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天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广天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03民初2493号 原告:浙江广天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86403W,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北城街道锦川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骏***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14124483278E,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东山街2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广天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天公司)与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吉林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被告一汽吉林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约定管辖有效,应将本案移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买方一汽吉林公司位于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本案应移送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