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3民初847号
原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金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79144082L(3-2)。
法定代表人:包全鉴,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30077118844。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该局局长。
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防城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了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桂060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989元及利息(利息以1289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负担。被告防城水利局不服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桂06民终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20)桂060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被告防城水利局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防城水利局向原告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289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8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如有)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最后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防城水利局向原告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34171.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4171.49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上述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防城区江山乡克溪联围鸡迫海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防城区江山乡克溪联围鸡迫海堤加固工程的海堤及涵闸建设,2009年2月8日工程完工交付业主使用,结算工程造价为378989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欠付工程款1289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84171.49元,被告仅支付250000元,现尚欠134171.4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成上述工程并按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防城水利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工程款134171.49元是没有依据的,该工程原告没有申请竣工验收,因此工程款尚未结算。二、因为工程没有竣工结算因此工程款多少没有明确的数额,因此利息的费用也因为原告不申请竣工验收,我方不同意利息的计算。三、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本工程需要诉讼或者诉讼中可能需要鉴定,因此产生的费用都应该由原告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说的134171.49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是没有依据的,整个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四、工程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利息计算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即便原告要求利息也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验收竣工材料,造成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结算。正是因为原告这些过错造成本案之诉,是原告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外窗的制作、安装等。2008年11月2日,被告(称甲方)与原告(称乙方)签订《防城区江山乡克溪联围鸡迫海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在该合同中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防城区江山乡克溪联围鸡迫海堤加固工程的海堤及涵闸建设;2008年11月8日开工、2009年2月8日竣工;合同价款为380616元,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工程单价见附表,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1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0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付款方式:1.工程竣工验收后,待上级下达该项资金到位后甲方按下达金额及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请求拨付工程进度款25万元。被告的职工谢能朝在上述报告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提交领导层层审批。2009年4月3日,被告通过财政支付分次向原告转账250000元,备注:水利局付江山克溪联围鸡迫海堤加固工程款。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水利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78989元,被告的职工谢能朝在复核、参加验收人员一栏签字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未经被告组织验收时原告便将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经施工完毕后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明,对于涉案工程的造价,经本院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桂信达友邦价鉴【2021】F13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84171.4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信息查询单;证据3.资金使用登记表;证据4.《防城区江山乡克溪联围鸡迫海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证据5.水利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表;证据6.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关于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证据7.防城区水利局相关情况说明;证据8.《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乡新基村克溪联围鸡迫海堤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工程预算书、施工图、签证单、竣工图;证据9.《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乡新基村克溪联围鸡迫海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概算表、临时工程概算表;证据10.情况说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据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据3.合同;证据4.支付进度款材料;证据5.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乡新基村克溪联围鸡迫海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概算表和临时工程概算表。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后,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桂信达友邦价鉴【2021】F13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这些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确认。
开庭审理时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还欠原告的工程款,所欠工程款为多少元,应否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2.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3.原告请求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008年11月2日,被告(称甲方)与原告(称乙方)签订《防城区江山乡克溪联围鸡迫海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上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审查涉案工程是否必须进行招标。《防城区江山乡克溪联围鸡迫海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虽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但合同价及实际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并未达到200万元以上的标准,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被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涉案的《防城区江山乡克溪联围鸡迫海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2。《防城区江山乡克溪联围鸡迫海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80616元......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该约定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确定的依据。现因原告与被告对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造成对实际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依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桂信达友邦鉴【2021】F13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84171.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34171.49元(384171.49元-25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4171.49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桂信达友邦鉴【2021】F13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予采纳,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双方在涉案合同就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待上级下达该项资金到位后甲方按下达金额及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1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0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因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相关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被告对相关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对工程款迟迟未结算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从2009年2月9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以欠付工程价款134171.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上述款项之日止。
关于焦点4。鉴定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当事人交纳,即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起诉、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先行预交,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胜败比例原则决定鉴定费用的承担。故根据本案的审理结果,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分别由原告和被告按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向原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171.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4171.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54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0540元(原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6××××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兴辉
审 判 员 凌 聪
人民陪审员 唐光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春瑶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