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5092号
原告:东莞市***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鸿路20号新太阳工业城第117座。
法定代表人:梁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引、曾婉宜,均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东莞市***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居间费用948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暂计为32842.93元(利息以948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为151233.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北京市密云区空气源热泵设备招标项目开始前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提出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为原告设备打入北京市密云区空气源热泵设备的供应市场。双方在2019年7月9日签订《居间协议》与《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其中,《居间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被告作为案涉居间人的职能、义务与居间成果的标准:协助原告参与投标、进村推广、为原告在该项目中售出1500台以上设备。此外,为全力支持被告工作、使其居间活动无后顾之忧、灵活应对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成本,双方约定甲方以“前期协作费用”的名义先行垫付乙方100万元,甲方将该笔款项于2019年7月9日转至被告账户。如中标,《居间协议书》第三条第2点“备注”处明确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前期费用可作为最终结算被告居间报酬所用。《协议书》中也约定该费用用作后期结算。如不中标,则需退还。被告从中标起,至案涉项目结束时间2019年10月31日,居间成果仅为13台。但在项目结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结算后属于原告的、由其占有的上述款项,即扣除其相应居间报酬后的前期协作费。经原告多次请求、催促下,仍然至今分文未与归还。综上,被告远远未达到承诺的居间成果,且拒不归还其占有的原告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居间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用工合同、《密云区2019年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招标文件》等主张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为被告垫付100万元,中标后前期费用结算为居间报酬。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被告作为乙方(受托方),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一份《居间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北京市密云区2019年空气源热泵采购及安装项目”投标前资料准备等,乙方负责协调项目采购方、招标单位资源,提供商务和技术支持协助甲方参与投标,乙方保证甲方在该项目中销售台数在1500台以上(含1500台),居间费为4000元/台;甲方开标前先支付乙方100万元作为前期协作费用,若甲方中标,前期甲方支付给乙方的200万元作为此次项目甲方支付给乙方4000元/台的一部分;等。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入围“密云区2019年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甲乙双方协商将销售数量1500台以上改为最低500台(含500台),如果乙方销售数量达不到500台,应按实际数量来计算居间费(4000元/台),甲方先期支付给乙方居间费用200万元的多余部分应在48小时内退还给甲方;若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退还多余部分居间费用,则乙方应以多余部分居间费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P的销售居间费为2000元/台;等。2019年7月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丹丹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0万元,案外人陈丹丹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费用系给原告使用。2019年8月9日,招标人北京市密云区农业农村局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确定原告为“密云区2019年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项目的中标人,确定交货及安装期为自与用户签订购买合同之日其10日内完成,调试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前。原告主张被告仅交易成功13台设备,居间费用为52000元(4000元/台×13台),现居间服务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退回剩余款项948000元(1000000元-52000元),并提交发票等佐证。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与反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作为居间人,确实为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了13台设备的交易,理应收取相应居间服务费用,原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被告仅促成13台设备的交易,但被告已经收取了100万元前期费用,居间服务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退回预先收取的款项948000元。关于利息,《补充协议》中约定应在48小时内返还,如未按约定返还,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48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2019年11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利息应当以948000元为上限。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热能设备有限公司948000元及利息(以94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948000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45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倩媚
人民陪审员 林尤生
人民陪审员 何文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莫晓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5092号
原告:东莞市***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鸿路20号新太阳工业城第117座。
法定代表人:梁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引、曾婉宜,均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东莞市***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居间费用948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暂计为32842.93元(利息以948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为151233.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北京市密云区空气源热泵设备招标项目开始前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提出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为原告设备打入北京市密云区空气源热泵设备的供应市场。双方在2019年7月9日签订《居间协议》与《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其中,《居间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被告作为案涉居间人的职能、义务与居间成果的标准:协助原告参与投标、进村推广、为原告在该项目中售出1500台以上设备。此外,为全力支持被告工作、使其居间活动无后顾之忧、灵活应对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成本,双方约定甲方以“前期协作费用”的名义先行垫付乙方100万元,甲方将该笔款项于2019年7月9日转至被告账户。如中标,《居间协议书》第三条第2点“备注”处明确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前期费用可作为最终结算被告居间报酬所用。《协议书》中也约定该费用用作后期结算。如不中标,则需退还。被告从中标起,至案涉项目结束时间2019年10月31日,居间成果仅为13台。但在项目结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结算后属于原告的、由其占有的上述款项,即扣除其相应居间报酬后的前期协作费。经原告多次请求、催促下,仍然至今分文未与归还。综上,被告远远未达到承诺的居间成果,且拒不归还其占有的原告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居间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用工合同、《密云区2019年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招标文件》等主张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为被告垫付100万元,中标后前期费用结算为居间报酬。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被告作为乙方(受托方),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一份《居间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北京市密云区2019年空气源热泵采购及安装项目”投标前资料准备等,乙方负责协调项目采购方、招标单位资源,提供商务和技术支持协助甲方参与投标,乙方保证甲方在该项目中销售台数在1500台以上(含1500台),居间费为4000元/台;甲方开标前先支付乙方100万元作为前期协作费用,若甲方中标,前期甲方支付给乙方的200万元作为此次项目甲方支付给乙方4000元/台的一部分;等。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入围“密云区2019年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甲乙双方协商将销售数量1500台以上改为最低500台(含500台),如果乙方销售数量达不到500台,应按实际数量来计算居间费(4000元/台),甲方先期支付给乙方居间费用200万元的多余部分应在48小时内退还给甲方;若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退还多余部分居间费用,则乙方应以多余部分居间费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P的销售居间费为2000元/台;等。2019年7月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丹丹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0万元,案外人陈丹丹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费用系给原告使用。2019年8月9日,招标人北京市密云区农业农村局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确定原告为“密云区2019年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项目的中标人,确定交货及安装期为自与用户签订购买合同之日其10日内完成,调试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前。原告主张被告仅交易成功13台设备,居间费用为52000元(4000元/台×13台),现居间服务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退回剩余款项948000元(1000000元-52000元),并提交发票等佐证。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与反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作为居间人,确实为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了13台设备的交易,理应收取相应居间服务费用,原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被告仅促成13台设备的交易,但被告已经收取了100万元前期费用,居间服务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退回预先收取的款项948000元。关于利息,《补充协议》中约定应在48小时内返还,如未按约定返还,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48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2019年11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利息应当以948000元为上限。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热能设备有限公司948000元及利息(以94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948000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45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倩媚
人民陪审员 林尤生
人民陪审员 何文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莫晓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