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104民初231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昌明和自动门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56078L。
法定代表人:刘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如,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江西昇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31465922X1。
法定代表人:熊焰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周尚华,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昌明和自动门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昇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赣0104民初2318号民事裁定书,已在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江西昇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火车站支行(账号:36×××37-1)的存款10万元,实际冻结9677.2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止);已查封刘琪自愿为申请人南昌明和自动门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县上海庄园路100号366栋01室房产1套(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止)。解除保全申请人南昌明和自动门控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已撤诉为由,于2019年4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昌明和自动门控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昇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火车站支行账号36×××37-1的冻结。
二、解除对刘琪自愿为申请人南昌明和自动门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县上海庄园路100号366栋01室房产1套(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谢晓敏
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
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