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圣集团有限公司

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鼎圣集团有限公司与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鼎圣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1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1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桑顿公司上诉称:1.招标文件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本案招投标项目为配电柜项目,属于建设工程项目,应由建设施工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从而不适用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但又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17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鼎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桑顿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第二章“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因解释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鼎圣公司与桑顿公司并未签订正式的设备采购合同,故双方并未对该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该条款不产生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效力。桑顿公司上诉请求按照约定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鼎圣公司与桑顿公司未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但鼎圣公司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缔结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鼎圣公司与桑顿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鼎圣公司请求判令桑顿公司返还保证金,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鼎圣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鼎圣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科技产业园裕兴陆**,位于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李守斌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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