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扬子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旻苍贸易有限公司、滁州扬子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3584号
原告:石家庄旻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128号河北省机械科学研究设计院南院1楼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8GNL916。
法定代表人:张建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业,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扬子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新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697391258M。
法定代表人:杨少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旻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苍公司)诉被告滁州扬子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旻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尤宏业、被告扬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扬子公司给付其费用441825.44元(其中:未结居间报酬261600元、房租125000元、税点5522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扬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7年开始业务合作,合作成安县、肥乡县、永年县“煤改气”壁挂炉项目,同时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已完成合作要求项目,同时被告占用原告承租的房租。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41825.4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扬子公司辩称,不欠旻苍公司房租、居间报酬及税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扬子公司(甲方)与旻苍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合作共赢、互惠互利的原则,就扬子燃气壁挂炉2018年石家庄地区项目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居间代理模式该合作模式下,乙方拟合作的项目应及时向甲方发出报备申请,待甲方书面回复报备成功方视为完成报备,乙方报备时应详细注明相关项目的信息。1、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依据双方协商内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公司资质及产品资料,方便乙方项目操作等事宜。2)甲方依据双方协商结果与乙方签署确认《产品合作价格》。此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3)甲方有权利随时向乙方了解已报备项目的进展情况,乙方需如实提供。4)如果乙方在报备项目运作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项目报备。2.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应对双方签署的《产品合作价格》严格保密,严禁向第三方透露。2)乙方在项目活动时应该合法守法,乙方对自己的商业行为负全责,甲方不因任何约定承担乙方的任何违法责任。3)乙方按照约定报备并运作成功的项目不得私自转移给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否则乙方将承担甲方的相应经济损失。4)乙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甲方名誉和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费用结算乙方作为居间方,介绍相关的合作伙伴或帮助甲方运作项目,待甲方与该合作伙伴或项目合作成功后,乙方居间报酬为200元/台,台数为4568台,甲方根据项目合作方的付款进度同比支付与乙方约定的居间报酬。乙方出具代理服务发票……。《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开始了合作项目,2020年1月2日,扬子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旻苍公司汇款两笔,分别为301000元、341664.22元。2021年9月3日,旻苍公司以扬子公司欠付费用441825.44元(其中:未结居间报酬261600元、房租125000元、税点55225.4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旻苍公司陈述房租系双方口头约定的数额,并提供自制的对账函和扣税明细及聊天记录,扬子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旻苍公司、扬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旻苍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对账函和扣税明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旻苍公司与扬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旻苍公司主张扬子公司欠其报酬261600元、房租125000元、税点55225.44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旻苍公司诉请“判令扬子公司给付其费用441825.44元(其中:未结居间报酬261600元、房租125000元、税点5522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旻苍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7元,减半收取计3963.5元,由原告石家庄旻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魏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