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3民初7136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石皮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8957027。
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费鳝淞,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陈洪逗,女,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景芳,女,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陆军,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全文群,女,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宗桃党,女,195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逅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35456708XQ。
法定代表人:肖兴慧。
被告:泰州市七天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23545674187。
法定代表人:陈洪逗。
被告:泰州市客缘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10,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9371744F。
法定代表人:宗桃党。
原告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费鳝淞、陈洪逗、***、景芳、陆军、全文群、宗桃党、泰州市逅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七天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客缘宾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
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日,通过第三人江苏悟空找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介,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原告作为上述合同甲方(转让方)一栏盖章签字确认,被告一***作为乙方(受让方)签字确认。《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108号西三层,一层部分;二层204室、三层304室”转让给被告,房屋转让面积2220.49平米左右,院子500平米,约定转让总成交价约12876000元。合同还约定:“签订时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在2016年12月5日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在签字交易后支付首付款90万元。在2017年5月31日交付房屋,在交付房屋是同时支付余款11876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一***将《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108号西三层,一层部分;二层204室、三层304室拆分成三套房屋让被告家人买受下来,房屋拆分为海陵区梅兰东路108号一层部分,二层204室、三层304室,交易总价还是12876000元。被告一***通过家人被告二费鳝淞,被告三陈洪逗,被告四***,被告五景芳,被告六陆军,被告七全文群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三份《泰州市不动产买卖协议》购买了上述三套拆分的房产。二份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1月25日,被告一***、被告八宗桃党承诺用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并且承诺欠款都会及时进行偿还。被告二费鳝淞,被告三陈洪逗、被告九泰州市逅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十泰州市云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十一泰州市客缘宾馆有限公司也做了相应的担保盖章,担保期限至房款付清为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一***、被告二费鳝淞与原告签订三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首付余款60万元,被告在2017年7月15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两被告同时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付清房款,将合同履行结束,否则将承担违约金2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一***、被告二费鳝淞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否则承担再次违约的违约金400万元。2018年2月7日,被告一***、被告二费鳝淞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还拖欠房款637.617697万元,被告同意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月息0.8%的逾期利息,承诺于2018年4月20日前付清房款,否则承担违约金250万元。2018年4月21日,被告一***、被告二费鳝淞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还拖欠房款532.777697万元,被告同意承担从2018年4月21日起月息1.2%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21日起按照1.5%的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房款,否则承担违约金250万元。2018年6月23日,被告一***、被告二费鳝淞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承担从2018年6月21日起月息1.5%的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房款,否则承担违约金300万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一***、被告二费鳝淞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还拖欠房款330.407697万元,被告同意承担从2018年10月1日起月息1.5%的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款,否则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并提高利息至月息1.8%。2018年10月25日,被告一***、被告二费鳝淞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还拖欠房款328.507697万元,被告同意承担从2018年10月1日起月息1.5%的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款,否则承担违约金300万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一***、被告二费鳝淞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因被告未能付清款项,被告同意承担从2019年1月31日起月息1.5%的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房款,否则承担违约金250万元并提高利息至2%。2019年6月4日,被告二费鳝淞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6月7日前付清剩余房款,否则罚款一万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一***、被告二费鳝淞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余房款,其他条件不变。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一***、被告二费鳝淞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结欠本金290万,利息合计8万7千元,承诺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利息。2019年12月3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一***、被告二费鳝淞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房款和利息事宜,被告二费鳝淞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2020年5月6日,被告一***、被告二费鳝淞、被告八宗桃党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房款共计290.519697万元,及利息26.15万元(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罚金83500元(费鳝淞2019年11月5日承诺书),在2020年4月30日还未能付清结欠款项。在补充协议中,三被告再次承诺:一、在2020年5月31日之日前付清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的利息30.5万元、罚金98500元,二项合计共40.35万元。二、乙方承诺欠款房款290.519697万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清,若不能还清,除了承担第一条的罚金外,乙方需承担违约金250万元。三、乙方承诺上述款项以***、费鳝淞、陈洪逗、宗桃党全部财产作抵押,并将梅兰东路108号共计12张房产证交给甲方保管。四、购房过程中乙方与其他人合伙人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为2016年12月2日以来历次协议的补充,本次协议中有关乙方的违约责任继续生效,甲方有权追责。以往历次协议中的约定与本协议有不同的,以本协议为准。六、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承诺,甲方将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诺。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八、违约金只以本次的为准,其余的协议违约金都不算。从2020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截止到现在,被告依然没有付任何款,原告只能按照最新的2020年5月6日的协议约定起诉被告诉至法院。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十一个被告支付原告房款本金290.519697万元,以及按本金290.51969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判令十一个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万元,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的利息30.5万元、罚金98500元,以及原告聘请的律师费2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十一个被告承担。
***、费鳝淞、陈洪逗、***、景芳、陆军、全文群、宗桃党、泰州市逅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七天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客缘宾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管辖权依据为其与***、费鳝淞、宗桃党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的条款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拘束力。现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费鳝淞、陈洪逗、***、景芳、陆军、全文群、宗桃党、泰州市逅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七天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客缘宾馆有限公司,故应当按照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不能依照上述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炜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