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民初1784号
原告廊坊铭成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新镇镇北街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坤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新发路3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胡健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力承、鲁作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铭成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铭成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铭成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霸州市2017年“气代煤”工程壁挂炉供应商入围项目,以及入围以后的壁挂炉安装及售后服务事项先后签订了《委托安装和售后服务协议》、《居间合同》等相关资料。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居间义务,同时也按规定履行着售后服务工作。后原告与被告因相关费用支付纠纷诉至霸州市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已经生效。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关事实,原告就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居间费252720元和售后服务费147420元,合计40014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和售后服务费共计4001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未满足支付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上述全部委托事项及被告与需方单位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且实际采购安装付款等行为,第四款也规定只有居间成功,被告才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居间报酬,第四条的第二款规定被告收齐需方采购货款政府补贴部分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总的50%,在收到需方退回违约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居间费总额的10%,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居间费的前提应当是全部满足上述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达到了支付居间费的支付条件,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实际上被告至今尚未收齐政府补贴部分的款项,且需方退回的违约保证金也尚未支付完毕,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二、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售后服务费。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安装和售后服务协议,原告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的售后维修月报表的格式及时详细的记录维修信息并在每个月的4号之前将月报表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形式发给被告,自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发送过任何月报表,另外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申请领取过任何与维修相关的配件,作为售后服务的原告从未向生产商被告拿取售后服务必须的零配件,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从未进行过相关的售后配套服务。被告认为在之前的判决中虽然合同没有被解除,但不意味着原告有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应当为此自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实际上一个从2017年9月就开始拒绝履行售后服务行为,因为原告在需方处留的售后服务电话也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的状态。因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廊坊铭成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按销售数量每台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居间费,该内容体现在居间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另外证明被告收到政府补贴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50%,且应当是每收到一笔,支付一次居间费,该内容体现在第四条第二项,其次证明被告收到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后,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10%,该内容体现在第四条第三项;
证据二、委托安装和售后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按销售数量每台1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售后服务费,原告售后服务三个采暖季,第一个采暖季届满支付售后服务费的30%,第二个采暖季届满支付售后服务费的40%,第三个采暖季届满支付售后服务费的30%,该内容体现在协议的第三条;
证据三、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一份;
证据四、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据三、四共同证实证据一、证据二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居间成功,被告销售的壁挂炉数量为2106台,应按2106台计算相应的居间费和售后服务费;
证据五、原告庭前向法庭申请在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调取的关于被告气代煤期间壁挂炉销售补贴费用支付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已经分两次全部退还被告;其次证明本案涉及的政府补贴款每台燃气炉政府补贴2700元,被告已经收到返还的政府补贴款448470元,该部分款项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9月、11月,2019年5月、10月分4次拨付被告;
证据六、原告在霸州市设置的史麦斯壁挂炉售后服务点门店照片一张,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设置了售后服务点,公布了售后服务电话,一个是售后服务热线8008881818,另一个是187××××4888,且该证据已被原告证据三、证据四两份判决所确认,认定原告设置了售后服务点,公布了售后服务电话,履行了售后服务业务。
被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间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的事实,就约定居间成功后支付报酬,收齐全部政府补贴部分支付50%,收齐保证金后支付10%;
证据二、燃气壁挂炉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的事实,合同附件注明了售后手机号码及全国服务电话;
证据三、委托安装与售后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售后工作的事实,合同约定按三年每台100元的价格售后,但原告必须按约上报维修记录等信息;
证据四、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法院确定只有在收齐政府补贴款及退回保证金后才支付剩余的60%居间费;
证据五、解除合同通知及EMS查询回执各一份,证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合同的事实,也代表被告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售后协议;
证据六、解除原告合同的公告及公告费发票各一份,证明2018年7月7日被告在廊坊日报上登报公告的解除合同的事实,也说明了双方的售后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廊坊铭成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25日先后签订了《委托安装和售后服务协议》、《居间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居间义务,同时也按规定履行着售后服务工作。后原被告因相关费用已经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依据《委托安装和售后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个第三项、《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相关约定,向被告主张后续的居间费和售后服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铭成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安装和售后服务协议》、《居间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居间费,因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居间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居间费的支付条件,被告收齐需方采购货款政府补贴部分款项后,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50%,每收到一笔货款支付一次居间报酬。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已经收到政府补贴资金4484700元,尚有政府补贴资金1431000元未支付。被告已经收到政府补贴资金4484700元,按每台补贴2700元,合计补贴1661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收到部分政府补贴资金后,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50%即1661台×200元×50%=166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未满足支付条件,被告不应支付,但居间合同约定第四条第二项中后部分“每收到一笔货款支付一次居间报酬”约定应为前部分“甲方收齐需方采购货款政府补贴部分款项后,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50%”约定的补充约定,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居间费的支付条件,收到需方退回履约保证金后,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10%。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全部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收到全部履约保证金后,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10%即2106台×200元×10%=42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有部分政府补贴资金1431000元未收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预期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即2106台×200元×60%=2527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售后服务费,因原告已经设立售后服务门店,公布了售后服务电话,已经按约履行了售后服务业务,现按照约定的三个采暖季已经届满,剩余的70%售后服务费被告应予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70%售后服务费即2106台×100元×70%=147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自签订协议至今未被告发送过售后服务月报表,申领过售后服务零配件,此抗辩理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调整为以判决确认欠付款项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铭成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208220元、售后服务费147420元,两项共计3556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55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廊坊铭成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1.25元,由被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