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与祖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934号
原告: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世界之窗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20631X(1-1)。
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钟,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祥,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邦公司)与被告祖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大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祖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大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祖祥返还合肥大邦公司货款3860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祖祥承担。事实与理由:祖祥曾系合肥大邦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祖祥伪造黄山市博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寿县仁和科技、汪兵等单位或个人的名义从公司领取货物,并签字确认“未付祖样”,然后宣称将货物交付给了其所称客户,共计价值38605元。现合肥大邦公司发现,祖祥领取上述货物并未发货给其所称的客户,且根据黄山市博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反馈,也并未收到上述货物,甚至并不认识祖祥本人。祖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其侵吞货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返还货物相应的价值款项。综上,(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20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合肥大邦公司的仲裁请求,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准为感。
祖祥辩称,1、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我是公司员工,负责市场销售,我与客户直接对接,发货的是公司仓库,不是我个人,我没有发货的权力。公司的出库单也可以看出一式四份,公司有存档,也知道这个事实。2017年3、4月份公司的财务让我在之前经手的出库单上签字,我认为我签字没有意义,但公司说因为我是经手人所以需要签字,我就签字了,现公司以我签字确认为由认为是我伪造出库单与事实不符。2、2017年6月6日我离职后,我手中的客户及客户欠款都进行了交接,客户资源分给了其他的同事,客户欠款报到公司股东王亚梅处,寿县片区分给了王磊。至于公司有无催款及催款进度我不清楚。3、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寿县仁和公司认可欠公司货款,且寿县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并未向合肥大邦公司出具过加盖公司印章的说明,同时合肥大邦公司工作人员王磊也在跟进这笔货款,寿县仁和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物。关于博凡公司没有收到货物的问题,当时我的货物是交给柯博高的(柯博高与博凡公司的是合作关系),我并未与博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接,我曾在公司的例会上也汇报过博凡公司的对接人员是柯博高,合肥大邦公司应当与博凡公司当时的对接人柯博高联系。4、合肥大邦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要求销售人员垫付未及时收回的货款,该制度违法劳动法的规定,且该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履行,很多客户还是有账期的,可以先发货,延迟付款,之后由公司跟进货款。
经审理查明:祖祥原系合肥大邦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后于2017年6月6日离职。合肥大邦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起执行的办公制度第六条库存管理中规定,“产品出库时,应由销售员根据客户下单,制作销售订单,销售订单价格不得超出最初的采购成本控制计划,超出部分的出库必须有总经理审批签字”“库管员根据销售订单生成的出库单进行备货并进行在软件中进行‘审核出库单’操作,销售出库单上需填写出库产品序列号。出库单需要客户签收的,必须将客户签字后的出库单收回。货款当天上交财务,财务开收据,未及时结清欠款的客户,由销售人员垫付”。祖祥于2017年3月24日签字确认知晓前述办公制度相关内容。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祖祥以合肥大邦公司名义向客户销售货物。离职时,祖祥经手销售的货物尚有部分客户未支付货款。
后合肥大邦公司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裁决祖祥返还合肥大邦公司货款38605元。2018年12月28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2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合肥大邦公司的仲裁请求。合肥大邦公司不服前述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肥大邦公司提交的[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2048号仲裁裁决书、出库单、办公制度及培训记录、(2017)皖172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7民终357号民事裁定书,祖祥提交的(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1002号仲裁裁决书、(2018)皖01民特259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17民终357号民事裁定书、[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204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合肥大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合肥大邦公司提交的黄山博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寿县仁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系案外第三人单方面出具的材料,且合肥大邦公司亦未能提供案外第三人法人主体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祖祥提交的工作日志邮件、工作日志记录本、微信工作日报截图、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个人建行账户明细表、离职报告邮件、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祖祥提交的电话录音(谢军)、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大邦公司与祖祥对于双方在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期间,祖祥以合肥大邦公司名义向客户销售货物、作为经手人在出库单签字的行为均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由合肥大邦公司与相关的客户承担。合肥大邦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仅能证明相关货物销售出库,并不能证明货物实际由祖祥领取。且合肥大邦公司提交的黄山博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寿县仁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相关销售行为并未发生、货物被祖祥侵吞的证明目的。合肥大邦公司关于祖祥侵占案涉货物,并据此要求祖祥返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祖祥已于2017年6月6日从合肥大邦公司离职,合肥大邦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祖祥在案涉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原因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其办公制度中关于客户未及时结清的欠款由销售人员垫付的规定,要求祖祥垫付案涉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