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大金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系***父亲,受***、**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金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大广场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建良,男,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魏,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誉德,男,1960年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钢,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峰,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石皮巷2号。
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建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三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汇太路28-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迎宾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奚凌云,该监督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大金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金平、汤建良、董魏、梁誉德、吴伟钢、李文峰、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无锡市三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徐斌峰,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建新,质量监督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平、汤建良、董魏、梁誉德、吴伟钢、李文峰、中成公司、监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商品房的质量问题不属质量瑕疵,而是属于主体结构质量不符合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主体结构存在不可修复的质量问题。《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12页,明确规定混凝土结构和砌体结构为主体结构;一审2019年7月8日庭审中,中成公司代理人也明确答复本案商品房的客厅顶板属主体结构。根据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和《函》,诺卡花园100号1001室顶板外观存在裂缝质量缺陷,底板东西向钢筋间距、顶部下挠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8章的规定“现浇结构构件主要受力部位有影响结构性能或使用功能的裂缝为外观严重缺陷;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严重缺陷。”本案商品房顶板有大量的贯穿性裂缝,是上述条文严令禁止的质量问题。第8章尺寸偏差规定:“现浇结构不应有影响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的尺寸偏差。”本案商品房顶板东西向跨中挠度,实测下挠了17.5毫米,按照规范要求应该起拱上挠15毫米左右,实际尺寸偏差30毫米以上,严重违背规范要求。第5章规定“钢筋安装时,受力钢筋的品种、级别、规格和数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本案商品房顶板东西向钢筋间距,设计值为200毫米,实测为222毫米,受力钢筋少放了百分之十一,证明顶板裂缝下垂就是施工方故意偷工减料造成的,是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工程验收、分户验收、处理投诉、核验、检测鉴定等工作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范情况。2.根据房地产公司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金石公司是房地产公司的第一股东,应承担责任。质量监督站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不作为,拖延处理时间150多天,处理程序不合法。3.其是装修结束后发现的质量问题,自此以后涉案商品房至今仍保持原状未再进行装修,因房屋质量问题长时间得不到公正处理,长期租房居住导致经济困难且影响小孩上学,所以其在2017年12月6日补交了物业管理费后暂时入住了涉案房屋。4.金石公司未提供本案商品房的分户验收资料,分户验收是法律规定,应该严格执行。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证据2、3、4、12庭审中未进行质证认证。2.2019年7月8日其向法庭提交的申请为对涉案商品房质量缺陷进行损失评估,并非一审判决载明的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法庭拒收其该申请。2019年7月16日,其再次向法庭提交申请书并提出多条申请理由,一审判决也未回应。3.一审法院前后组成了二次合议庭,第二次合议庭完全推翻了第一次合议所做的大量工作,无理由叫停了早已开展的商品房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重新鉴定工作。并且选择性的选用《鉴定报告》中的内容,对《鉴定报告》中检测出的裂缝深度、宽度、钢筋间距、顶板下挠等质量问题避而不谈,严重违反审判程序。
金石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商品房经过验收,一审经过鉴定均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房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其和施工单位均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上诉请求和事实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设计公司二审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质量监督站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适格当事人,即便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其并非行为人,所以本案纠纷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所有诉讼请求。
金平、汤建良、董魏、梁誉德、吴伟钢、李文峰、中成公司、监理公司二审未到庭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石公司、中成公司、金平、汤建良、董魏、梁誉德、吴伟钢、李文峰、设计公司、监理公司、质量监督站以相同性价比的商品房替换其购买的无锡市锡山区房屋一套,并赔偿其房屋装修损失38万元;2.上述所有主体因侵权赔偿其20万元;3.上述所有主体赔偿其租房损失56700元、误工费8320元、交通费3750元,合计696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1日,***、**共同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共同向房屋出卖手续齐全的房地产公司购买诺卡花园四期100号1001室住宅房屋现房一套,建筑面积127.8平方米,单价8255.09元,总价105.5万元。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成立后,***、**交清房款取得了房屋,其在装修过程中发现客厅顶板及墙体存在裂缝,为此向质量监督站投诉要求解决。质量监督站随即组织房屋开发单位房地产公司、房屋施工单位中成公司、房屋建造监理单位监理公司、房屋设计单位设计公司等到场查看,并进行核验,经核验房地产公司、中成公司、设计公司、监理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共同出具“关于对诺卡花园100-1001号的复验意见”,认为:房屋墙体裂缝属于混凝土构件与轻质填充墙体不同材料交接部位的收缩裂缝,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顶板板底局部不规则裂缝为混凝土楼板后期温差及混凝土本身收缩产生的裂缝,不属于混凝土结构下挠所产生的裂缝;顶板局部不平整属于混凝土结构表面平整度偏差,经查阅原始施工竣工验收资料,该资料反映相应检验批评定合格,不影响结构性能;复验意见确定由施工单位中成公司按照2016年4月5日的施工方案实施维修。对该意见及修复方案,***、**不同意不接受,提出要求对房屋质量问题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此,质量监督站联系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准备鉴定,但因***、**对房屋的具体鉴定事项以及怎么鉴定不能与中成公司、质量监督站等取得一致意见,故鉴定未成。此后***、**对其房屋装修继续进行,并装修完毕,现已入住。
另,***之父杨文就诺卡花园100-1001房质量问题向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锡山住建局)投诉,要求对本案中案涉商品房质量进行核验,锡山住建局于2016年6月21日向杨文作出“关于对诺卡花园100-1001号商品房质量核验申请的回复”,杨文对此不服,申请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无锡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无锡住建局经复议维持了锡山住建局作出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杨文仍然不服,起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要求撤销锡山住建局的回复并重新核验、撤销无锡住建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滨湖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苏0211行初1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杨文的诉讼请求。
***、**向法院起诉时,房地产公司已经注销,金平、汤建良、董魏、梁誉德、吴伟钢、李文峰系房地产公司原有股东;金石公司系原房地产公司的母公司。
因***、**始终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质量瑕疵,不能通过修复修补就能弥补其损失,曾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此时房地产公司已经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该仲裁委员会对***、**的申请未予受理。2017年11月9日,***、**遂提出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认为由于所购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装修损失38万元、租房损失56700元、误工费8320元、交通费3750元等要求各主体共同向其作出赔偿,同时另行要求赔偿其20万元并按照同样标准替换其所购的现有房屋。
一审中,***、**申请对诺卡花园100号1001室房屋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按照程序确定由鉴定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0日,鉴定公司出具No.18240050号鉴定意见,对诺卡花园100号1001室客厅顶板及墙体裂缝产生的原因分析如下:鉴定报告附图7中标注的①②③④⑤⑥⑪裂缝主要为混凝土材料收缩和温差变形产生的裂缝,其中①②裂缝位置楼板内设置线管,削弱楼板截面,在收缩和温差应力作用下更易形成裂缝;对附图7中标注的⑦⑧⑨⑩裂缝形态无典型规律,裂缝产生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混凝土材料收缩、施工过程中养护不到位等都可能产生该类型裂缝,也不排除施工过程中,楼板拆模后受局部或集中荷载作用所致。鉴定结论为:1.诺卡花园100号1001室客厅顶板裂缝原因见鉴定结果,所测客厅顶板裂缝不影响楼板安全性;2.诺卡花园100号1001室所测墙体裂缝主要由于材料收缩及砌体和混凝土不同材料收缩不一致造成,所测墙体裂缝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
***、**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主要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后,房屋产生质量问题而产生。本案中的质量问题系质量瑕疵还是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经鉴定公司鉴定其结论为房屋客厅顶板裂缝不影响楼板安全性,房屋墙体裂缝也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据此,***、**所购房屋不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对此***、**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目前***、**已经入住房屋,结合鉴定意见给出的结论,也不能认定房屋质量瑕疵已经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故***、**也不能依此享有解约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所购诺卡花园100号1001室应属于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可以通过修补而修复,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这属于出卖人及施工单位的义务和责任。按照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保修义务,故其应承担修复义务,现房地产公司已经注销,其原有股东金平、汤建良、董魏、梁誉德、吴伟钢、李文峰应当承担该非金钱之债,不能履行的,***、**有权自行修复并要求上述股东承担其因修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施工单位中成公司应当保证工程质量,房屋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依照法律规定其也应当负有修复义务。但本案中,***、**拒绝中成公司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行为,坚持要求对其房屋进行替换并赔偿损失,造成修复未成,实属遗憾。即便如此,法院仍然强调,质量瑕疵如不及时修复,随着时间推移该质量瑕疵问题极可能会由小变大成为安全隐患,从而影响房屋的居住安全并危及人身财产。***、**应当放下固有意见,允许中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修复,或者自行修复。综上,***、**要求各被告按照相同性价比替换其所购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约定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其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装修费损失38万元、赔偿其20万元、租房损失56700元、误工费8320元、交通费37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本案中,金石公司系原房地产公司的母公司,原房地产公司与金石公司虽为母子公司,但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房地产公司注销后,原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母公司在法律上没有清偿义务,据此,***、**要求金石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悖。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金平、汤建良、董魏、梁誉德、吴伟钢、李文峰法院予以确认,但该事实对***、**就本案所提诉讼请求不产生影响。
设计公司、监理公司、质量监督站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对***、**不承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行为对***、**构成侵权且应承担责任,故***、**对设计公司、监理公司、质量监督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购诺卡花园100号1001室所在建筑的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此,***、**主张房屋建筑存在质量问题而提交的基础证据材料均指向其购买居住的100号1001室,并未举证其专有房屋以外还存在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证据材料,而其居住房屋的质量问题已经经过了鉴定并得出结论,该结论显示房屋顶板、墙体的裂缝不影响楼板安全性及主体结构安全,且由于整幢楼的建筑质量在房屋交付前已经通过了法定的严格验收程序,故没有理由启动***、**所申请的该项鉴定,据此,其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6元,公告费90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3946元,由***、**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立案材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初7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释明函、行政起诉状,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行政监督受理通知书、中止审查决定书,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投诉材料,证明其对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了检察行政监督,对一审鉴定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南京提起了行政诉讼。金石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现有材料案件相关事实比较清楚。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同意金石公司的质证意见。质量监督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前,***、**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二审另查明: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中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平、汤建良、董魏、梁誉德、吴伟钢、李文峰。另结合金石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中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金石公司。故本案金石公司不仅为原房地产公司的母公司,也是股东之一,金石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
2.因金石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小区商品房早已售罄,无同类型房屋可替换,经释明,***、**将替换房屋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被上诉人按照目前的市场价向其退还房屋价款,具体市场价应通过评估来确定。
3.针对所鉴房屋墙体、顶板以及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单位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答复及书面回函,归纳如下:1.质量问题没有明确的概念,只有质量合格与不合格之分。而施工质量是对新建成房屋而言,判断房屋施工质量是否合格需要大范围内的按批抽样原则进行随机鉴定,单个构建的鉴定结果不能明确楼板的检验批是否合格。本案中仅对1001室的客厅顶板和部分墙体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顶板外观存在裂缝质量缺陷,底板东西向钢筋间距、顶部下挠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但不能据此确定房屋顶板检验批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2.房屋主体结构是针对整栋房屋而言,是按照检验批随即抽样检测结果进行验收评定。本次检测主体对象仅为指定的1001室的客厅顶板和部分墙体,不能据此确定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3.因鉴定单位未对房屋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做出明确答复。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根据***、**的申请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委托的两家鉴定单位(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仁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均表示无法通过检测涉案1001室屋顶、墙体的质量问题来鉴定整个大楼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最终予以退鉴。
4.鉴定报告载明的钢筋间距设计值为200mm,东西向实测值为222mm,南北向实测值为180mm,顶板扰度规范允许值为35mm,实测值为17.5mm,据此对顶板承载力计算认定顶板承载力满足要求,裂缝及扰度计算结果满足要求。
5.二审中,本院另向案涉鉴定人员韩军作了调查,其称:1.一般来讲,钢筋的约束有利于构件的开裂性能,如果钢筋间距偏大确实会降低约束,但本案中根据我们对混凝土强度的检测结果以及计算结果,虽然钢筋间距偏大,但不是造成本案裂缝的主要原因,主要还是混凝土本身原因造成的裂缝。2.修复的前提是保障安全使用,功能上达到承载力即可。关于裂缝的修复,大于0.2毫米的可采取先压力注射结构浆或水泥浆、后封闭的方式修复,小于0.2毫米的进行表面封闭即可。关于钢筋间距偏大,可以对客厅板底用碳纤维布进行补强。这部分修复费用本身不高,但是考虑到涉案房屋内有装修,将装修拆除和修复的费用可能会大于加固本身的费用,而且出具修复方案和进行修复造价鉴定也需要费用,每项鉴定的费用预计在1万元以上。***、**质证称:主体结构少钢筋,主体结构不合格,按照法律规定就要退房,修复方案不符合规范。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释明函、行政起诉状、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行政监督受理通知书、中止审查决定书、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投诉材料、鉴定报告、鉴定复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主体结构是否合格,***、**能否要求换房(退房)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以案涉房屋顶板、墙体存在裂缝为由要求换房或退房。经审查,虽然案涉房屋的顶板和墙体存在裂缝,但从司法鉴定的情况来看,产生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系混凝土材料收缩和温差变形。虽然东西向钢筋间距的实测值222mm大于设计值200mm,但南北向的实测值180mm小于设计值200mm,而顶板扰度实测值17.5mm也在规范允许值35mm之内,鉴定公司据此认为顶板承载力满足要求,裂缝及扰度计算结果满足要求。因此,鉴定公司作出了顶板及墙体裂缝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结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其依据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换房(退房)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案涉房屋的顶板及墙体存在裂缝,确实会对居住使用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在装修房屋时发现上述问题至今已有五年多,现无证据显示上述质量问题有不断扩大或程度加重的情形,诉讼期间***、**也基本能够对案涉房屋进行居住使用。另通过向鉴定人员调查,对于裂缝可以通过注射结构浆或水泥浆再封闭的方式修复,对于钢筋间距偏大的问题可以在顶板底部用碳纤维布进行补强,上述修复方案能够保障安全使用,满足承载力功能。因此,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并未严重影响到居住使用,可以通过局部修复处理后满足正常居住使用。但***、**不同意上述修复处理方式,坚持要求换房或退房,该请求亦不符合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所称的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重新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明确无法对整栋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作出鉴定,故予以退鉴处理;因案涉房屋可以通过修复的方式对质量问题予以处理,因此也没有必要对房屋损失委托评估。如***、**同意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予以修复,进而主张相关的费用及损失,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046元,公告费5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杜凤君
书记员程夫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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