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

祖祥、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7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51号世界之窗产业园Al座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2063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72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确定案由错误,本案不属于“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或其他物权保护纠纷,而是劳动纠纷。上诉人未占有案涉的货物,货物均由被上诉人直接发货给客户,客户也未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不存在截留货款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客户已将货款全部交由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诉请“退还”的前提并不存在。本案争议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客户销售货物的,卖方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销售人员,上诉人仅仅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时存在失职、违反管理制度,导致其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履行职务行为并无过错,且未实际收到货款,不应担责;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直接向客户发货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款,也未查明上诉人发货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款,也未查明被上诉人向客户催要及有无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货款、客户是否同意付款等情况,不能排除客户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三、原判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37***5元的实际损失。如前所述,客户是否已将全部或部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即便客户目前尚未付款,被上诉人仍然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依法讨要,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其对于客户享有的合法债权。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办公制度”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大邦公司提供相应客户欠款凭据,侵害了大邦公司的财产权,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卖方,是相关的销货及欠款凭证的保管人,假如客户出具欠款凭证,也理应直接交由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四、原判违反劳动纠纷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不论诉、辩双方各自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均应当适用劳动法处理,应先仲裁后诉讼。
大邦公司辩称,一、案由正确。货物出库单经办人就是上诉人,货物由上诉人从公司仓库领取并手写注明“未付,**”。上诉人从公司领取货物后,却未按公司的办公制度和财务制度交付相应的货款,且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由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财产权益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调整范围。虽然被上诉人是卖方,客户是买方,但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联系和交易,公司与客户之间实际上发生两重买卖关系,一层是客户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由客户支付给上诉人后再上交给公司,客户未支付的由上诉人垫付后向客户主张。被上诉人不直接与客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无需直接向客户主张货款。即使上诉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那么上诉人也应当将相应货款或者债权凭证交付给公司,否则客户直接向公司转款时公司如何对账,以及客户不及时付款时公司该如何直接向客户主张货款?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都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交付货款或者交付债权凭证的义务,即使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也与劳动争议无关;三、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被上诉人已证明上诉人签字领取货物而未按规定交付货款,即已对上诉人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完成举证责任,至于客户是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及上诉人是否向客户催要、通过何种方式催要,都是由上诉人负责,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接受了办公制度、绩效制度和保密条例的培训,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应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违反公司的办公制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原判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大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退还其占有的该公司货款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原系大邦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大邦公司制定的办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库管员根据销售订单生成的出库单进行备货并在软件中进行“审核出库单”操作,销售出库单上需填写出库产品序列号。出库单需要客户签收的,必须将客户签字后的出库单收回。货款当天上交财务,财务开收据,未及时结清欠款的客户,由销售人员垫付;**对此办公制度已学习并知晓。**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以大邦公司销售员工名义向黄山博凡电子、寿县仁和科技、**、童亮、**等公司和个人销售货物,共计价值37***5元,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现大邦公司以**于2017年6月份突然离职,且未向公司上交上述货款,也没有提供相应客户欠款凭据给公司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其占有的公司货款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系大邦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且知晓大邦公司办公制度规定,即库管员根据销售订单生成的出库单进行备货并在软件中进行“审核出库单”操作,销售出库单上需填写出库产品序列号。出库单需要客户签收的,必须将客户签字后的出库单收回。货款当天上交财务,财务开收据,未及时结清欠款的客户,由销售人员垫付。现**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以大邦公司销售员工名义向黄山博凡电子、寿县仁和科技、**、童亮、**等公司和个人销售货物,共计价值37***5元,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大邦公司以**于2017年6月份突然离职,且未向公司上交上述货款,也没有提供相应客户欠款凭据给公司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其占有的公司货款37***5元。**作为大邦公司员工,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现**以大邦公司销售员工名义向黄山博凡电子、寿县仁和科技、**、童亮、**等公司和个人销售货物,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大邦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上交相应货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大邦公司提供相应客户欠款凭据,侵害了大邦公司的财产权,致使大邦公司无法正常主张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应向大邦公司返还货款37***5元。对**辩称其并未受到客户货款,货也不在其手上的辩解,按照大邦公司规章规定,货款当天上交财务,财务开收据,未及时结清欠款的客户,由销售人员垫付,**对此规定也已知悉,故**的行为已侵害了大邦公司的合法权益,则对**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5元。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邦公司对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其公司员工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大邦公司的货物,客户与大邦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邦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之外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客户与**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大邦公司认为,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将客户的货款收回并上交公司,在客户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应按公司制度规定,自行向公司垫付客户应付的货款,而大邦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并不能证明大邦公司与**之间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大邦公司的规章制度恰恰是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公司员工进行管理和约束的制度,员工必须遵守执行。**作为大邦公司的销售员工,与客户商谈、订立买卖合同、负责货款回收等均系职务行为,至于**是否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或是否履行好工作职责,应在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中解决。**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规定,大邦公司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退回合肥大邦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余玮
审判员田蓓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愿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