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大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南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孝权、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吉磊,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照集团)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吉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镇江致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胜销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镇江市南徐路18号(南徐路与林隐路交叉口)的营业用房租赁给致胜销售公司使用,租赁期3年,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到期不再续租。在致胜销售公司承租原告房屋期间,其擅自将承租房屋中约150平方米的门面房转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润州区购得发超市。在原告与承租人致胜销售公司租赁协议到期后,已经法院确认要求其迁让出租赁房屋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现承租人致胜销售公司已迁出承租的房屋,而被告至今未迁出转租的房屋且未支付租金,故要求被告***立即迁让出位于镇江市南徐路与林隐路交叉口的润州区购得发超市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68749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年租金55000元计算)。
被告辩称,房屋系被告从致胜销售公司处租赁,租赁面积为280平方米,且该房屋是致胜销售公司投资人王琦自建,故原告主张我方与其的房屋转租关系不存在,我方与原告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镇江隆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镇江隆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本市南徐路与林隐路交叉口房屋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579.39平方米),租期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致胜销售公司签订协议一份,镇江隆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由致胜销售公司履行。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致胜销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上述房屋租给致胜销售公司开办东风标致“4S”店,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本院2013年7月24日的(2013)润民初字第71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致胜销售公司从上述房屋内迁让出并支付租金。另致胜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琦。
2008年6月,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10078号)要求致胜销售公司拆除在本市南徐大道与林隐路交叉口建设的280平方米建筑物。2012年2月,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0017783号)处罚了致胜销售公司擅自使用城市绿化行为。润州区购得发超市设立于2012年2月,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位于本市南徐路与林隐路交叉口。2006年2月8日颁发的镇房权证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表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南徐路与林隐路交叉口的商业房产共计3层(-1至2),建筑面积4579.39平方米。附图示房产为一整幢建筑,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的房屋不包括在房产证范围内。经本院现场查勘,双方诉争的润州区购得发超市房屋位于致胜销售公司东风标致“4S”店西侧几十米外,现润州区购得发超市已不再营业。
庭审中,被告提供其2011年8月19日与致胜销售公司、2012年11月23日与王琦签订的租赁协议两份,王琦2008年5月1日与他人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系从致胜销售公司即王琦处租赁的诉争房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致胜销售公司擅自将从原告处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因此作为次承租人的***应承担基于承租原告房屋而应负的法律责任。原告的主张应基于的前提为被告租赁的房屋属于致胜销售公司从原告处承租的租赁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点。首先,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包括诉争的房屋,对此原告也认可。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告与致胜销售公司及之前与镇江隆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间租赁协议中所表述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相一致,在租赁协议中未另表述本案诉争房屋情况下,原告所主张诉争房屋属于原告与致胜销售公司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并不确定。其次,在致胜销售公司承租原告房屋期间,有关机关书面通知致胜销售公司要求其拆除违建的本案诉争建筑物,而并未要求原告履行该行为,可见该违建不应是原告所建设。最后,在被告经营润州区购得发超市长时间内,原告也未向致胜销售公司或被告提出房屋存在转租情况。综上,在原告未证明其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中包括本案被告承租的房屋情况下,原告基于承租人擅自转租而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次承租人责任的主张,即迁让出位于镇江市南徐路与林隐路交叉口的润州区购得发超市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6874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0元,由原告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潘丁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