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优比特会展有限公司

昆明优比特会展有限公司、云南中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9389号 原告:昆明优比特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路296号祥鹏航空大厦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正义路5号楼1层附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优比特会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中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优比特会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中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优比特会展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旅交会罗平展位及***小镇展位搭建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号××镇展位搭建工作,承揽工作内容为展台的制作、运输、安装、**、维护及拆除,包工包料,搭建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早上8:30-5点,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拆除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下午5点后,合同总金额为6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50%,2019年11月12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款项展台拆除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若超过15个工作日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时,则按合同约定的项目总金额支付每日0.1%的违约滞纳金给原告直至付清款项;合同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仅向原告支付130000元的合同款项,剩余470000元的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7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以4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中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昆明优比特会展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3.《旅交会罗平展位及***小镇展位搭建合同》一份、报价清单两份,欲证明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展位搭建工作,合同总价为600,000元,并对搭建时间、付款方式、违约金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4.罗平及***小镇展位现场照片十三张,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会展的搭建工作;5.发票六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600,000元;6.银行交易详情一份,欲证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展台搭建费100,000元;7.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方负责人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展台搭建费30,000元,余款多次催促后仍未支付。 被告云南中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系原、被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旅交会罗平展位及***小镇展位搭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号××镇展位搭建工程交付原告完成;工程内容为展台的制作、运输、安装、**、维护及拆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搭建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早上8:30-5点,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拆除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下午5点后;工程合同及报馆费用总金额最终价为600000元(此合同总价含发票,需要开抵扣6%的税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内如有增加的按实际工程量增加费用,工程预算外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给原告总合同款预付款50%,即300000元,于2019年11月12日付给原告总合同款预付款10%,即60000元,搭建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拆除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40%,即240000元,增补项目款项与尾款一并结清;如被告验收合格后超过15个工作日未按约定支付50&剩余尾款给原告,则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总金额支付每日0.1%的违约滞纳金给原告直到结清剩余尾款为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合同预付款,原告按约完成了展位的搭建及拆除任务,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5月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发。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自2020年2月9日起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合同经办人***催收未付款项,***于2021年9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款3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上述合同款项。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合同尾款47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订立、履行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旅交会罗平展位及***小镇展位搭建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470,000元【600,000元(合同总款)-130,000元(已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以未付款470,000元为基数并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本案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有约定,但双方对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付款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优比特会展有限公司合同款47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中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优比特会展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款项4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6元,由被告云南中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