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12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那超路北四巷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79144082L。
法定代表人:包全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兴,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来宾市城南新区高岭路与城南横四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302564009756F。
法定代表人:覃鑫,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志,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广西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兴宾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华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的作出一审(2018)桂130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广西兴宾区人民医院支付上诉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4.17016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所欠拖欠工程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上诉人;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工程鉴定费13万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有《中间计量支付报表》证实,各期《中间计量支付报表》皆有详细的中间结算书,且均经过监理、建行审计单位和业主分别审核确认、有各方的签章,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认可上诉人所作的工程量,且本案工程款被上诉人一直是按进度进行拨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所主张按《中间计量支付报表》认定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应认定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1081701.63元;(二)被上诉人经常不按时发放工程款,导致上诉人开展工作困难。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交涉让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态度非常恶劣,故意不支持拖欠的工程款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广西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存在交叉,无法区分,但导致上诉人与广西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无法区分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交割确认的情况下,单方面把未完成的工程交与广西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导致上诉人与广西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量交叉无法交割确认,被上诉人主观存在恶意。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对工程量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采纳审计单位审核确认的工程总价款11081701.63元证实,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认可工程量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监理单位南宁鑫之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道路拨付工程款真实性的说明》,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通知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将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工程监理单位作出《关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道路拨付工程款真实性的说明》及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实际完成《中间计量支付报表》的陈述属于认定错误,《中间计量支付报表》均有工程监理单位的及被上诉人的盖章,一审法院凭据工程监理单位的说明及被上诉人的筒单陈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中间计量支付报表》合法性存疑对上诉人显然很不公平;(四)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因本案申请了鉴定,产生鉴定费用,本案第二、三次开庭时,上诉人在庭审中有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处理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五)关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414万元并不是最终的结算款,最终的结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同中途已经解除,就不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工程款前期均是按进度拨款,故《中间计量支付报表》所载明的工程量即是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14.170163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兴宾人民医院辩称,首先根据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小点最终的工程量由审计部门审计确定。2.中间计量支付报表是因为当时医院赶着要开业,在上诉人没有完成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就提前审批了,我们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工程量。3.我们在2016年3月1日,在审计局等部门的组织下召开协调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对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我们多次催促,上诉人不配合,我们就把剩余额工程量发包给裕达公司,裕达公司所完成额工程量包含有上诉人所未完成的工程量,存在重复计量。4.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广西华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414.170163万元及支付从本案起诉日起至还清所拖欠工程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室外工程I标段及医疗废水处理工程。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室外工程丨标段及医疗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室外工程I标段及医疗废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及保修,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绿化部分除外)及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26日。签约合同价9733375.6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工程进度付款:进度款支付周期,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7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70%(该工程量及价款须经发包人审定X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等有关单位审定为准,工程款将根据自筹资金落实情况予以拨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付清。质量保修金比例为工程结算价的3%。合同还就工程变更、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及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组织进场施工。2016年3月1日,因工程款支付及工期问题,原、被告协商解除上述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就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亦未进行工程交割。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将剩佘工程交由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继续施工。诉讼中,双方就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原告在合同解除日前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鉴定。2019年7月26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广西鸿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说明:按照法院司法鉴定移送表中鉴定目的与要求,经核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书证,依据诉讼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和调整方式,得出鉴定结果:我司根据《中间计量支付报表》进行造价统计,由于依据不完全或有争议得出不明确的鉴定结果,有待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解决:1、合同清单内工程造价为:施工单位申报10841414.87元,审计单位审核8826566.57元,建设单位审批8128571.43元。2、合同清单外工程造价为:施工单位申报3967875.39元,审计单位审核2255135.06元,建设单位审批1951428.57元。合计为:施工单位申报14809290.26元,审计单位审核11081701.63元,建设单位审批10080000元。鉴定单位意见:根据现有的证据和现场情况无法划分已完工部分和未完工部分的工程范围,无法重新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而各期《中间计量支付报表》皆有详细的中间结算书,经过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确认,故我司建议采纳审计单位审核确认的工程总价款11081701.63元。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该鉴定意见。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华隆公司在鉴定结论中有以下工程未完成施工,兴宾区人民医院室外工程(生态停车场及消防登高面工程)1585654.19元、道路园建工程合同内1743543.98元、合同外276500元、室外零星工程1436448.01元、电气管网工程合同内1556939.27元、合同外217800元、室外零星工程安装地埋式庭院BE线管工程449282.19元,合计7264167.64元。兴宾区人民医院认为该7264167.64元工程量由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不应计入鉴定结论中。对此,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建议采纳的《中间计量支付报表》中所涉兴宾区人民医院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要求被告兴宾区人民医院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兴宾区人民医院于2019年9月17日答复法院,称盖章真实,但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完成《中间计量支付报表》所载明的工程量。兴宾区人民医院于2019年9月19日,向法院提交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南宁鑫之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总评道路拨付工程款真实性的说明》,监理单位认可《中间计量支付报表》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但是亦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完成《中间计量支付报表》所载明的工程量。基于上述情形,法院发现可能有关单位及人员在没有完成一定工程量的情况下,通过造假的形式允许施工单位多报、虚报工程量或多付工程款,进而存在有关单位及人员滥用职权虚报工程量或渎职致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涉嫌职务犯罪。法院将案件线索移送来宾市兴宾区监察委员会后,于2019年11月11日中止本案诉讼。2020年9月8日,法院函询兴宾区监察委案件线索处理进度。截至2021年7月2日,兴宾区监察委尚未向法院回复线索处理的结论。另查明,截止2021年7月2日庭审,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94万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中存在虚报和未完成部分,因此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目前正在审计阶段,原告施工部分的价款,应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应按照双方签证资料及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就案涉项目施工事宜进行约定,并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但未就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亦未进行工程交割,工程后续施工又存在交叉。关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案涉《中间计量支付报表》虽载明了华隆公司每期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进度款,该表大部分均加盖监理单位南宁鑫之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审计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专用章、兴宾区人民医院公章。但经过司法鉴定,鉴定单位明确答复根据现有证据和现场情况无法划分华隆公司已完工部分和未完工部分的工程范围,无法重新计算华隆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另外,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兴宾区人民医院及监理单位作出说明确认《中间计量支付报表》中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不真实,同时认为实际上由裕达公司的部分工程原告也将该部分计量在内,不符合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拟证实工程量的《中间计量支付报表》等证据,因合法性存疑,故其证明力较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部分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原告未能补强其他证据充分证实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的情形下,其主张被告兴宾区人民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4141701.63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73元,由原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兴宾区人民医院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所建设工程经招投标,且最终的工程量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定。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书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最终的工程量由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即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认。案涉工程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未就上诉人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未经政府部门审计,亦未进行工程交割,工程后续施工又存在交叉。关于上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上诉人提供的《中间计量支付报表》虽载明了华隆公司每期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进度款,该表大部分均加盖监理单位南宁鑫之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审计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专用章、兴宾区人民医院公章。但经过司法鉴定,鉴定单位明确答复根据现有证据和现场情况无法划分华隆公司已完工部分和未完工部分的工程范围,无法重新计算华隆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另外,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兴宾区人民医院及监理单位作出说明确认《中间计量支付报表》中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不真实,同时认为实际上由裕达公司的部分工程上诉人也将该部分计量在内,不符合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拟证实工程量的《中间计量支付报表》等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的情形下,其主张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4141701.6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华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34.00元,由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小娟
审 判 员 覃学敏
审 判 员 黄启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茜
书 记 员 覃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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