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11民初544号
原告镇江致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路与林隐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吉磊,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致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镇江致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获得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镇江市南徐路与林隐路交叉口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用于经营东风标致4S店,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为4579.39平方米,东方标致4S店现有面积超出承租面积300平方米。因东风标致4S店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享有获得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仅仅是确认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致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