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友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友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真实的,约定的买卖标的物包含转筒筛、破碎机、皮带秤,因该供暖工程是招标所得,系整体工程,不可能拆分部分设备分别购买。我公司在再审中提交新证据系恒利通达公司对购买清单的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含转筒筛、破碎机、皮带秤。另外该判决认定发票的开具方系友联公司,该事实认定错误,发票的开具方系销货方恒利通达公司,请求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恒利通达公司答辩称,原判决正确,我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包括转筒筛、破碎机、皮带秤,友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输煤系统设备订货合同书》系我们双方磋商阶段使用的合同,不是最终确定的合同。我们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货物的总价与我们提交的发票上的金额一致,友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请求驳回友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友联公司提交输煤系统设备订货合同书一份,并加盖有恒利通达公司公章,恒利通达公司提交发票记账联复印件12张,发票的开具方系恒利通达公司,用以证明双方合同中包含转筒筛、破碎机、皮带秤等设备。恒利通达公司经质证,对输煤系统设备订货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有效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输煤系统设备订货合同书是双方磋商阶段形成的初步合同,不是最终确定的合同。其所提交的发票金额与我方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的货物的总价相对应一致,证明不包含转筒筛、破碎机、皮带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恒利通达公司向友联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包括转筒筛、破碎机、皮带秤三种设备。恒利通达公司与友联公司分别在原审提交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的设备名称存在不同之处,区别在于友联公司主张从恒利通达公司购买了包括转筒筛、破碎机及皮带秤在内的设备,恒利通达公司则称其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不包含上述争议设备。恒利通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12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该发票系销货方恒利通达公司开具,发票上所记载的设备名称与恒利通达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记载的设备名称一致,没有友联公司主张的破碎机、转筒筛、皮带秤,且发票票面载明金额总和也与该合同载明设备总价相对应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存根联由收款方恒利通达公司保存备查,记账联由恒利通达公司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发票联由付款方友联公司保存作为付款的原始凭证,友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应当提交留存作为付款凭证的发票联证明其购买转筒筛、破碎机、皮带秤的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恒利通达公司对友联公司再审提交的《输煤系统设备订货合同书》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在磋商阶段所形成的初步合同,但不是最终签订的合同。因友联公司所提交证据系《订货合同书》的第二页,没有提交完整的合同文本,且无落款时间,无法确定该合同签订的日期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转筒筛、破碎机、皮带秤。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应当认定恒利通达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真实的,恒利通达公司向友联公司出卖的设备不包括转筒筛、破碎机及皮带秤。第二、关于恒利通达公司主张友联公司支付***及延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友联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热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因破碎机及转筒筛发生质量问题导致输煤系统不能正常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友联公司曾就转筒筛、破碎机的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限内向恒利通达公司提出并得到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友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友联公司在恒利通达公司要求其退回***之后才提出对方提供的转筒筛、破碎机有质量问题,视为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友联公司时隔近五年后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友联公司应当向恒利通达公司返还***58350元,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故友联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友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新疆友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祁万杰
审判员张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