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友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友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利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利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友联公司退还保证金58355元;3.友联公司支付延期利息12517元。事实与理由:第一、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标的物包含转筒筛、破碎机设备。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友联公司供应了设备,友联公司也按照我公司供应的设备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友联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包括转筒筛、破碎机设备,但友联公司并没有提供对应的转筒筛、破碎机的发票。我公司与友联公司分别提供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同,应以我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转筒筛、破碎机不是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无关;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转筒筛、破碎机属于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参照国家标准,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我公司于2011年11月向友联公司交付标的物,友联公司在接受我公司交付的设备时已经对设备进行了检验。友联公司从未向我公司告知设备质量问题,应视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第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12年4月到期,友联公司应支付质保金58335元及利息12517元;第四、本案一审法院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友联公司才提交修理费票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友联公司辩称,第一、恒利通达公司供应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没有进行维修;第二、我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恒利通达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后来改的;第三、增值税发票是按照恒利通达公司的要求开具的。我公司在检验期限内收到设备时就向恒利通达公司提出了质量问题,恒利通达公司也派人进行了修理,但没有修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利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利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联公司退还保证金58355元;2.友联公司支付延期利息125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恒利通达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合同,友联公司购买恒利通达公司皮带传送机设备,友联公司从价款中留取质保金58355元未支付给恒利通达公司。恒利通达公司提供的运输设备中转筒筛、破碎机不合要求,恒利通达公司一直未维修更换,友联公司联系其他厂家进行修理,已支付转筒筛修理费64102.56元,破碎机修理费8205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恒利通达公司出卖设备是否包含转筒筛、破碎机问题,恒利通达公司出售成套煤炭输送设备,转筒筛、破碎机是设施的必要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恒利通达公司将上述部件出售给了友联公司,故对于恒利通达公司主张出售设备不包含转筒筛、破碎机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恒利通达公司出售的设备转筒筛、破碎机不合规格,友联公司自行修理、更换合理合法,经查友联公司已支付修理费十余万元,此费用应当从恒利通达公司质保金中扣除,故对于恒利通达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邮寄送达费20元,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利通达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查询函及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友联公司虚构了维修设备的事实,友联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两张发票是作废的。友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因为重新购买转筒晒、破碎机费用太高,还需要安装费用,故友联公司就退货了,费用也没有产生,所以发票就作废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利通达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为:“出卖人:恒利通达公司,买受人:友联公司。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产品名称:一级皮带输送机、二级皮带输送机、三级皮带输送机、震动给煤机、电磁除铁器及犁式卸料器电动带手动。约定了型号规格、单价和合同总价1308355元。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参照。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确因出卖人自身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承担,质量责任保证期间为一个采暖期,自交货之日起顺延。第七条结算方式:预付叁拾万元整,货到付款柒拾万元整,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付贰拾伍万元,伍万捌仟叁佰伍拾伍元为质保金,无问题一次性付清等共计十一条合同条款”。恒利通达公司提供的友联公司向其公司开具的12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项下开具的名称与恒利通达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标的物完全一致,不包括转筒筛、破碎机及皮带秤。友联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在货物标的物中增加了转筒筛、破碎机及皮带秤三种货物,增加了技术参数,各货物的单价发生了变动,但合同总价款没有变化。其他合同内容与恒利通达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
二审审理中,友联公司认可其公司没有另行购买转筒筛及破碎机,没有支出发票载明的64102.56元、82051.68元的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查询单、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恒利通达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物中是否包括转筒筛及破碎机;第二、恒利通达公司主张友联公司支付质保金5835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251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恒利通达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物中是否包括转筒筛及破碎机的问题。恒利通达公司与友联公司分别提供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不同,恒利通达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经供货,转筒筛、破碎机及皮带秤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购买。友联公司主张其公司向恒利通达公司购买了转筒筛、破碎机。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恒利通达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友联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同,但恒利通达公司提供了12张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系友联公司开具的,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与恒利通达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物名称完全一致,没有友联公司主张的“转筒筛、破碎机及皮带秤”的货物名称。故恒利通达公司对其公司的主张进一步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恒利通达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真实的。恒利通达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物中不包括转筒筛及破碎机。
第二、关于恒利通达公司主张友联公司支付质保金5835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251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友联公司提供的乌鲁木齐热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系破碎机及转筒筛发生质量问题,导致输煤系统设备输煤不畅;2.友联公司主张恒利通达公司供应的转筒筛及破碎机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审理认为转筒筛及破碎机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物;3.如果买卖合同标的物包括转筒筛及破碎机。对此本院认为,友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收到恒利通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在质保期内对质量问题向恒利通达公司提出了异议。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友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对质量问题并没有向恒利通达公司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对友联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三点,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质保金58350元友联公司应当支付。买卖合同约定质保金58350元,无问题一次性付清。恒利通达公司与友联公司买卖合同履行一直存在争议,并诉至人民法院。恒利通达公司主张支付延期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利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邮寄送达费20元,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新疆友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8355元;
四、驳回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恒利通达公司已预交),由恒利通达公司负担1293.90元,友联公司负担27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80元(恒利通达公司已预交),由恒利通达公司负担277.90元,由友联公司负担129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