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祖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特2***号
申请人: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51号世界之窗产业园A1座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2063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祖祥,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祖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100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邦公司申请称,1、请求撤销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1002号仲裁裁决;2、案件诉讼费用由祖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所列事项,且本案中,祖祥系主动离职,其实际离职时间应由祖祥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仲裁裁决混淆了举证责任主体。2、祖祥在2015年3月之前与大邦公司之间仅为合作关系,祖祥并不接受大邦公司的管理和考勤,大邦公司也并未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祖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直接存在劳动关系,大邦公司无需为祖祥补缴社保。3、2017年1月,大邦公司因祖祥未完成绩效扣发其1000元工资,祖祥已在工资单签字确认,且其在2017年5月之后已不在大邦公司工作,故大邦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祖祥辩称,1、祖祥仲裁阶段提交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工作日志、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与大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邦公司未依法为祖祥缴纳社保,故应予以补缴。2、祖祥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18.5元,而大邦公司2017年1月仅发放2000元工资,2017年5月工资未予支付,祖祥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发放劳动报酬,应当得到支持。3、关于祖祥的实际离职时间,仲裁裁决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予以认定,并无不妥。4、关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如果大邦公司认为应属非终局裁决,可以向仲裁委申请以书面形式予以修改补正,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5、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大邦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祖祥因与大邦公司产生争议,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祖祥与大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大邦公司向祖祥支付拖欠的工资5200元及差旅费报销款800元;3、大邦公司向祖祥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4、大邦公司为祖祥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8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100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祖祥与大邦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大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祖祥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祖祥自行承担;三、大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祖祥2017年1月份工资1000元、5月份工资3000元;四、驳回祖祥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大邦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大邦公司称,双方之间于2015年3月之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大邦公司无需为祖祥补缴该时间点之前的社会保险,且大邦公司不需要支付祖祥补发工资。但结合大邦公司的上述主张来看,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是否存在扣发工资及欠付工资,均属于仲裁委依据双方举证和陈述所进行的事实审查范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另,大邦公司主张仲裁裁决第一项应为非终局裁决,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故对大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邦公司的撤销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