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5056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5056号
原告: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8957027,住所地无锡市石皮巷2号。
法定代表人:承明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道修、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076384530T,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龙山路4号(旺庄科技创业中心)B幢213。
法定代表人:潘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研究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道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研究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佰公司向建筑研究院公司支付勘察费、设计费1116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1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建筑研究院公司与中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1份,约定由建筑研究院公司为中佰公司进行XDG(XQ)-2011-20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工程勘察费用是159000元。2014年11月25日,建筑研究院公司与中佰公司签订《岩土工程设计合同》1份,约定由建筑研究院公司为中佰公司进行上述项目的基坑维护设计,设计费为48000元。后建筑研究院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将相应的勘察报告及基坑维护设计图交付中佰公司,但中佰公司仅支付95400元,尚欠111600元未付。
中佰公司未作答辩。
建筑研究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设计合同》、图纸、《勘察检测文件交付单》2份、进账单、会议签到单。因中佰公司未予质证,故本院对建筑研究院公司诉称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3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中佰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新吴区高浪路南侧、机场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无锡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建筑研究院公司已将相应的勘察报告及设计图纸交付中佰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中佰公司按约应向建筑研究院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现案涉土地已被依法拍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建筑研究院公司要求中佰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1116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1116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12元(此款已由建筑研究院公司预交),由中佰公司负担(建筑研究院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512元由中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建筑研究院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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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逢吉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人民陪审员  孔新颜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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