为30%。综上,原告损失为7281062元,实际应获得保险金额为7281062*(100%-30%=70%)*97%=49438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荣家具有限公司保险金4943841元。
案件受理费49272元,原告承担10840元,被告承担38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良忠
人民陪审员  郭娜娜
人民陪审员  孟二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 静
损失核算清单
1、铝腿排椅桌面支架441个,每个50元,价款22050元;2、置物架210套,每套850元,价款178500元;3、软席495座,每座910元,价款450450元;4、圆管椅子245把,每把180元,价款44100元;5、卡座靠背150个,每个1480元,价款222000元;6、卡座底座80个,每个160元,价款12800元;7、固定软席排椅215个,每个1170元,价款251550元;8、座椅904座,每座650元,价款551440元;9、床头防碰垫1566个,每个50元,价款78300元;10、床头护板3138块,每块105元,价款329490元;11、公寓床柜子、书架1566个,每个850元,价款1331100元;12、软席座椅695座,每座2000元,价款1390000元;13、软席座椅323座,每座1200元,价款387600元;14、软席座椅120座,每座2000元,价款240000元;15、单人课桌架100件,每件280元,价款28000元;16、单人杠132根,每根50元,价款6600元;17、连体椅子235把,每把180元,价款42300元;18、排椅100座,每座260元,价款26000元;19、铝合金腿子1220个,每个150元,价款183000元;20、S型背背泡5000个,每个120元,价款600000元;21、弓形座5000个,每个110元,价款550000元;22、C型桌子150个,每个280元,价款42000元;23、机械升降椅座背板290套,每套120元,价款34800元;24、机械升降课桌50套,每套450元,价款22500元;25、法式桌椅8套,每套380元,价款3040元;26、绘图桌15个,每个350元,价款4550元;27、硬席座瓦1480个,每个12元,价款17760元;28、活动课桌护板(双人)33张,每张160元,价款5280元;29、活动课桌护板(单人)36张,每张90元,价款3240元;30、意大利护板(双人)5张,每张90元,价款425元;31、意大利护板(三人)2张,每张130元,价款260元;32、分体椅子295把,每把160元,价款47200元;33、软席腿(扶手框)139个,每个95元,价款13205元;34、单椅30把,每把580元,价款17400元;35、单人活动课桌椅子100把,每把120元,价款12000元;36、升降椅子5把,每把420元,价款2100元;37、(工字)等候椅15把,每把580元,价款8700元;38、升降器47个,每个45元,价款2115元;39、弹簧(准芯件)2650个,每个38元,价款100700元。以上财产损失共计7262555元。加上修理费54650元,减去残值36143元,原告实际损失为7281062元。
出险时账面余额
1、财务报表显示,2017年10月31日,库存教学家具价值为7792768.16元;软席排椅价值为7963228.53元;聚醚为124422.43元;异氰酸酯价值为479281.41元;账面存办公家具价值1044644.86元;上述共计17404345.39元。2、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入库产品价值为3388514元。3、移出仓库产品价值为11558909.76元(销往北京市十一学校的开水器价款已扣除)。综合折算出险时即2017年11月18日的账面余额为923394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