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大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刁仁俊与镇江大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京民初字第2215号
原告刁仁俊。
委托代理人习冬梅,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大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斌。
委托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
负责人杨宁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泉。
原告刁仁俊与被告镇江大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照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仁俊的委托代理人习冬梅、被告大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大照公司驾驶员潘元洪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镇江市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山雅居”附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同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潘元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L×××××号车登记在被告大照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江大司鉴所(2014)活鉴字985号《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02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310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343元,共计114454.67元。
被告大照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4、被告大照公司垫付医药费59696.9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8时30分许,潘元洪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镇江市京口区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山雅居”附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同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机动车道的原告刁仁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刁仁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元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刁仁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刁仁俊于当天前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清创缝合术、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6月12日出院,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创伤性脾破裂(包膜下);3、右胫骨骨折;4、左小腿及头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刁仁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2610元。
2014年2月10日,原告刁仁俊再次前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2日,行左胫骨、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同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刁仁俊共花费医药费69942.65元,其中被告大照公司垫付59696.98元。
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3日接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刁仁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江大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刁仁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导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潘元洪驾驶的苏L×××××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照公司,被告大照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另查明:潘元洪为被告大照公司驾驶员。被告大照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刁仁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原告刁仁俊系镇江荣欣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85元。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工资单、误工证明及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潘元洪为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潘元洪为被告大照公司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被告大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承保了苏L×××××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大照公司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刁仁俊受伤后于当天入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于2014年2月12日,行右胫骨、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此时治疗终结。2014年8月23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据此确定自己的具体损失,并于同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照公司、太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994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6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648元;3、营养费:根据营养期90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1350元;4、误工费:根据误工期6个月,6个月×3385元/月=2031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期9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根据票据认定2610元,剩余期间62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3720元,合计633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根据修理费发票,认定2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70856.65元,由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691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8916元。剩余部分61940.65元由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和原告刁仁俊按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刁仁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承担49552.52元,原告刁仁俊承担12388.13元。原告刁仁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大照公司负担1888元,原告刁仁俊负担472元。因被告大照公司垫付医药费59696.98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支付被告大照公司59808.98元,支付原告刁仁俊98659.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刁仁俊98659.5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镇江大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59808.98元。
三、驳回原告刁仁俊对被告镇江大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镇江大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9元,原告刁仁俊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蓓
附页(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