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3556号
原告:*强国,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
被告:镇江市卓越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2号5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荣,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告:镇江振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陈家门路。
法定代表人:童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海青、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大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镇江市劳务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智慧大道468号双子楼A座9楼。
法定代表人:鲁旭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昱蓉,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强国与被告镇江市卓越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镇江振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农公司)、镇江大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照公司)、镇江市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国、被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荣、被告振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青、被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昱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卓越公司依法支付赔偿金262085元,被告振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卓越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6、7月份工资7330元;3、判决被告卓越公司、振农公司赔偿原告因未按特殊工种缴纳社保迟延退休5年造成的损失55566元,按2018年灵活人员交5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计算;4、判决被告卓越公司、振农公司、大照公司、劳务公司支付因未替原告缴纳1992年3月-1999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和1992年3月-2003年6月医疗保险费的赔偿金82687.5元;5、被告卓越公司支付原告6月与7月高温费共计600元;6、判决被告卓越公司支付本人最近1年(未休)年假补偿金6820.8元。事实和理由:本人是作为配电线路工做了将近27年,请求法庭给予确认,并要求所有被告到有关部门更改补全原告的档案,保管职工档案是企业应付的责任。2018年6月15日八点,原告刚刚下班,在没有人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振农公司将镇江新区2018年城网低压客户保修处理业务交由江苏鹏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生效,合法性有待查实,原告不清楚2018年6月15日究竟是为谁工作。原告没有签订认错书,也没有罢工,被告卓越公司属于违法解除。解除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发3665元,加上养老保险593.75元,医疗保险281.25元,工伤保险15.63元,失业保险20元,生育险15.63元,公积金354元,共计4945.26元。原告系特殊工种,被告未按特殊工种为原告办理手续,导致原告迟延退休5年。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原告2010年8月至2018年7月9日期间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之前原告劳动关系情况与被告卓越公司没有关系;2018年6月15日之后因原告旷工,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工单位提出退工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此外,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劳动者旷工三天或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用工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第39条以及劳动合同第7项的相关规定,被告卓越公司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资发至2018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缴至7月底。由于原告旷工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的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根据江苏省合同劳动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不能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根据江苏省的规定,在室外作业达到33度以上,才是法定支付高温费的标准。原告2018年6月15日以后没有上班,不需要支付高温费。其他请求不在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向原告示明后不予审理。
被告振农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卓越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派遣至被告振农公司工作,由于原告旷工并致使被告振农公司产生重大损失,被告振农公司依法将原告退回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该连带给付经济赔偿金,关于原告方的工资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是不能享受工资的。原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33度高温情况下进行作业,所以不享受高温费。关于年假、社会保险以及补全档案确认工种均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大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劳务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对于原告向被告劳务公司主张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2年3月进入被告大照公司从事电力抢修工作。2006年5月31日,被告大照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原告,载明:兹有*强国,性别男,家住新区,自1992年3月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4年。社会(养老)保险编号222765,就业登记证号码N1103030000052,现因终止合同,故予以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后被告大照公司将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劳务公司处,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从2006年7月至2010年7月,由被告劳务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26日,被告劳务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兹有*强国,性别男,社会(养老)保险编号00222765,现因解除合同,故予以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被告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0年8月1日,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卓越公司处,被告卓越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振农公司工作,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被告卓越公司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5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7月。
经查,被告卓越公司发放原告工资情况如下:2017年6月实发工资5035.55元,应发工资5501.05元;2017年7月实发工资4498.23元,应发工资4963.73元;2017年8月实发工资5058.59元,应发工资5565.89元;2017年9月实发工资3862元,应发工资4390.40元;2017年10月实发工资4768.37元,应发工资5268.77元;2017年11月实发工资4467.35元,应发工资4967.75元;2017年12月实发工资4604.44元,应发工资5104.84元;2018年1月实发工资4230.99元,应发工资4731.39元;2018年2月实发工资5198.54元,应发工资5698.94元;2018年3月实发工资3040.8元,应发工资3541.20元;2018年4月实发工资2243元,应发工资2743.40元;2018年5月实发工资2047.6元,应发工资2548元。经计算,2017年6月到2018年5月,月应发平均工资4585.45元。2018年6月应发工资可按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4585.45元计算,代扣个人社保500.4元,实发工资为4085.65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509.15元,日平均工资207.32元。
另,原告的养老保险参保日期为1999年7月,医疗保险参保日期为2003年7月,参保单位为被告卓越公司。
2018年7月6日,被告振农公司向被告卓越公司出具退工通知函,载明“2010年8月1日由贵公司派遣到我公司抢修岗位上工作的*强国,由于该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我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具体违反内容如下:今年春节以来,我单位经营业务萎缩原岗位撤销需进行岗位调整,经多次集体和个别交流协商,*强国拒绝到我单位安排的供电所上班,要求留在大港抢修点工作,我单位同意了他的请求,但他自6月15日起不来上班,造成大港抢修点功能瘫痪,致使客户用电不便和损失,也使我单位名誉受损等严重后果。为此我单位被迫撤销大港抢修点,将抢修业务整体外包,导致了我单位承担了额外的经济费用。7月5日经贵公司派出的三名工作人员与其进一步协商岗位调整事宜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劳动者退回贵公司请予接洽。”2018年7月6日,被告卓越公司出具通知给其工会,载明“因我公司派往镇江振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工*国强不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和名誉受损的后果,用工单位提出退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强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相关规定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6月15日后被告振农公司将镇江新区2018年城网低压客户保修处理业务交由江苏鹏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卓越公司、振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2018年6月15日起旷工。
另查明,被告大照公司成立于1987年11月28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镇江市供电局工程服务公司,后该单位名称经屡次变更,2006年5月时的企业名称为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为镇江大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8月28日,该委出具证明,载明“*强国诉镇江市卓越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镇江振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争议案件,本委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调解不成,在五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并要求去法院起诉。”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振农公司未能证明原告存在旷工行为就将原告进行退工,继而被告卓越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被告卓越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卓越公司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计算1个月,6个月以上计算1个月,不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自1992年3月起一直从事电力抢修工资,未换过工作岗位。2006年5月,被告大照公司出具终止合同证明,系将原告劳动关系转至新工作单位被告劳务公司,工作岗位未有变化,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被告劳务公司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告安排至新工作单位被告卓越公司工作,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单位,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从1992年3月至2018年6月共26年4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卓越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与法有据,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即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双倍计算26.5个月,共计238984.95元。被告振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振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卓越公司于2018年7月底提前与原告解除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7月,工资支付至2018年5月。2018年6月15日,被告振农公司将镇江新区2018年城网低压客户保修处理业务交由江苏鹏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直至2018年7月6日才通知将原告退回被告卓越公司,原告才离开原工作岗位。后被告卓越公司未安排原告新工作岗位,于2018年7月9日通知解除合同。在此期间,被告卓越公司正常替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证明被告卓越公司认可原告2018年6月1日至7月9日期间与被告卓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6日被告振农公司退工之前,被告卓越公司应正常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7月6日至7月9日之间,被告卓越公司未安排原告工作岗位,按当时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3天。故原告主张被告卓越公司按照前12月平均实发工资支付2018年6、7月实发工资,本院支持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被告卓越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5191.78元;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公司支付6、7月份高温费600元(300元/月×2),因2018年7月9日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卓越公司向其支付高温费424元;原告工龄超过20年,年假15天,原告未休息,被告卓越公司应按3倍工资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公司支付其最近1年(未休)年假补偿金,与法有据,按日平均工资2倍计算15天,共计6219.6元。
原告主张被告卓越公司、振农公司赔偿原告因未按特殊工种缴纳社保迟延退休5年造成的损失55566元,按2018年灵活人员交5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计算。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未特殊工种(包括是否特殊工种、特殊工种的起止时间)是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认定。迟延5年退休的工作损失,原告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未发生,故其主张赔偿损失5556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公司、振农公司、大照公司、劳务公司支付因未替原告缴纳1992年3月-1999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和1992年3月-2003年6月医疗保险费的赔偿金82687.5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卓越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国经济赔偿金238984.95元;
二、被告镇江市卓越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国欠发工资5191.78元、高温费424元、未休年假工资6219.6元;
三、驳回原告*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萍萍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程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