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21民初1805号
原告:广西先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大道西侧处广汇世纪星1幢3单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MA5KDHU53L。
委托代理人:陈贵,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北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690219658G。
负责人:黄茂,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德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先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经调查涉案肇事两车为同一被告保险公司后,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先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勤、王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施工的国道325线609km处路面损坏价值80000元(以实际鉴定损坏价值为准);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桂K×××××号车交通强制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桂K×××××号车、桂K×××××号车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被告**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车沿国道325线609KM+50KM处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道路路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车辆侧翻,柴油外泄导致原告正在承建的国道325线609KM+50KM处柴油渗透进正建好处于保养阶段的新路约78.2M路面全部作废,要切割掉重新施工,给施工单位的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72.8米的路面受损不是事实,是夸大其词;路面受损损失的8万元没有发生,即便应由**赔偿,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涉案的车辆在我公司内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这是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路段合法的主张权利人;原告主张的路段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车辆造成72.8米的路面损失,只认可涉案车辆的附近损失,结合公司的测量,该受损路段不超过10米。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加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被告**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车沿国道325线609KM+50KM处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涉案道路路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车辆侧翻,柴油外泄导致原告正在承建的正建好处于保养阶段的国道325线609KM+50KM处被被告**驾驶运载的柴油外泄渗透。涉案路段由国道G325线合浦县山口至清水江段整治及修复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包给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由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先科公司施工。经本院委托鉴定,广西华元润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后认为,本案涉及的国道325线609KM+50KM处路面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7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78900元。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桂K×××××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于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并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5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具体损失价值估价表、现场图片、建设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图设计图纸、原告关于陈原先的身份证明以及本院向交警调取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以及广西华元润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被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广西华元润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先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在涉案路段侧翻导致柴油泄漏损坏原告先科公司修建的新路面,具体损失已经由广西华元润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认为具体损失价值为789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夸大,认为不应直接修复重建受损路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也并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主张新修路面受损后必须重新修建,并对重建的价值由鉴定机构评估鉴定。本院认为,对于新修路面的受损,是否采用重修或者简单部分修复的方法,在原告已经主张应当通过重建以确保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就该受损路段不续重建而仅须部分修复进行举证证明,而本案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从道路通行的使用价值来说,对于受损路面采取重建的方法,不仅有利于原告所修建道路的验收,更是对广大道路通行者的行驶安全利益保护。因此,对于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先科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两车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和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如有不足部分需要赔偿的,应由被告**赔偿该不足部分的50%。本案中,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本案两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及商业险保险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的769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1050000元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并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并不属于商业险25条所约定的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的范围,且本案涉案路段的污染损害由被告**的不当驾驶行为直接引起,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先科公司并非本案损失的权利人,本院认为,原告先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系涉案路段的施工人,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先科公司并非本案损失的权利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广西先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9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先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000元,共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并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广西先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龙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苑华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