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3512号
原告: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映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瑞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象山乡红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长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金锋,该公司职员。
原告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照公司)与被告镇江瑞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38670元及支付利息31101.2元(以33867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19030元。原告先支付29万元,此后又支付477700元。原告发现多支付合同价款348670元,经索要,被告返还10000元。其余合同价款未能返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为所请。
被告瑞鑫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被告开票在先,原告付款在后。其承认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事实。
本案原告大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交易查询表、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收据等证据;被告瑞鑫公司依法提交了审核定案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大照公司与被告瑞鑫公司签订了《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并委托被告承担安装空调系统事宜;合同价款合计419030元;工期30天;付款方式为空调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项目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材料预付款290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再支付4777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返还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双方确认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77700元。
庭审中被告声称除案涉合同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合同,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孳息。1.关于原物。本案被告瑞鑫公司累计实际受收原告大照公司合同款757700元,除去双方审定的合同结算价477700元外,有280000元无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该部分主张可予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孳息。从被告2015年3月19日返还10000元可知其后占有非善意,除初始利益外,还应返还本于该利益所生利益。故可以初始利益28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瑞鑫公司辩称原告依据不足,还存在其他合同业务往来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大照公司主张可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瑞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案件保全费2520元,合计8900元,由原告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镇江瑞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