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博洋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博洋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705民初4766号
原告:合肥博洋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振兴大道南侧合肥市安源物流有限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1418168F。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铜,该公司区域经理。
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343886448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博洋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原告合肥博洋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博洋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已向其付清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博洋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计499.5元,由合肥博洋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