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定兴县四季经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26民初19号
原告:定兴县四季经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开发区朝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580977677K。
法定代表人:舒占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邯兴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37941117L。
法定代表人:刘玉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邯兴路399号。
原告定兴县四季经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兴定兴四季酒店公司)与被告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英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兴定兴四季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壁挂炉安装服务费793,296元及因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了顺利完成定兴县煤改气壁挂炉采购安装服务项目进行了合作,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中标后,原告承担履约保证金并负责产品的安装服务工作,被告负责提供项目所需的合格产品,被告支付原告每台产品500元(20KW)或700元(其他型号)(其中包括仓储费、中标地至用户的运输费、配合售后服务费、协作费用)的安装服务费。被告先每台预付150元的费用,每安装200台为结算周期(详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核对账目,签订了结算表。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自2017年至2018年度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服务费尾款计793,296元。被告承诺总台数安装完毕后给付原告安装服务费总款的95%的尾款628,026元。在质保期届满后,收到政府给付5%的尾款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尾款165,270元给付原告(详见结算表)。原告早已将2017年度、2018年度5278台壁挂炉安装完毕。但被告违背约定,迟迟不给付应付款项,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现要求被告将尾款793,296元立即付清。综上所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中迪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没有违约。2019年6月25日和原告对账时,有明确的约定,剩余的628,026元的安装服务费,需原告方安装完毕后由答辩人支付,至今原告没有提供给答辩人安装完成的安装工单,且原告方至今未提供答辩人已付资金的发票,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诉求的628,026元的尾款以及165,270元的质保金金额均无异议。在原告方安装完成后并提供了相应的安装完成依据及发票后,答辩人才支付相应的款项,剩余的5%的质保金165,270元依据约定在政府回款后于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间就合作开展定兴县2017年“煤改气”壁挂炉政府采购安装入围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若中标,甲方(即原告定兴四季酒店公司)负责产品的安装,乙方(即被告河北中迪公司)负责提供项目所需的合格产品;关于乙方支付给甲方费用的约定:20KW的费用为每台5**元,其他型号的费用为每台7**元,上述费用包含前期运作费用、仓储费、中标地至用户的运输费、安装费用、配合售后服务费、负责验收协作费用、催要货款协作费用等;付款以政府拨款进度分期支付给甲方或按每安装200台为结算周期;甲方安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燃气热水炉的安装要求及相关水、暖、气的安装规范进行。2018年、2019年,原、被告均延续2017年签订的协议内容继续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定兴县人民政府按中标合同约定将合同总价款的95%拨付至河北中迪公司账户。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政府95%回款后款项支付问题签订了《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2017年政府确认安装总数量为3,722台(其中20KW1,799台、其他型号1,923台),总安装费用为:2,245,600元(1,799台×5**元/台+1,923台×7**元/台),该费用的95%即2,133,320元(2,245,600元×95%),由河北中迪公司先按安装完成80%支付费用为1,706,656元(2,133,320元×80%),待安装完成时,由河北中迪公司再支付剩余的20%即426,664元(2,133,320元×20%)。总安装费剩余的5%(质保金)即112,280元(2,245,600元×5%)在定兴县人民政府支付后结清。2018年政府确认安装总数量为1,556台(其中20KW型号147台、其他型号1,409台),总安装费用为:1,059,800元(147台×5**元/台+1409台×7**元/台),该费用的95%即1,006,810元(1,059,800元×95%),由河北中迪公司先按安装完成80%支付费用为805,448元(1,006,810元×80%),待安装完成时,由河北中迪公司再支付剩余的20%即201,362元(1,006,810元×20%)。总安装费剩余的5%(质保金)即50,340元(1,006,810元×5%)在定兴县人民政府支付后结清。2018年的售后总数量为5,278台(3,722台+1,556台),售后服务费用为79,170元,河北中迪公司已付款850,000元(其中科汉达公司代付450,000元),本次定兴县人民政府回款95%后,河北中迪公司应付定兴四季酒店公司安装费用为1,741,274元(1,706,656元+805,448元+79,170元-850,000元)。另备注:1、河北中迪公司收到定兴县人民政府给付至中标合同总价款的95%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定兴四季酒店公司1,741,274元;2、总台数安装完毕后,河北中迪公司应给付定兴四季酒店公司安装费总款95%的尾款628,026元;3、河北中迪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收到政府给付5%的尾款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尾款165,270元给付定兴四季酒店公司;4、双方对上述账上核对无误,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结算表签订后,河北中迪公司已按结算约定支付了定兴四季酒店公司安装服务费1741274元。此后,定兴四季酒店公司按协议完成了全部壁挂炉安装工作。2021年8月27日,定兴县农村气代煤电代煤指挥部办公室根据第三方验收单位认定和出具的验收报告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17-2018年度气代煤改造工程中,河北中迪公司在定兴县共计安装壁挂炉5278台。此后,经定兴四季酒店公司向河北中迪公司催讨剩余安装服务费628026元及质保金165270元,河北中迪公司以定兴四季酒店公司未实际完成安装工作且未提交发票、定兴县人民政府尚未返还质保金等理由拒付。为此,定兴四季酒店公司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定兴四季酒店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2)冀0626民初19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河北中迪公司名下价值793296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账户存款、现存放于定兴县的合同款)、期限为存款一年、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定兴四季酒店公司垫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4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结算表》、定兴县农村气代煤电代煤指挥部办公室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定兴县农村气代煤电代煤指挥部办公室书面证明,可以证明截止到2021年8月27日定兴四季酒店公司已全部完成《结算表》所确认的5,278台壁挂炉的安装工作,河北中迪公司应按《结算表》的约定支付安装费总款95%的尾款628,026元,对于原告定兴四季酒店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中迪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原告定兴四季酒店公司作为安装服务单位,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有监督和验收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完成安装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中迪公司主张原告定兴四季酒店公司未提供相关发票,但就是否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表》及定兴县农村气代煤电代煤指挥部办公室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定兴四季酒店公司是在2019年6月25日到2021年8月27日期间完成的壁挂炉安装工作,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壁挂炉的质保期已届满且定兴县人民政府已经将中标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返还给河北中迪公司,故原告定兴四季酒店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中迪公司给付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待质保金确已返还后,按协议约定另行处理。原告定兴四季酒店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中迪公司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兴县四季经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壁挂炉安装费628,026元。
二、驳回原告定兴县四季经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66元,由被告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44元,由原告定兴县四季经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财产保全费4,486元,由被告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庆霖
书 记 员  张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