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牌橱柜电器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465号
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建业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牌橱柜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风岗镇三联村锦龙又一城一期20号楼122商铺。
经营者:蔡墒瑛,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雪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牌橱柜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瑛牌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樱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瑛牌商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瑛牌商行向樱雪公司支付货款31082元及违约金9324.6元;2.判令瑛牌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4月期间,瑛牌商行通过微信向樱雪公司下单购买燃气热水器、灶具、抽油烟机等货物。樱雪公司接到订单后,按瑛牌商行要求将货物送至瑛牌商行或瑛牌商行的客户处。2020年3月20日,樱雪公司与瑛牌商行就2019年12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瑛牌商行经营者蔡墒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瑛牌商行在2019年12月6日至12月21日期间向樱雪公司购买了总货款31257元的货物。2020年5月26日,樱雪公司与瑛牌商行再次对账,瑛牌商行、蔡墒瑛分别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其仍拖欠樱雪公司31082元货款并承诺其于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2021年3月25日,樱雪公司与蔡墒瑛就瑛牌商行拖欠的货款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蔡墒瑛确认截至2021年3月25日尚欠樱雪公司31082元货款;蔡墒瑛承诺从2021年4月起按约定在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应清偿货款;若任何一期逾期支付超过3日的,蔡墒瑛需一次性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同时需按未清偿总金额的30%向樱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且,蔡墒瑛同意就该违约金标准不作任何调整。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瑛牌商行、蔡墒瑛均未依约支付货款。樱雪公司多次催收,均无果。截止至2021年11月25日,瑛牌商行、蔡墒瑛仍拖欠货款31082元。
瑛牌商行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瑛牌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墒瑛。2021年3月25日,甲方樱雪公司与乙方蔡墒瑛就瑛牌商行与甲方合作期间提供产品给乙方,乙方拖欠甲方货款31082元的事项签订还款协议书,乙方确认截至2021年3月25日尚欠甲方31082元货款;乙方承诺从2021年4月起按以下约定在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应清偿货款:2021年4月份至6月份各1000元,2021年7月份2000元,2021年8月份3000元,2021年9月份3000元,2021年10月份5000元,2021年11月份5000元,2021年12月份5000元,2022年1月份5000元;若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超过3日的,乙方需一次性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同时需按未清偿总金额的30%向樱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同意就该违约金标准不作任何调整。樱雪公司述称签订协议后瑛牌商行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瑛牌商行尚欠樱雪公司货款31082元,应予支付。瑛牌商行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樱雪公司要求瑛牌商行支付货款31082元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樱雪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瑛牌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牌橱柜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82元及违约金(以3108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牌橱柜电器商行负担。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东莞市***牌橱柜电器商行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黎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