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6602**与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6602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石皮巷**。
法定代表人:承明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新、周骏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汉川,被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钱建新、周骏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建筑设计院因外墙翻新工程,通过潘伟宏招聘徐飞,徐飞又招聘其至无锡市石皮巷2号建筑设计院所在的工地上,从事外墙面钢架和封板的焊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徐飞发放工资给其,每日报酬240元。徐飞也在工地上做电焊及其他杂活。潘伟宏将工资发放给徐飞,再由徐飞把钱转给其及工地上其他工人。徐飞负责考勤,潘伟宏则偶尔来工地,工地上若缺材料,就由徐飞给潘伟宏打电话,再由潘伟宏将材料送至工地。其自3月10日至3月21日共计工作11天,期间只休息了3月20日一天。徐飞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给其1000元生活费。其在工作期间,与建筑设计院的员工天天见面,其在施工时,建筑设计院还在正常上班。建筑设计院未向其发放过工作制服或门禁卡。2019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其在工地上接电时触电受伤,于同日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双手电击伤并进行治疗,潘伟宏委托徐飞缴纳了5000元医疗费。受伤时,建筑设计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建筑设计院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也未向**发放过工资。其与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将外墙翻新工程发包给隆阳公司,由隆阳公司直接负责施工,该公司外墙施工工程的负责人是该公司经理朱林章。现工程已经完工,相应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
诉讼中,**申请证人郁某、倪某到庭作证。
郁某主要作如下陈述:其与**系认识多年的朋友,于2012年认识徐飞,此后就断断续续在一起干活。徐飞相当于带班人,外面有老板喊徐飞干活,他就喊其一起去。其自2019年3月6日至4月底期间在建筑设计院工地干活,由徐飞带班并安排工作,大家干的时间较长,都知道各自应该干什么。一起干活的一般五人左右,由其帮忙记录考勤情况,通常从早上七点开始做到下午五点,中午休息时间取决于建筑设计院中午是否休息,周六、周日建筑设计院不上班了,他们就早点开工。工作期间不发工资,到工期完工后再统一发放,如果期间没钱了,就先领一点生活费。工钱结算时,由徐飞去找老板结账,老板把钱付给徐飞。大家都喊老板“潘老三”,具体名字不清楚,也给他干了好几年,除此以外其也跟着其他人干过活,谁有活,他们就跟谁干。工作期间其基本没有与建筑设计院的领导或员工接触过,他们也未给其指派事情。工作期间没有发放过工作服,没有佩戴统一标志,大家就佩戴安全帽等。2019年3月21日事发当天,其在外墙钢架上,距离**有两米,**在窗台里面,其没有看见**具体如何受伤的。事发后是徐飞和倪某陪同**去医院的。
倪某主要作如下陈述:其与**是老乡,也认识徐飞,其现在住在岳父母家里,与徐飞是邻居。2019年3月,其跟着徐飞到建筑设计院干了一个多月活,一起干活的有五六个人,工钱按天算,由徐飞发放,徐飞也跟他们一起干活。其认识潘老三(具体名字不清楚),应该是老板,因为是他安排徐飞或者郁某工作内容,再由徐飞或郁某安排其余人干活。潘老三来过几次,但没见他干活,他也不直接指挥其干活。正常情况下,其早上七点多上班,下午五点下班,如果今天多干一小时,那明天可以少干一小时。工作时没有统一制服或工作牌等,工作期间其未与建筑设计院的人接触过。本案事发时其和郁某在外面,**在里面接电,他们听到**说“郁某我触电”,郁某就进去把电拔了。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由徐飞介绍,与徐飞一起至建筑设计院外墙工程施工工地工作,工作内容由徐飞安排,并由徐飞从潘某处领取工钱后再行发放给**等人。工作期间工钱按天结算,工程完工后统一发放工资。3月21日,**在该工地上工作时触电受伤,徐飞送其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自诉于入院前4小时不慎被380V交流电击伤及双手皮肤”。后**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在2019年3月21日其与被申请人建筑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3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能提供与被申请人建筑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正材料而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6月5日,**诉至本院。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或事实有:
建筑设计院是否将案涉建筑设计院外墙工程发包给隆阳公司。为此,建筑设计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合同、施工安全承诺书、隆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建筑设计院将其外墙钢架龙骨水泥板包柱梁,穿孔铝板栏板,外墙面涂料等工程发包给隆阳公司,隆阳公司实际从2019年3月(春节后)开始施工,现已完工,总工程款426524元由隆阳公司于2019年3月、6月直接背书转让给了本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无锡市雷隆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雷隆商行),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1.建筑设计院提供的打款记录中,收款人为雷隆商行,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隆阳公司相矛盾,所以其有理由怀疑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合同为虚假合同,实际承包人为雷隆商行或工程未发包,即使发包,该工程为违法发包。2.虽然建筑设计院提交了发票和记账凭证,但这不能反映真实的承包合同关系,对隆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3.即使隆阳公司陈述的将工程款直接背书转让给雷隆商行等情况属实,建筑设计院也未提交其将款项支付给隆阳公司的相关转账依据,故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隆阳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建筑设计院提供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与付款凭证上的付款金额一致,付款时间与工程进度相符,隆阳公司所作的情况说明并无明显有违常理之处,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建筑设计院与隆阳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虽然符合主体资格要件,但是从**及证人证言中亦印证,**在工地上工作时并未与建筑设计院的人员有接触,建筑设计院亦未直接向**指派任务,而是由徐飞或者潘某安排具体工作内容。此外,建筑设计院已将案涉工程发包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隆阳公司,隆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设计院与**之间并未发生直接接触,既未对其工作内容进行安排,也未对**等人进行考勤、管理,**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建筑设计院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与建筑设计院之间未建立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玉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江 来
书 记 员 丁 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