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5407江苏申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响水天宇轴承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5407号
原告:江苏申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江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响***轴承座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开发区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冬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申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响***轴承座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5,000元,并赔偿损失17,800元,合计3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通过微信订立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各种型号的轴承座,合同总金额为85,920元;原告预付叁万元订金,发货前付叁万元,余款使用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交货期30天,自收到订金第一天起算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再次进行协商,约定由被告分两批供货,每批供货数量相同,预付款也先行支付一半。2017年11月23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合同预付款15,000元。2018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原告分别收到了被告交付的轴承座,合计19件。原告向被告购买轴承座系交付给原告的客户单位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站设备分公司使用,该公司人员验货后发现被告提供的轴承座不符合图纸要求,并于2018年2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轴承座问题说明。原告收到该材料后立即向被告反映,并询问被告能否按照图纸进行生产,但被告未予回复。因交货期临近,原告遂与被告协商退货退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冬成亦承诺将预付款退还原告。2018年3月22日、同年4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催款函1份,要求被告尽快退还预付款、赔偿损失等。5月12日,原告通过物流将被告交付的19件轴承座退还给了被告,顾冬成亦在物流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6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函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未予理睬。为了继续履行与客户单位之间的合同,原告只能重新找生产厂家购买轴承座。2018年,原告与响水县腾达轴承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份,约定由腾达公司向原告供应各种型号的轴承座,合同总金额分别为54,000元、60,600元。合同签订后,腾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亦已支付腾达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已经将货物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预付款。因被告未能按照图纸生产,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原告只能另找生产厂家重新购买完全相同的轴承座,并为此多支付了货款,产生了损失,故被告除了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购销合同、2017年11月23日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用凭证、无锡市宏达物流货物签收单、轴承座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及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涉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因被告供货不符合图纸及合同要求,被告已同意原告提出的退款退货要求,原告亦已实际将被告交付的轴承座退还给了被告,则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已将轴承座退还被告,则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原告预付款15,000元。案涉购销合同系因被告供货不符合约定而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为确保履行其与客户单位之间的合同,向响水县腾达轴承座有限公司重新购买了轴承座并已支付相应货款,其中超出被告完全履行合同后原告应当支付货款的部分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仅主张其损失为1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响***轴承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申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15,000元,并赔偿损失17,800元,合计3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响***轴承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陶 璐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