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艾瑞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中山市铜能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艾瑞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铜能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超,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艾瑞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山市铜能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艾瑞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铜能公司无需支付艾瑞科公司货款。事实与理由:(一)艾瑞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艾瑞科公司有退货给铜能公司。1.艾瑞科公司提交的退货对账单是艾瑞科公司单方制作的,退货明细表上铜能公司并没有签收,继续履行合同或退款函均是艾瑞科公司单方发出,铜能公司并未确认;2.假设艾瑞科公司有退货的事实,但艾瑞科公司退货货款计算是错误的,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所退货货款的价值,因此,艾瑞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应依法追加证人*某为本案被告,经一审调查客户,证人*某并非铜能公司的员工,双方仅为合作关系,本案的交易业务由*某与艾瑞科公司直接发生,为查明本案事实,应依法追加*某为本案被告,由*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艾瑞科公司辩称:(一)涉案退货已经交付给铜能公司,有证人*某证言及*某与铜能公司销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与铜能公司股东***的谈话录音以及送货司机出具的运费收据可以证明。(二)我方起诉主张的货物的单价低于双方交易时的单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铜能公司向艾瑞科公司支付107125.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日为2705.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铜能公司通过证人*某与艾瑞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铜能公司向艾瑞科公司供应铜管等原材料,并收取艾瑞科公司相应的货款。2.2018年1月5日,艾瑞科公司将已付款且存在质量问题的1500个“24H型板换出水管”(单价15.99元)及11281个“24H型中信阀板换燃气接管”(单价7.37元)退回给*某。*某确认艾瑞科公司上述退货并在退货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当日,*某找司机将上述退货从东莞市太阳城拉到铜能公司处,交给铜能公司的股东***。3.之后,铜能公司没有向艾瑞科公司重新发货,亦没有退回上述退货的货款。为此,艾瑞科公司向铜能公司发出《继续履行合同或退款函》,告知铜能公司2018年1月艾瑞科公司退回不良品的金额为110000元,限铜能公司三日之内给出明确处理方案。铜能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作出回应。艾瑞科公司遂于2018年9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艾瑞科公司通过*某与铜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铜能公司申请追加*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不予准予。艾瑞科公司向铜能公司退回已经付款的货物,铜能公司理应补发相应货物或退回货款,但铜能公司既未补货亦未退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艾瑞科公司诉请铜能公司返还退货款107125.97元(“24H型板换出水管15.99元/个×1500个+“24H型中信阀板换燃气接管”7.37元/个×11281个)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7125.9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艾瑞科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铜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艾瑞科公司返还退货款107125.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7125.9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艾瑞科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8元,由铜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诉讼中,铜能公司确认其向艾瑞科公司供应了涉案货物,而艾瑞科公司亦向其付清了货款。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铜能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艾瑞科公司支付退货款107125.97元。
铜能公司于一审中确认证人*某与其系合作关系,由*某负责联系其与艾瑞科公司之间涉案业务往来,而*某于一审出庭作证时也确认其为铜能公司介绍涉案业务并收取提成。铜能公司上诉称应当追加*某为本案被告,并由*某承担退货款返还责任。但是,由于艾瑞科公司系直接付款给铜能公司,因而涉案业务发生在艾瑞科公司与铜能公司之间,*某并非本案交易主体,而是代表铜能公司联系涉案业务,故本院对铜能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某能够代表铜能公司,并且了解案件情况,其证言具有高度的可信性,故本院对*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某作证确认艾瑞科公司提交的退货对账单,而该退货对账单写明退货金额为107125.97元,故本院确认艾瑞科公司已向铜能公司退货107125.97元。铜能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涉案退货且艾瑞科公司主张的退货金额有误,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驳回。铜能公司收取退货后既未重新发货亦未退还货款,构成违约行为,故铜能公司应当向艾瑞科公司返还退货款107125.97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铜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已由中山市铜能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铜能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飞龙
审判员***
审判员蔡惠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