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华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4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邯兴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该公司市场部销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中意大街东侧、规划横五路北侧10#。
法定代表人:周忠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翎,上海雨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553号465室。
法定代表人:郭子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21)冀0427民初603号判决书。2、依法判令驳回华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华通公司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的违约金168932.35元。3、依法判令华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4、依法判令人地公司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致判决有误。1、一审判决书述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经双方确认,华通公司共计向中迪公司提供货物12997台,金额3378646.95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中迪公司累计给付华通公司货款2059134.35元,尚欠货款1319512.60元未支付”与判决前文“…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华通公司和中迪公司经确认发货明细明确实际发货11500台,2019年4月,中迪公司陈慧确认明细确定实际发货300。之后双方陆续交易。2020年4月10日,中迪公司向华通公司转款8085.35元用于购买47台不同型号热水器…”认定双方的购货数量不一致;2、一审中认定“2020年10月底,华通公司职工张静静与中迪公司会计石蔚微信聊天,张静静将双方的最后对账单通过微信传给石蔚,石蔚确认签字盖章后通过微信将对账单照片通过微信传给张静静。经双方确认,华通公司共计向中迪公司提供货物12997台,金额3378646.95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中迪公司累计给付华通公司货款2059134.35元,尚欠货款1319512.60元未支付。”中迪公司一审答辩中已有陈述,对账工作由中迪公司的采购员和华通公司的员工张静静负责,石蔚和张静静的微信聊天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如此正式的确定债权和债务,双方应该通过正式的书面材料予以确认;我公司现金会计即不负责公司账务处理也不负责公司货物的收发,她如何能够确定中迪公司和华通公司的债权债务数额,且她又未经公司授权和华通公司对账,因此据此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缺乏事实依据。3、中迪公司退回给华通公司的128个质量问题产品,华通公司既未退给中迪公司,也未从双方的货款中扣除,所以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中认定中迪公司支付华通公司65975.63元的违约金存在认知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是对出卖人出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物品的处置办法,该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经查,华通公司对128件不良品未返回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可以确定华通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未处理,因此可以说明案涉合同纠纷中是华通公司违约在先,因此应由华通公司向中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据《购销订单》第七条约定……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的5%违约金。根据华通公司已开票金额3378646.95元计算,华通公司应支付中迪公司违约金168932.35元,而非由中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中人地公司的担保为一般保证责任。案涉合同纠纷中没有明确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迪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通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货款结算金额清楚,不存在争议。如果中迪公司对质量有异议,应另案起诉,一审时反诉期限已过。一审判决正确,中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人地公司答辩称,中迪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迪公司给付华通公司货款1319512.6元;2.判令中迪公司承担利息168932.3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中迪公司承担;4.判令人地公司对诉讼请求1至3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华通公司与中迪公司、人地公司签订了热交换器《购销合同》,华通公司为卖方、中迪公司为买方、人地公司为担保方。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总数量为150000台,货物的具体产品型号、单价金额由双方按照下单时的市场价在每批订单中另行确定;第七条约定:每笔订单结款方式为中迪公司预付订单金额的10%后,华通公司发货···人地公司作为中迪公司支付货款的担保人;第八条约定:如果中迪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人地公司代为支付。三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购销合同生效后,华通公司和中迪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2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12月6日签订了《购销订单》,共计购销15250台热交换器。每份购销订单第七条约定···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的5%违约金。期间,双方根据实际需要,部分履行了合同。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华通公司和中迪公司经确认发货明细明确实际发货11500台,2019年4月,中迪公司陈慧确认发货明细确定实际发货300台。之后双方陆续购销交易。2020年4月10日,中迪公司向华通公司转款8085.35元用于购买47台不同型号热水器,华通公司在收到款后发货,中迪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收到货物。2020年10月底,华通公司职工张静静与中迪公司会计石蔚微信聊天,张静静将双方的最后对账单通过微信传给石蔚,石蔚确认签字盖章后通过微信将对账单照片通过微信传给张静静。经双方确认,华通公司共计向中迪公司提供货物12997台,金额3378646.95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中迪公司累计给付华通公司货款2059134.35元,尚欠货款1319512.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华通公司与中迪公司自愿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华通公司依约向中迪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中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仍有合同款1319512.6元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中迪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19512.6元。中迪公司辩称本案订单和收货单不一致,收货单没有公司印章、收货单上的签字不是本单位职工等,经查,双方签订订单后并未实际履行到位,两公司每月都有发货明细对账单,以实际收的货物为准,经两公司相关人员最后对账,对货物数量、金额、所开发票、已付金额、欠付金额等均予以了确认,且该对账单与原告所提供的订单、送货单、银行转账单、发票等证据相互吻合,本院对于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信。中迪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许利君其人,对收到的其中一份增值税发票有异议,经查,该发票已被中迪公司使用,并予以了认证抵扣,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中迪公司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尚有128件不良品未返回,并对中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大约为98000元,经查,华通公司对128件不良品未返回事实予以认可,但承诺待中迪公司支付欠款后予以返回。关于中迪公司提出的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98000元,经查,《购销合同》和《购销订单》对因产品质量产生的费用如何计算没有约定,中迪公司对造成损失的计算数额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中迪公司当庭对上述事实未提起反诉,故中迪公司以该项事实不予偿付欠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迪公司辩称累计数据对账单应当由采购陈慧对账,对石蔚签字不予认可,经查,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双方的对账明细均有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确定的供货数额为11500台,2019年4月的对账明细由中迪公司的陈慧予以签字认可,2020年4月供货47台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至此,双方的大部分供货明细均已确认,石蔚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公司的欠款数额、开票信息等予以确认,是在履行职责行为,且中迪公司也在最后的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合法有效。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判令中迪公司承担利息168932.35元,本院认为《购销订单》是《购销合同》的一部分,应与《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份《购销订单》第七条约定···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的5%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中迪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要求按总货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妥,双方多次签订订单,每次订单的供货情况并未严格按照订单的规定执行,双方有协商变通,中迪公司向华通公司多次支付款项,不能证明每次支付款项对应的订单,不能证明全部订单都违约,故原告要求按总货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当,应当按所欠尾款计算违约金为宜,违约金数额为1319512.6*0.05=65975.63元。
原告请求判令人地公司对诉讼请求1至3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中迪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人地公司代为支付。该约定并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故人地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19512.6元;二、被告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5975.63元;三、被告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华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华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被告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9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中,中迪公司认可华通公司共计向其提供热交换器12997台,金额3378646.95元,且对已付华通公司货款2059134.35元、尚欠货款1319512.6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华通公司认可尚有128台返修货物未返还中迪公司,称随时可以返还。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5日华通公司与中迪公司、人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通公司已向中迪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迪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华通公司请求中迪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迪公司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请求华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中迪公司又称尚有128台不良品未返回,华通公司对128台返修货物未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可,理应返还。中迪公司还称人地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购销合同》约定为“如果中迪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人地公司代为支付”,故人地公司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迪公司主张人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603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华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热交换器128台。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9元,由河北中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运红
审判员  白 燕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