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3164号

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建业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婷,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范家嘉,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家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2831.0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62831.0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贵州义德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云天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义德云天公司提供“樱雪”牌厨电产品,同时还约定了代理范围,销售指标与进度,价格规范,提货、退货的方式等内容。2018年3月15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载明其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就义德云天公司履行《代理合同书》的全部义务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作期间,原告按义德云天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产品。经核算,截至2020年4月,义德云天公司尚欠原告162831.07元货款未支付。经查,两被告是义德云天公司的股东,义德云天公司经决议解散,于2019年12月16日已注销,其尚未清偿的债务依法应由作为股东的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义德云天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8年初,经对帐,义德云天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2017年款项288803.48元。2018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义德云天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指定义德云天公司为“樱雪”牌厨电产品在贵州省遵义铜仁市内的线下总代理,时间从2018年1月至12月25日;结算:现款现货,款到发货;甲方每月10日将上月“对账单”发送到乙方电子邮箱,乙方收到后核对、签字、盖章,在当月15日前确认上月对账单;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3月15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载明其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就义德云天公司履行上述《代理合同书》的全部义务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义德云天公司出具《代理商授信承诺函》,以缓解该公司的资金压力,信用额度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开始,其与义德云天公司持续进行交易,至2020年4月底,该公司尚欠162831.07元,并称相关数据是从2017年的数据滚动累积下来的,且每个月均把对账单发给义德云天公司对账,只是2018年之后的对账单,义德云天公司确认后均没有盖章发回,双方持续进行交易。对此,原告还提供了出库单、托运单作为证据。

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载,原告与义德云天公司存在发货、汇款、退货、授信利息等多种项目交易,至2019年5月底,义德云天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159469.46元。2019年5月之后,双方没有进行发货等交易,仅于2020年3-4月有应收授信利息记录。

义德云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范家嘉,该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6日注销,清算组成员即是两被告,两被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清算报告称“企业无债务”。原告主张没有收到清算的通知,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不到该公司已按2014年8月28日修改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实际出资,同时该公司在清算时未在该系统进行公告。经本院发函调查,遵义市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1.义德云天公司两股东在2014年增资50万元(***15万元、范家嘉35万元,承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为认缴登记制,该公司未及时进行公示,故无法确认是否已经实际出资;2.该公司已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依规进行了清算组备案和注销公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合同书、对账单、出库单、托运单等证据作证,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义德云天公司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上看,义德云天公司对账确认欠原告2017年款项288803.48元,其后双方按代理合同的约定继续交易,至2019年5月底,义德云天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159469.46元,对此,两被告并没有进行抗辩,且该金额小于义德云天确认的288803.48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至2019年5月底,义德云天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159469.46元,双方已停止交易,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并应从起诉日起计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由于2019年5月后,证据显示双方再无交易记录,仅于2020年3-4月有应收授信利息记录,但为何停止交易近一年后,会产生该利息,原告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故对于该相关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义德云天公司进行清算,向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的清算报告,且无证据显示依法通知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无证据显示依法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对于2014年两股东的增资,该公司亦未依法进行公示,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履行该公司所欠的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家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59469.46元及利息(以159469.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7元,由原告负担67元,两被告负担3490元(该款原告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鸿锐

审判员  夏重彬

审判员  徐宏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湛洪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3164号

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建业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婷,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范家嘉,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家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2831.0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62831.0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贵州义德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云天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义德云天公司提供“樱雪”牌厨电产品,同时还约定了代理范围,销售指标与进度,价格规范,提货、退货的方式等内容。2018年3月15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载明其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就义德云天公司履行《代理合同书》的全部义务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作期间,原告按义德云天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产品。经核算,截至2020年4月,义德云天公司尚欠原告162831.07元货款未支付。经查,两被告是义德云天公司的股东,义德云天公司经决议解散,于2019年12月16日已注销,其尚未清偿的债务依法应由作为股东的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义德云天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8年初,经对帐,义德云天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2017年款项288803.48元。2018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义德云天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指定义德云天公司为“樱雪”牌厨电产品在贵州省遵义铜仁市内的线下总代理,时间从2018年1月至12月25日;结算:现款现货,款到发货;甲方每月10日将上月“对账单”发送到乙方电子邮箱,乙方收到后核对、签字、盖章,在当月15日前确认上月对账单;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3月15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载明其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就义德云天公司履行上述《代理合同书》的全部义务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义德云天公司出具《代理商授信承诺函》,以缓解该公司的资金压力,信用额度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开始,其与义德云天公司持续进行交易,至2020年4月底,该公司尚欠162831.07元,并称相关数据是从2017年的数据滚动累积下来的,且每个月均把对账单发给义德云天公司对账,只是2018年之后的对账单,义德云天公司确认后均没有盖章发回,双方持续进行交易。对此,原告还提供了出库单、托运单作为证据。

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载,原告与义德云天公司存在发货、汇款、退货、授信利息等多种项目交易,至2019年5月底,义德云天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159469.46元。2019年5月之后,双方没有进行发货等交易,仅于2020年3-4月有应收授信利息记录。

义德云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范家嘉,该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6日注销,清算组成员即是两被告,两被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清算报告称“企业无债务”。原告主张没有收到清算的通知,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不到该公司已按2014年8月28日修改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实际出资,同时该公司在清算时未在该系统进行公告。经本院发函调查,遵义市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1.义德云天公司两股东在2014年增资50万元(***15万元、范家嘉35万元,承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为认缴登记制,该公司未及时进行公示,故无法确认是否已经实际出资;2.该公司已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依规进行了清算组备案和注销公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合同书、对账单、出库单、托运单等证据作证,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义德云天公司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上看,义德云天公司对账确认欠原告2017年款项288803.48元,其后双方按代理合同的约定继续交易,至2019年5月底,义德云天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159469.46元,对此,两被告并没有进行抗辩,且该金额小于义德云天确认的288803.48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至2019年5月底,义德云天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159469.46元,双方已停止交易,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并应从起诉日起计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由于2019年5月后,证据显示双方再无交易记录,仅于2020年3-4月有应收授信利息记录,但为何停止交易近一年后,会产生该利息,原告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故对于该相关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义德云天公司进行清算,向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的清算报告,且无证据显示依法通知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无证据显示依法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对于2014年两股东的增资,该公司亦未依法进行公示,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履行该公司所欠的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家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59469.46元及利息(以159469.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7元,由原告负担67元,两被告负担3490元(该款原告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鸿锐

审判员  夏重彬

审判员  徐宏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湛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