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荣家具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吉荣家具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3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宗,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鹏,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家具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公估报告》是双方当事人就本次火灾事故共同委托的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报告,本案理赔数额应以《公估报告》认定的数额为准。(二)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于财产损失数额7262555元无异议,并据此作出判决,严重曲解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申请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三方对火灾造成的损毁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出具了清点清单,三方均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估报告中采纳被申请人的报损单价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三方确认的毁损物品清单和该报损单价来确定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因案涉《公估报告》作出的核损情况与三方确认的损毁物品清单存在较大差异,故原审法院未采信该《公估报告》,亦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宝永

审 判 员 李冠霞

审 判 员 习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磊

书 记 员 李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