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石滩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豢龙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信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信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且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因为涉案工程中的7号楼木工工程不是上诉人所承包,上诉人也是受被上诉人**雇佣在涉案工程中干了6号楼部分木工工程。当时被上诉人**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口头委托上诉人为其找人干7号楼木工工程,被上诉人**另外答应给上诉人从7号楼木工工程中额外提2元的费用,让上诉人为其操心和结算工程,工程费用由上诉人统一向被上诉人**上报结算,结算后上诉人再帮忙给结算7号楼木工工程。其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事发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充分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才是事故责任人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护理费10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实际住院仅16天,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其护理费赔偿金额;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按照180天计算明显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本案应按照2019年发布的宁夏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07.6元/年标准计算,共计为23415元;对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自身存在过错,按照20%承担责任明显不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辩称,第一、针对上诉人所述的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信泰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是不知情的,希望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第二、关于赔偿标准及责任比例,***一方在本案中是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在本案中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或其他被上诉人都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有任何过失,所以其连20%的责任比例也不应承担。第三,关于误工费,一审主张的是从受伤之日到作出伤残鉴定之日,是被一审所采纳的,直到现在***也无法从事工作,我们认为一审的误工费的时间计算过短。第四,结合本案,***严重的伤情主张三个月的护理期限是于法有据的。第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四川,按照四川的标准我们主张残疾赔偿金是合法的。综上,因为我方未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并由上诉人支付工资,并且**与***并不认识,**是直接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所雇佣,所以不是雇主与雇佣的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信泰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的法律适用也是正确的,我们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受雇佣期间受伤的各项损失124043.2元(1.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2.误工费45789元÷12月×15月=572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6天=320元;4.营养费20元×16天=320元;5.伤残补偿金14670元×20年×10%=2934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4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10.医疗费1227.2元;以上共计124043.2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信泰达公司将其承建的宁夏同心县信泰人家A区-标段B区工地工程中地下室支模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分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中的6、7号楼木工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支模板工作。2019年9月8日11时左右,原告***在地下室木工模板支撑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模板上坠楼,造成原告身体左侧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4日),共花去医疗费31448.1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2000元,出院医嘱为术后继续行颈-前臂三角巾悬吊固定3周,院外在腰部支具保护下下地进行功能锻炼且逐渐行肘关节主动屈伸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持重及剧烈运动;术后14天当地卫生院或我院门诊拆线;术后1.2.3.6月及时拍片复查1次,出现下肢异常肿痛立即复诊;不适随诊。2019年9月24日,被告**作为补偿人与原告***作为受偿人签订了1份《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被告**向原告***补偿52000元,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向被告**及其服务的建筑公司及开发公司提任何有关本次事故的补偿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19年10月30日,根据原告申请,四川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9)临鉴字第1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2020年11月9日,原告***在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中心卫生医院文丰分院门诊复查时花费1227.2元。2020年12月8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根据被告**、信泰达公司申请和本院委托出具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医鉴字第09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摔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伤残等级属十级。现原告以其各项损失未得到赔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责任主体承担问题,被告信泰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辩解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及信泰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信泰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涉案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因此,被告信泰达公司和**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标准按照四川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20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32675.36元(31448.16元+1227.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医嘱,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费用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每日120.7元计算,误工费确认为217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32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9340元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8981.36元,由被告***承担79185元(98981.36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7185元。下剩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7185元;二、被告**、宁夏信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负担1051元,由被告***负担646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9年9月15日微信转账截屏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信泰达公司的负责人***以微信转账方式通过上诉人的微信向***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且该10000元包含在一审查明的32000元的医疗费里。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转账记录无法反映***通过上诉人代缴医疗费的意思表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称其与**系雇佣关系,***也是受**雇佣,其只负责统计工人人工工资并帮助**管理工地。根据当事人庭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6、7号楼土木建设项目分包给***,上述事实有**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出具的人工工资借条以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辩称其受**雇佣,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且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受**管理并由**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与***的过错程度,判决***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9月8日,***于2020年12月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以180天确定其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的伤情、受伤部位、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等,在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亦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支持90天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参照宁夏《关于2020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执行,应计算为12858元×20年×10%=25716元,一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酌情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95357.36元,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余76285.89元(95357.36元×80%)再减去上诉人***垫付的32000元后余款共计44285.89元,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宁夏信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宁夏信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428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51元,由上诉人***负担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上诉人***负担158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徐 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x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