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艾绅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艾绅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4民初2207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高洋、安连匣,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艾绅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区科技区十路6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叶小愈,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风海,职务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茂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艾绅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佛山市艾绅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居间费2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居间协议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利用原告方掌握的信息和有效资源,负责就被告所承担的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容城县政府煤改气工程项目,原告方负责让被告在上述两个地区的煤改气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确保其中标并顺利与定兴县政府、容城县政府或招标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同时协议约定:居间报酬按照被告与上述单位或招标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每台设备400元*总台数=总金额。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方中标后放弃与定兴县政府、容城县政府或招标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分别支付给原告每个地区人民币200万元。原告签订协议后即开始居间合同,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在容城县政府煤改气工程项目中标,被告在中标后自动放弃该投标。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居间合同,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已经完成了居间活动,被告就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居间服务事实,被答辩人不应给付答辩人居间服务费20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为该协议是被答辩人于2017年6月24日,在我司员工的临时居住地采取胁迫手段,强迫我司员工签订居间协议。我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但合同形成过程是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容城县煤改气的招投标是由衡水阳光村新能源有限公司所做,有艾绅煤改气指定区域合作协议证实,原告未做任何工作,与原告无关。3、居间协议本身无效,居间合同的对象不合法,容城县政府不能作为居间合同的对象,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权为政府和政府行为居间。原告“确保甲方中标并与定兴县政府、容城县政府签订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同时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协议应属无效协议。4、根据招标文件,中标只是取得政府采购的入围资质,并不必然成立买卖合同的关系,没有交易就没有居间合同存在的基础。原告要求200万元诉求在法律和事实上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居间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利用乙方掌握的信息和有效资源,负责甲方所承担的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容城县政府煤改气工程项目,乙方以不违背法律为准绳运作保定市定兴县、容城县两个地区的煤改气壁挂炉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确保甲方中标并顺利与定兴县、容城县政府或招标代理公司签订合同,甲方在上述工程项目中标后视为委托事项已完成。2、甲方与定兴县政府、容城县政府或招标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后,甲方须在七日内支付给乙方每台设备400元的酬金,总金额为400元*总台数=总金额;3.如甲方中标后放弃与定兴县政府、容城县政府或招标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分别支付给乙方每个地区2000000元;如甲方有本协议所列的违约条例,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每个地区2000000元。2017年4月17日河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容城县禁煤区气代煤和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容城县禁煤区气代煤壁挂炉供应商入围项目招标公告,被告承担的容城县煤改气壁挂炉工程项目入围中标,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容城县禁煤区气代煤和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北永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容城县禁煤区气代煤和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招标代理公司)提出退出中标申请。庭审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汇通中队出具的受理登记表,对被告员工张旭光、雷华伟制作的笔录及小区的视频光盘。被告还申请张旭光、雷华伟出庭作证,二人证言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内容一致,均说是受原告胁迫才在居间协议中签字盖章。被告还申请衡水阳光兴能源有限公司员工王猛出庭作证,其证实容城县标书是由其制作。

上述事实有居间协议、受理登记表,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笔录、视频光盘、容城县气代煤壁挂炉入围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依法属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的项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确保甲方中标并顺利与定兴县、容城县政府或招标代理公司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并且从居间合同的履行行为看,原告作为居间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被告招标过程中具体从事了那些工作,因此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争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