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东兴市金湖路89号(华隆·凤翔阁)1组团401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79144082L。
法定代表人:包全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住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30077118844。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防城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3民初133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被上诉人防城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防城区水利局向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9220.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220.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防城区水利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系防城区财政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应依法进行招标,水利局却未进行招标直接发包给华隆公司,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属无效合同。二、防城区水利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掌握工程发包的主动权,明知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应公开招标确定承包方却未进行招标,显然有主观过错,防城区水利局应承担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责任。三、前已述及,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的条款约定也是无效的,视为没有约定,按照建设工程实务经验及习惯,工程验收的组织一方是发包方、建设单位,防城区水利局有义务及时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更何况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按时交付使用,本案防城区水利局未能举证证明组织竣工验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四、涉案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2008年12月28日开工,2009年2月28日竣工。一审法院已经依职权查明工程2009年3月1日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投入使用至今防城区水利局从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2009年3月1日予以支付,从2009年3月1日起应按照法定标准计息,一审判决从华隆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法定标准计息,起息日认定错误,不支持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与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不符,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欠付本金数额必须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确定,非华隆公司单方的原因造成,鉴定费用3000元不应由华隆公司一方负担。涉案工程因合同无效,且防城区水利局不组织竣工验收,导致无法结算的责任在防城区水利局一方,工程造价鉴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常见的程序,当需要进一步确定工程价款的时候,由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根据判决支持诉讼请求情况由诉讼主体合理分担,一审判决由华隆公司一方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悖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防城区水利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根据2000年5月1日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的规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万元,不需进行招投标。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三、华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申请,造成涉案工程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违反《防城区江山乡山脚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导致涉案工程今尚未经验收。到华隆公司起诉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四、如华隆公司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防城区水利局就会及时组织验收,并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就不会产生工程款利息;因华隆公司原因产生的工程款利息,系其自身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防城区水利局承担。五、因华隆公司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致使以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过错在华隆公司,其承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理所当然。
华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防城区水利局向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餘朱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为16793.9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如有)由防城区水利局承担。于2021年4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防城区水利局向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9220.97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华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外窗的制作、安装等。2008年12月28日,防城区水利局(甲方)与华隆公司(乙方)签订《防城区江山乡山脚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隆公司承建防城区江山乡山脚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拦水坝、清水池、管沟开挖及供水管道安装工程,2008年12月28日开工、2009年2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为5万元,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工程单价见附表,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1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0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因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付款方式:1.工程备料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2.工程进度款支付:发包人每月根据发包方施工代表的施工进度报告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三个月内把剩余的工程款(保修金除外)全部结清给承包人;4.工程保证金为建安费的5%,保修期一年满后再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华隆公司即进场施工,但在施工完毕后,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3月27日,防城区水利局向华隆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5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2020年10月10日,华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华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防城区江山乡山脚村饮水安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桂信达友邦鉴【2021】F024号),依据该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34220.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华隆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防城区水利局签订的《防城区江山乡山脚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由华隆公司承建防城区江山乡山脚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拦水坝、清水池、管沟开挖及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约为5万元,但是华隆公司施工完毕后,该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华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依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桂信达友邦鉴【2021】F024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4220.97元。故防城区水利局应当向华隆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4220.97元-25000元=9220.97元。
二、关于双方在本案中是否有违约情形以及华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及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后虽然已经投入使用,但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华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将竣工验收材料提交给防城区水利局,故未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并不在于防城区水利局。华隆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款,故鉴定费应当由华隆公司承担。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3.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三个月内把剩余的工程款(保修金除外)全部结清给承包人;4.工程保证金为建安费的5%,保修期一年满后再付给承包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涉案工程没有办理正式交付手续,无法确定交付日期,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竣工结算,故应付款时间为华隆公司起诉之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华隆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从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防城区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9220.97元及利息(利息以9220.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华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华隆公司负担37元,防城区水利局负担55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华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三、华隆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四、鉴定费用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涉案《防城区江山乡山脚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8年12月28日,故应适用上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审查涉案工程是否必须进行招标。《防城区江山乡山脚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虽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但合同价及实际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并未达到200万元以上的标准,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故防城区水利局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隆公司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涉案《防城区江山乡山脚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华隆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进而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竣工验收条款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防城区江山乡山脚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万元......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约定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确定的依据。现因华隆公司与防城区水利局对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造成对实际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依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桂信达友邦鉴【2021】F024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4220.97元。扣除防城区水利局已支付工程款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防城区水利局应当向华隆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9220.97元(34220.97元-2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在涉案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2.工程进度款支付:发包人每月根据发包方施工代表的施工进度报告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三个月内把剩余的工程款(保修金除外)全部结清给承包人;4.工程保证金为建安费的5%,保修期一年满后再付给承包方。”该约定第3条因未实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而无法作为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日的依据。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1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0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因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华隆公司应当向防城区水利局提交相关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防城区水利局对相关工程进行验收,华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对工程款迟迟未结算存在过错,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查清涉案工程何时竣工交付或实际使用,故华隆公司请求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华隆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一审判决利息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华隆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鉴定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当事人交纳,即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先行预交,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胜败比例原则决定鉴定费用的承担。故根据本案的审理结果,一审判决鉴定费用3000元全部由华隆公司负担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华隆公司负担1206.52元,防城区水利局负担1793.48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及鉴定费用的分担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向上诉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20.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220.9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上诉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22元),由上诉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负担55元;鉴定费用3000元(上诉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00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52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负担179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李启宁
审 判 员  李丽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蔡澄莎
书 记 员  林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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