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5632某某、某某与中大金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5632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系***父亲,受***、**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同华(系**父亲,受**特别授权委托),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大金石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5273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大广场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管祎漪,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04496374B,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平,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汤建良,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董魏,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梁誉德,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吴伟钢,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李文峰,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895702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石皮巷2号。
法定代表人:承明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建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三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466297782W,住所地无锡市汇太路28-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庆,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205466302772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迎宾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良,该监督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该监督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中大金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被告金平、被告汤建良、被告董魏、被告梁誉德、被告吴伟钢、被告李文峰、被告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被告无锡市三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刚,被告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建新,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庆,被告质量监督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丁昱参加诉讼,被告金平、被告汤建良、被告董魏、被告梁誉德、被告吴伟钢、被告李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审理中,原告***、原告**对房屋相关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后,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听取双方意见,于2019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祎漪,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刚,被告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建新,被告质量监督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参加诉讼,被告金平、被告汤建良、被告董魏、被告梁誉德、被告吴伟钢、被告李文峰、被告监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所有被告以相同性价比的商品房替换其购买的无锡市锡山区诺卡花园××0号××01室房屋一套,并赔偿其房屋装修损失38万元;2、请求判令所有被告因侵权赔偿其20万元;3、请求判令所有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56700元、误工费8320元、交通费3750元,合计69670元。事实和理由:其二人***、**系夫妻,2014年4月11日与被告无锡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地产公司位于诺卡花园四期的100门牌10层1001号住宅商品房(即现在无锡市锡山区一套,建筑面积127.8平方米。房屋交付后,***、**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9月装修完工,准备于2015年春节前入住。但是装修完不久,就发现房屋墙四周多处裂缝,后又发现房顶板裂缝。起先以为系装修工人技术原因所致,就进行了修补,但经过多次修补后,问题一直无法解决。2015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请人检查修补,结果才发现房顶现浇板有裂缝,修不好的原因在于房屋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到小区物业进行了投诉登记,物业也派员到现场进行拍照查看,称会与开发商联系给予答复,后来物业称开发商不受理,原告即于2015年12月28日到被告质量监督站递交投诉书,并接受了相关投诉材料。2016年1月14日质量监督站派人到现场进行查看要求待铲除房屋装饰层后,组织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调查处理。原告按照要求铲除装饰层后,看到混凝土现浇板存在大量贯穿裂缝,板底面也发现有建筑垃圾和木块,且板底中间有交叉裂缝并伴有下挠现象,房屋的质量问题很严重。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书面申请质量监督站到现场查看事实,当天下午质量监督站指派中成公司施工负责人及技术员到场查看,施工负责人陈经理讲“质量问题是施工工人为了追赶工期,过早把建筑模板堆在楼板上造成了楼板裂缝”,还讲“开发商为了商品房好出售,搞了二次批白粉刷”。当时原告将该原因也告诉了质量监督站,但质量监督站没有处理意见。2016年2月29日,原告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6年4月18日,质量监督站作出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终止调解书,称其站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了杨文关于诺卡花园××0-××01号质量问题的投诉,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但后来质量监督站及其他被告又把裂缝原因说成是“温差和混凝土自身收缩引起”。这种做法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也违反了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裂缝控制和检测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没有诚意对自己造成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解决,故其现诉至法院。
***、**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其房屋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造成其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施工企业、设计单位、监理公司、质量监督站都有责任,应当共同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提供性价比相同房屋将其质量问题房屋进行替换。另外,因房屋质量问题,其因装修房屋造成装修费损失38万元,因租房造成租房损失57600元,因处理质量问题造成误工损失8320元及交通费损失3750元,这些损失都应当进行赔偿。还有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当可以依法另行获得被告的惩罚性赔偿款20万元。
综上,销售单位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中成公司、房屋设计单位设计公司、房屋建造监理单位监理公司应当就其损失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开发商为房地产公司,该房地产公司完成诺卡花园房地产项目开发后现已注销,故作为其股东的被告金平、被告汤建良、被告董魏、被告梁誉德、被告吴伟钢、被告李文峰应当承担原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向其承担责任和义务;被告金石公司作为原房地产公司的母公司也应连带承担原房地产公司对其的责任;质量监督站没有履行好质量监督职责,故也应当与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2014年4月11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经签订合同由***、**购买诺卡花园××0号××01室房屋的事实。
2、2016年1月14日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意见书、2016年4月18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混凝土分项质量验收记录、模板分项验收记录、现浇结构分项验收记录、建筑施工图中的建筑装修材料表。证明由于上述验收记录中对相关内容没有记录,足以证明商品房现浇板裂缝下垂的质量问题系施工造成的,是施工方以非法手段故意掩盖质量问题,并非法通过验收。
3、涉案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平顶施工方案表。证明具体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也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的法律规定。
4、无锡市住宅建设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商品房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商品房没有依法进行分户验收,或者进行了非法验收。
5、2015年12月28日投诉书、2016年5月16日商品房验收补充说明、2015年12月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2016年6月2日复验意见书、2016年6月3日业主投诉处理回复、2016年6月21日质量核验申请的回复、2016年4月19日建设工程投诉终止调解书、2015年12月28日开发商不予受理明细表。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就住宅房屋质量问题,一直在寻求解决方案,一直在主张权利。
6、装修费用说明、空调货款收款收据二份计42800元、地板销售单××492元、洁具批发单二份20730元、小五金清单5668元、电器销售单7380元、木门订货单67000元等;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十三份54000元;误工费清单、交通费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明***、**存在装修费损失及房租金损失、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损失。
7、2018年××月××日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证明经原告就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后,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的事实。
被告金石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当以合同相对方作为责任承担的一方。金石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原告**的诉请的质量争议属于一般质量问题,不是房屋主体结构的重大质量问题,可以进行修复,***、**提出的房屋验收不符合规定不符合事实,相关职能部门确实是做了验收和复验工作的,房屋主体结构部分工程都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商品房所属工程已经于2012年11月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0日对案涉商品房室内工程、公共部位、安装工程等经过了分户验收且均合格。针对原告提出的诺卡花园××0-××01号房的质量异议,被告质量监督站也组织了施工单位被告中成公司、被告设计公司、被告监理公司对案涉商品房进行了复验,并进行了全程监督,经复验,案涉商品房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本案中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同样不能证明商品房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原告***、原告**的诉请已经经过行政诉讼处理,基本事实与本案一致,在行政诉讼处理过程中,有关施工单位同意履行对房屋的修缮义务,即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但***、**不同意修缮,故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金石公司就其主张举证如下:
8、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商品房所属工程主体结构已于2012年1月1日验收合格。
9、单位(子公司)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商品房所属单位工程已于2012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证明案涉商品房已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了分户验收,商品房室内工程、公共部位、安装工程验收合格。
11、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商品房工程于2012年12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12、关于对诺卡花园××0-××01号的复验意见、关于对诺卡花园××0-××01号商品房质量核验申请的回复。证明根据***、**申请,质量监督站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对涉案商品房主体质量进行重新核验,并进行全程监督,结论为房屋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
13、中大诺卡小镇(即诺卡花园)E区××0-××01室墙体、楼板裂缝修补施工方案。证明中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出具裂缝修补方案,同意进行房屋修补的事实。
14、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金石公司历史上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其公司系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统一验收,原告***、原告**提出要求复验,其公司也复验了,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对房屋进行修补,并于2016年4月份提出了修复方案,而且当时***、**对房屋的装修尚未完工,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鉴定,质量监督站也委托了第三方准备鉴定的,中成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并签字进行确认,但第二天原告对具体怎么鉴定提出不同意见,故鉴定未成。中成公司认为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余意见同金石公司一致,其公司至今仍同意对房屋进行修复,以履行维修业务。
中成公司除提供抗辩意见外,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金平未提供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汤建良未提供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董魏未提供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梁誉德未提供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吴伟钢未提供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文峰未提供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设计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诺卡花园的设计是根据国家规定等进行设计的,设计是符合规划要求的,其公司也配合房屋建成后的复核工作,其他方面其公司同意金石公司及中成公司的意见。
设计公司出提供以上抗辩意见外,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监理公司辩称:其意见同金石公司、中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质量监督站辩称:其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当事人,质量监督站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也不存在对原告***、原告**的侵权,与***、**主张的侵权赔偿之基础法律关系无关联,原告所称质量监督站对其投诉故意拖延,搞假检测等行为与事实不符,且已在(2016)苏0211行初189号行政诉讼案件中由法院审理完毕,质量监督站没有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质量监督站举证如下:
15、(2016)苏0211行初18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质量监督站没有对***、**就房屋进行赔偿和修复的义务,其对***、**的诉求已经及时组织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就房屋质量核验事宜进行了处置,并告知了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职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原告**共同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共同向房屋出卖手续齐全的房地产公司购买诺卡花园四期××0号××01室住宅房屋现房一套,建筑面积127.8平方米,单价8255.09元,总价××5.5万元。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
合同成立后,***、**交清房款取得了合同房屋,其在装修过程中发现客厅顶板及墙体存在裂缝,为此向质量监督站投诉要求解决。质量监督站随即组织房屋开发单位房地产公司、房屋施工单位中成公司、房屋建造监理单位监理公司、房屋设计单位设计公司等到场查看,并进行核验,经核验房地产公司、中成公司、设计公司、监理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共同出具“关于对诺卡花园××0-××01号的复验意见”,认为:房屋墙体裂缝属于混凝土构件与轻质填充墙体不同材料交接部位的收缩裂缝,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顶板板底局部不规则裂缝为混凝土楼板后期温差及混凝土本身收缩产生的裂缝,不属于混凝土结构下挠所产生的裂缝;顶板局部不平整属于混凝土结构表面平整度偏差,经查阅原始施工竣工验收资料,该资料反映相应检验批评定合格,不影响结构性能;复验意见确定由施工单位中成公司按照2016年4月5日的施工方案实施维修。对该意见及修复方案,***、**不同意不接受,提出要求对房屋质量问题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此,质量监督站联系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准备鉴定,但因***、**对房屋的具体鉴定事项以及怎么鉴定不能与中成公司、质量监督站等取得一致意见,故鉴定未成。此后***、**对其房屋装修继续进行,并装修完毕,现已入住。
另,***之父杨文就诺卡花园××0-××01房质量问题向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锡山住建局)投诉,要求对本案中案涉商品房质量进行核验,锡山住建局于2016年6月21日向杨文作出“关于对诺卡花园××0-××01号商品房质量核验申请的回复”,杨文对此不服,申请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无锡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无锡住建局经复议维持了锡山住建局作出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杨文仍然不服,起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要求撤销锡山住建局的回复并重新核验、撤销无锡住建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滨湖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苏0211行初1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杨文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向本院起诉时,房地产公司已经注销,被告金平、被告汤建良、被告董魏、被告梁誉德、被告吴伟钢、被告李文峰系该公司原有股东;被告金石公司系原房地产公司的母公司。
因***、**始终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质量瑕疵,不能通过修复修补就能弥补其损失,曾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此时房地产公司已经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该仲裁委员会对***、**的申请未予受理。2017年11月9日,***、**遂提出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认为由于所购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装修损失38万元、租房损失56700元、误工费8320元、交通费3750元等要求各被告共同向其作出赔偿,同时另行要求赔偿其20万元并按照同样标准替换其所购的现有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诺卡花园××0号××01室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准许后,依法按照程序确定由鉴定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月××日,鉴定公司出具No.18240050号鉴定意见,对诺卡花园××0号××01室客厅顶板及墙体裂缝产生的原因分析如下:鉴定报告附图7中标注的①②③④⑤⑥⑪裂缝主要为混凝土材料收缩和温差变形产生的裂缝,其中①②裂缝位置楼板内设置线管,削弱楼板截面,在收缩和温差应力作用下更易形成裂缝;对附图7中标注的⑦⑧⑨⑩裂缝形态无典型规律,裂缝产生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混凝土材料收缩、施工过程中养护不到位等都可能产生该类型裂缝,也不排除施工过程中,楼板拆模后受局部或集中荷载作用所致。鉴定结论为:1、诺卡花园××0号××01室客厅顶板裂缝原因见鉴定结果,所测客厅顶板裂缝不影响楼板安全性;2、诺卡花园××0号××01室所测墙体裂缝主要由于材料收缩及砌体和混凝土不同材料收缩不一致造成,所测墙体裂缝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
上述事实,由原告***、原告**及被告金石公司、被告中成公司、被告设计公司、被告监理公司的陈述及抗辩意见,以及相应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主要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后,房屋产生质量问题而产生。本案中的质量问题系质量瑕疵还是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经鉴定公司鉴定其结论为房屋客厅顶板裂缝不影响楼板安全性,房屋墙体裂缝也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据此,***、**所购房屋不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对此***、**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目前***、**已经入住房屋,结合鉴定意见给出的结论,也不能认定房屋质量瑕疵已经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故***、**也不能依此享有解约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购诺卡花园××0号××01室应属于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可以通过修补而修复,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这属于出卖人及施工单位的义务和责任。按照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保修义务,故其应承担修复义务,现房地产公司已经注销,其原有股东被告金平、被告汤建良、被告董魏、被告梁誉德、被告吴伟钢、被告李文峰应当承担该非金钱之债,不能履行的,***、**有权自行修复并要求上述股东承担其因修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施工单位中成公司应当保证工程质量,房屋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依照法律规定其也应当负有修复义务。但本案中,***、**拒绝中成公司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行为,坚持要求对其房屋进行替换并赔偿损失,造成修复未成,实属遗憾。即便如此,本院仍然强调,质量瑕疵如不及时修复,随着时间推移该质量瑕疵问题极可能会由小变大成为安全隐患,从而影响房屋的居住安全并危及人身财产。***、**应当放下固有意见,允许中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修复,或者自行修复。综上,***、**要求各被告按照相同性价比替换其所购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约定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其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装修费损失38万元、赔偿其20万元、租房损失56700元、误工费8320元、交通费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金石公司系原房地产公司的母公司,原房地产公司与金石公司虽为母子公司,但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房地产公司注销后,原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母公司在法律上没有清偿义务,据此,***、**要求金石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悖。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金平、汤建良、董魏、梁誉德、吴伟钢、李文峰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事实对***、**就本案所提诉讼请求不产生影响。
被告设计公司、被告监理公司、被告质量监督站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对***、**不承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行为对***、**构成侵权且应承担责任,故***、**对设计公司、监理公司、质量监督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购诺卡花园××0号××01室所在建筑的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对此认为,***、**主张房屋建筑存在质量问题而提交的基础证据材料均指向其购买居住的××0号××01室,并未举证其专有房屋以外还存在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证据材料,而其居住房屋的质量问题已经经过了鉴定并得出结论,该结论显示房屋顶板、墙体的裂缝不影响楼板安全性及主体结构安全,且由于整幢楼的建筑质量在房屋交付前已经通过了法定的严格验收程序,故没有理由启动***、**所申请的该项鉴定,据此,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对被告中大金石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平、被告汤建良、被告董魏、被告梁誉德、被告吴伟钢、被告李文峰、被告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无锡市三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6元,公告费90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3946元,由原告***、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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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琦东
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
人民陪审员  陶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