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8823号
原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容桂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新发路3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胡健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家得宝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30339亚特兰大帕切斯费里路西北2455号。
法定代表人*********,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帅,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史麦斯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118224号关于第7432523号“汉普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家得宝国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8年***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麦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家得宝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史麦斯公司就家得宝国际公司获准注册的第7432523号“汉普顿”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第7290389“汉普顿HAPUT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汉普顿”与引证商标“汉普顿HAPUTO”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是,由史麦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可知,***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其中销售发票中的商品仅为热水器及壁挂炉,故史麦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史麦斯公司将引证商标在吊扇、灯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吊扇、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璧炉(家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史麦斯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综上,史麦斯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史麦斯公司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完全相同,申请注册日晚于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注册的类似群组1101和1106与引证商标相同;引证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引证商标部分核定商品在撤三复审决定中被撤销,但并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就不具有合法有效性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史麦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家得宝国际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史麦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7432523号“汉普顿”商标,于2009年5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2月27日获初审公告,2012年3月28日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吊扇;电照明装置;空调;灯泡;室内或室外照明装置;壁灯;灯;便携式电扇;电节日彩灯”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家得宝国际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7290389号“汉普顿HAPUTO”商标,于2009年3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2月27日获初审公告,2012年3月28日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壁炉(家用)”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史麦斯公司。
2016年10月21日,史麦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为支持其理由,史麦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代理合同、销售发票,产品照片、包装照片等。家得宝国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引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6日做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史麦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家得宝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242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等证据。
经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做出商评字[2017]第17442号关于第7290389号“汉普顿HAPUT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17442号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壁炉(家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另查,争议商标由哈默尔TLC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后名义变更为哈默尔TLC有限责任公司,再后转让予家得宝国际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修改前的《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做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修改后的《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问题
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于2011年12月27日获初审公告,2012年3月28日获注册公告,但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审理,且引证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吊扇等商品上使用与本案案情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已被生效的17442号决定书予以撤销,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吊扇、电照明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壁炉(家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汉普顿”与引证商标“汉普顿HAPUTO”显著识别部分“汉普顿”在外形、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但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史麦斯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麦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家得宝国际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