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1民初566号
原告吉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吉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路智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荣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荣公司诉称,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财产地址分别为正港路一号吉荣家具、开发区4号路巨人重工对过吉荣家具,保险金额分别为1100万元、9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7年11月18日10时15分许,原告位于工业区4号路巨人重工对过吉荣家具仓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被告始终不予赔付,故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149982.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案涉原告的损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做出了评估,我公司愿按照评估报告的数据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本公司位于泊头市开发区4号路巨人重工对过吉荣家具仓库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900万元,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金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二者以高者为准,出险时如为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付,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合同签订日,原告即将相应保费交于被告方。2017年11月18日10时35分,原告位于巨人重工对过吉荣家具仓库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电闸箱及电闸箱引出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财产综合险保单、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主张,此次大火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此次火灾过火或烧毁的产品明细及价值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火灾损失汇总表的顺序):铝腿排椅桌面支架441个,每个50元,价款22050元,置物架210套,每套850元,价款178500元,软席495座,每座910元,价款450450元,圆管椅子245把,每把180元,价款44100元。卡座靠背150个,每个1480元,价款22200元,卡座底座80个,每个160元,价款12800元,固定软席排椅215个,每个1170元,价款251550元,座椅904座,每个650元,价款原告主张551440元。国际纸箱935个,每个12元,价款11220元,另有国际纸箱1155个,每个12元,价款13860元,床头防碰垫1566个,每个50元,价款78300元,床头护板3138块,每块105元,价款329490元,公寓床柜子、书架1566个,每个850元,价款1331100元,软席座椅695座,每座2000元,价款1390000元,软席座椅323座,每座1200元,价款387600元,另有软席座椅120座,每座2000元,价款240000元,单人课桌架100件,每件280元,价款28000元,单人杠132根,每根50元,价款6600元,连体椅子235把,每把180元,价款42300元,排椅100座,每座260元,价款26000元,铝合金腿子1220个,每个150元,价款183000元,S型背背泡5000个,每个120元,价款600000元,弓型座5000个,每个110元,价款550000元,豆包布5000米,每米3.5元,价款17500元,C型桌子150个每个280元,价款42000元,机械升降椅座背板290套,每套120元,价款34800元,机械升降课桌50套,每套450元,价款22500元,法式桌椅8套,每套380元,价款3040元,绘图桌13个,每个350元,价款4550元,硬席座瓦1480个,每个12元,价款17760元,梳妆台铁架5个,每个180元,价款900元,窗帘100个,每个190元,价款19000元,海绵2000×3000×10型号56张,价款2240元,2000×3000×60型号18张,价款4320元,2000×3000×20型号33张,价款2640元,2000×3000×30型号6张,价款720元,2000×3000×3型号128张,价款1536元,2000×3000×40型号12张,价款1920元,黑色泡沫2000×3000×5型号10张,价款200元,活动课桌护板(双人)33张,每张160元,价款5280元,活动课桌护板(单人)36张,每张90元,价款3240元,意大利护板(双人)5张,每张85元,价款425元,意大利护板(3人)2张,每张130元,价款260元,分体椅子295把,每把160元,价款47200元,软席腿(扶手框)139个,每个95元,价款13205元,单椅30把,每把580元,价款17400元,单人活动课桌椅子100把,每把120元,价款12000元,升降椅子5把,每把420元,价款2100元,(弓字)等候椅15把,每把580元,价款8700元,升降器47个,每个45元,价款2115元,弹簧2650个,每个38元,价款100700元。此次火灾部分产品经维修可以正常使用,原告主张维修价格按正鸿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的维修价格计算,维修费损失为54650元,此次严重过火的产品尚存在部分残值,原告主张按公估公司评估的价格36143.4元计算。依据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5149982.32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15日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专用发票,火灾损失汇总清单,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公估报告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专用发票不认可,对于火灾损失汇总清单不认可,该汇总清单中报损单价应扣除17%增值税和13%的利润。对于保险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此次火灾共造成原告损失为2132522.1元,原告方报损单价中内含17%增值税和13%利润,计算损失时产品单价应按扣除报损单价的30%计算。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公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财务报表中记载的发生额及余额不包含税款和利润,被告方在计算保险价值时也不包含税款和利润;本保险合同投保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具体投保情况;投保单一份,以证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资质和资格及相应的保险金额。保险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款条款向原告做了提示和说明。并有公估人员***到庭,就公估情况做出陈述。原告质证意见为:公估报告中计算原告损失时单方扣除17%的税款和13%利润原告不认可,投保明细表只能证明原告投保时的库存产品情况,而非分项保险金额,对投保单、保险回单真实性认可。对于公估人员***的当庭陈述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关于保险金额90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出险时账面金额,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供给公估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至10月底,库存教学家具价值为7792768.16元,软席排椅价值为7963228.53元,聚醚为124422.43元,异氰酸酯价值为479281.41元,账面存办公家具价值1044644.86元,上述共计17404345.3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2017年11月1日至发生火灾前一日即2017年11月17日原告尚应存在将部分保险标的物移入仓库或移出仓库的情形。原告为证明移入和移出的保险标的物价值,原告出示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此期间入库产品价值为3388514元,移出仓库产品价值为11558909.76元(销往北京市十一学校的开水器价款已扣除),综合折算出险时即2017年11月19日的账面余额为9233949.63元。关于此次火灾中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销往山东大学铝腿排椅桌面支架,过火441个,上述事实在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中财产损失清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第20项中载明,被告对此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销往清华大学的置物架210套已过火,在清单中第1项予以载明,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销往青岛中学软席495座已烧毁,在公估报告软席核损情况表中将该部分剔除,在财产损失清单中记载有软席495座,本院对原告主张烧毁软席495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圆管椅子过火245把,在硬席核损情况表中有此记载,在清单中的第18项中也有记载,被告也认可此数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卡座(靠背)已烧毁150个,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损坏80个,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准备销往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固定软席排椅215套已烧毁,该部分虽在公估报告的软席核损情况中未予认定,但在清单中的软席部分有记载,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销往平谷党校座椅904座,被告对此不认可,该数据在清单中涉软席部分亦有载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销往平谷党校国际纸箱935个,销往阜平县教育局的国际纸箱1155个已烧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此次火灾共造成床头防碰垫1566个、床头护板3138块烧毁,被告不认可,在清单中第23项中记载有板式衣柜书架均烧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公寓床柜子书架,原告主张烧毁1566件,该数据在公估报告的产品工序交接单中载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此次火灾造成准备销往阜平县教育局软席座椅有695座、323座、120座已烧毁,此数量均包含在清单中软席部分载明的1187座之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销往北京十一中学的单人课桌架100件过火,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卖与*书海的单人客桌杠132根过火,被告不认可,该数量记载于清单中的第22项之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准备销往北京化工大学的连体椅子235把过火,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卖与***排椅100座过火,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铝合金腿子1220个已烧坏,该数据记载于清单中的第8项和第19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此次火灾烧毁S型背背泡5000个,弓型座5000个,此数据由***管韩永强的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豆包布有5000米已烧毁,该数据在清单中包布车间部分有记载,豆包布属于保单中约定的原材料,应为保险标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C型桌子有150个已烧坏,该数据记载于清单中第6项且被告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机械升降椅座背板290套已过火,该数据记载于清单第8项和公估报告第24项,被告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机械升降课桌50套已过火,该数据记载于清单中第14项,被告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法式桌椅8套已过火,在清单中记载可修复2套,故本院认定6套已不能修复。绘图桌原告主张过火13个,该数据记载于清单中的第11项,被告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硬席座瓦1480个已过火,该数据记载于公估报告硬席部分的第48项,被告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工作台、梳妆铁架5个已过火,该数据记载于清单中的第5项,被告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窗帘烧毁100个,该窗帘不应认定为保险标的,本院对其主张赔偿19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2000×3000×10的海绵56张,2000×3000×60的海绵18张,2000×3000×20的海绵33张,2000×3000×30的海绵6张,2000×3000×3的海绵128张,2000×3000×40的海绵12张,黑色泡沫海绵2000×3000×5共10张,已烧毁,原告主张的上述数据低于清单中载明的300张的数额,海绵系制作家具所用的原材料,应属于保险标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规格为1050×200的活动课桌护板(双人)33张已过火,被告对此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有规格为540×200的活动课桌护板(单人)36张已过火,该数据记载于清单中的第2项,被告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此次火灾中有规格为830×370的意大利护板(双人)5张,规格为1218×370的意大利护板(3人)2张已过火,被告对此数量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分体椅子烧坏295个,该数据记载于清单中第10项,被告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软席腿(扶手框)过火139个,上述数据记载于清单中第12项,被告也认可该数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单椅30把已过火,该数据记载于清单中的第13项,被告也认可对此数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单人活动课桌架子100个已过火,该数据记载于清单中第16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5把升降椅子已过火,等候椅(弓字)15个已严重过火,升降器47个已过火,被告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有2650个弹簧已过火,该数据记载于清单中第22项,弹簧属于原材料,应属于保险标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述物品原告均主张按报损单价计算损失,被告则主张在原告主张报损单价基础上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13%的利润。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扣除增值税17%和利润13%来计算损失,因此,本院认定应以原告所报单价计算原告实际损失,经核算上述物品原告实际损失为7293771元,此次火灾使部分产品过火,维修后仍可以使用,此情形在清单中亦有记载,公估报告中评估维修费为546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应为原告的损失。在此次火灾中部分物品或经大火烘烤或过火虽不能使用但仍有残值,公估报告的出具的评估意见为残值为36143元,本院也予以确认,此数额应予扣除,综合核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312278元(7293771+54650-36143),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依据约定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4988911元(9000000÷9233949.63×7312278×70%),被告主张赔偿原告436020元,现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49889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272元,原告承担3400元,被告承担45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