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荣家具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吉荣家具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辖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华东路*号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荣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吉荣,董事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荣家具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2017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财产综合保险,承保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3日24时止,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0元或30%,以二者高者为准。2017年11月18日10时15分许,被上诉人车间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本着尽快恢复生产的原则,积极应对协调处理。双方依法委托公估机构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公估。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应当依法并应有利于纠纷解决。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人住所地、保险人理赔部门均在河北省***。为便于本案更好、更快解决,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特请贵院查明事实,按照“原告就被告,有利于纠纷解决”的管辖权确定原则,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在泊头市,泊头市人民法院作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