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22民初71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3日,汉族,户籍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MA75W97N62,住所同心县新区庆王街与学院路交汇处奇虎商场1号楼63.64.64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受雇佣期间受伤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9420.00元,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及理由:宁夏同心县信泰人家A区-标段B区工地工程由被告二承建,被告二将该工程地下室支模工作分包给被告一,由被告一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9月8日11时左右,原告在地下室木工模板支撑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模板上坠楼,造成左侧锁骨中断粉粹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当即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救治出院后,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2019年9月24日,被告一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书,但拒不履行。被告二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将支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一,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予被告一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信泰人家A区支模板作业过程中从模板上坠楼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变更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区奇虎商场1号楼63.64.65铺。申请人自2015年起的长期居住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因此,无论是按照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南江县人民法院都没有管辖权。该案件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或同心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同心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南江县人民法院数量的银钢***与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申请人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同心县新区奇虎商场1号楼63.64.65铺。同时,本案系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同心县,且申请人住所地在同心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同心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该规定。被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南江县,其妻***于2013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新家园购买住房一套,现为其经常居住地。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同心县,且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同心县。二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