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世界之窗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20631X。
法定代表人:王永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祥,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雷,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祖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大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合肥大邦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祖祥侵吞合肥大邦公司货物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成立,一审判决不予确认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祖祥曾系合肥大邦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祖祥伪造黄山市博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寿县仁和科技有限公司、汪兵等单位或个人的名义从公司领取货物,并签字确认“未付祖祥,然后宣称将货物交付给了其所称客户,共计价值38605元。合肥大邦公司提供的出库单、黄山市博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寿县仁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加之祖祥至今未移交客户资料或客户签收单客观情况,足以认定祖祥侵吞公司货物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不予确认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经祖祥签字认可的企业规章制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作为判决依据,加之祖祥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不予适用的理由并不成立。该规章制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祖祥称货物销售给其所称的客户,但既没有提供客户信息,也没有上交客户签收单或欠条,依一般通常理解,应认定存在严重失职,理应适用该规章制度,故一审判决不予适用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合肥大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祖祥辩称,一、合肥大邦公司认为祖祥侵吞货物,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事实上,祖祥没有虚构任何一笔交易,没有伪造任何一份出库单据。在市场交易中客户拖欠货款的情况非常普遍,祖强作为销售人员,在客户没有及时付款的情况下,事后根据合肥大邦公司的要求补签了未付的字样也完全符合履职的习惯。二、合肥大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存在互相矛盾。合肥大邦公司所谓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规章制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且该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即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同时该规章制度没有根据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依法备案,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肥大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合肥大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祖祥返还合肥大邦公司货款3860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祖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祖祥原系合肥大邦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后于2017年6月6日离职。合肥大邦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起执行的办公制度第六条库存管理中规定,“产品出库时,应由销售员根据客户下单,制作销售订单,销售订单价格不得超出最初的采购成本控制计划,超出部分的出库必须有总经理审批签字”、“库管员根据销售订单生成的出库单进行备货并进行在软件中进行‘审核出库单’操作,销售出库单上需填写出库产品序列号。出库单需要客户签收的,必须将客户签字后的出库单收回。货款当天上交财务,财务开收据,未及时结清欠款的客户,由销售人员垫付”。祖祥于2017年3月24日签字确认知晓前述办公制度相关内容。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祖祥以合肥大邦公司名义向客户销售货物。离职时,祖祥经手销售的货物尚有部分客户未支付货款。
后合肥大邦公司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裁决祖祥返还合肥大邦公司货款38605元。2018年12月28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2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合肥大邦公司的仲裁请求。合肥大邦公司不服前述裁决,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大邦公司与祖祥对于双方在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期间,祖祥以合肥大邦公司名义向客户销售货物、作为经手人在出库单签字的行为均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由合肥大邦公司与相关的客户承担。合肥大邦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仅能证明相关货物销售出库,并不能证明货物实际由祖祥领取。且合肥大邦公司提交的黄山博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寿县仁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相关销售行为并未发生、货物被祖祥侵吞的证明目的。合肥大邦公司关于祖祥侵占案涉货物,并据此要求祖祥返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祖祥已于2017年6月6日从合肥大邦公司离职,合肥大邦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祖祥在案涉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原因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其办公制度中关于客户未及时结清的欠款由销售人员垫付的规定,要求祖祥垫付案涉货款,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合肥大邦公司提交一份安徽祖祥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旨在证明祖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佐证其侵吞或私自变卖涉案货物的可能性。祖祥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系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安徽祖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祖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祖祥侵吞货款。合肥大邦公司主张的竞业禁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祖祥侵吞或私自变卖涉案货物,或者从事竞业禁止行为。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大邦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合肥大邦公司主张祖祥返还货款38605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祖祥侵占案涉货物,并据此主张祖祥返还该部分货款。第二,祖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合肥大邦公司办公制度中关于客户未及时结清的欠款由销售人员垫付的规定,要求祖祥垫付案涉货款。
关于祖祥是否存在侵占案涉货款问题。合肥大邦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祖祥侵占案涉货物。本院认为,合肥大邦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合肥大邦公司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实际由祖祥领取并被祖祥侵占,相关销售行为并未发生的事实。故对合肥大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祖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祖祥是否需要垫付案涉货款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合肥大邦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祖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提供其据以要求祖祥垫付案涉货款的办公制度经法定程序制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合肥大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肥大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颖
书记员李丽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