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致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路与林隐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安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波。
委托代理人:闻俊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镇江致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致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如遇租赁房屋全部或部分拆迁征收,自拆迁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本租赁合同立即无条件终止。”2010年4月8日,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江拆迁办)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租赁房屋在”镇址(2009)037号选址意见用地范围中磨笄山生态修复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之拆迁范围。故该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0年4月8日失效,对致胜公司及大照公司已不具有约束力。错误体现在:其一,偷换概念,认定租赁房屋不在”青山绿水”工程黄鹤景区生态修复项目(二)期非居住房屋之拆迁范围有误。其二,虚拟事实,二审法院用两个”如果”陈述案件事实,即”如果诉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而致胜公司又知晓该事项,双方此后签订协议的行为已经否定协议中如遇租赁房屋全部或部分拆迁征收,自拆迁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本租赁合同立即无条件终止。如果致胜公司不知晓该事项,但诉争房屋事实上未被拆迁,致胜公司在约定的租期内按照协议约定使用了该诉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诉争房屋仍未拆迁,致胜公司仍在使用诉争房屋,应当认定双方租赁协议事实上并未终止。”以假设性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其三,双方发生争议的真正原因是由于租赁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补偿费用,房屋漏水自行修理的费用,营业损失等问题。一、二审判决未予查清。(二)致胜公司缴纳部分租金后,大照公司没有再要求致胜公司支付租金,大照公司主张租金或使用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规定是针对分期给付债务而不是租金等定期给付债务,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分期给付债务是指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判决租金这种定期给付债务方式适用该司法解释错误。
大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的租赁房屋不在房屋拆迁公告所列明的拆迁范围之内,拆迁公告是针对二期项目,三、四期的项目拆迁征收决定尚未作出也未公告。(二)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致胜公司使用了诉争房屋,应当支付三年租金。合同约定分期履行,在致胜公司只支付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大照公司多次发函主张权利,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致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12月29日,大照公司与镇江隆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众公司)签订租赁协议,隆众公司租赁大照公司位于镇江市南徐路与林隐路交叉口建筑面积为4579.39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两年,自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0日。2008年5月21日,致胜公司和大照公司签订协议,隆众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致胜公司履行。2009年2月18日,经致胜公司和大照公司委托评估,该房产评估确定的价格为7498000元,此后双方未能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3月19日,大照公司与致胜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协议。租期3年,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到期不再续租。第一年租金600000元,后两年每年增长5%,即第二年租金630000元,第三年租金661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2010年4月15日缴纳年租金的50%;2010年10月14日缴纳剩余的50%;2011年4月15日缴纳年租金的50%;2011年10月14日缴纳剩余的50%;2012年4月15日缴纳年租金的50%;2012年10月14日缴纳剩余的50%。如每逾期一日缴纳租金,则每天按当年租金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如遇租赁房屋全部或部分拆迁征收,自拆迁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本租赁合同立即无条件终止。在租赁期满、合同解除、因致胜公司原因提前终止、因拆迁征收提前终止等情况下,致胜公司同意在上述情况发生后30日内无条件将房屋及设施交还大照公司,并将房屋内属于致胜公司的所有财物搬走,不得破坏已装修部分及房屋结构和设施,大照公司不作任何补偿。逾期不搬,视为放弃所有财产权利,大照公司有权处理剩余财产,并不作任何补偿。任何情况下,大照公司对致胜公司的所有装饰装修添附都不予补偿。至2013年4月14日,致胜公司仅支付租金450000元,尚有租金1441500元未支付。
2013年4月25日,大照公司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致胜公司迁让出租赁房屋;2、致胜公司向大照公司支付租金14415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致胜公司按原租金标准承担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3年7月24日,该院作出(2013)润民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一、致胜公司迁让出租赁房屋。二、致胜公司给付大照公司租金1441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6744.17元,合计1618244.17元。三、致胜公司向大照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止按每日1812元(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年6615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致胜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过程中,致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拆办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二是2010年4月8日镇江拆迁办拆迁公告。公告中记载,拆迁人:镇江市风景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实施单位:镇江市和泰拆迁事务所;拆迁范围:镇址意(2009)032号选址真意见用地范围中磨笄山生态修复范围内的房屋(详见规划图);拆迁期限: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三是镇江市风景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选址红线图(来自于镇江市规划局),红线图记载租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四是镇拆办拆延字(2014)第6号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镇江市风景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山绿水”工程黄鹤景区磨笄山生态修复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五是镇江市人民政府2010年4月15日发布的(镇政法(2010)31号)《关于在市区拟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通知》,诉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大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问题。
依致胜公司申请,本院对镇江拆迁办副主任蒋勇、管理处副处长朱炜刚进行了调查。蒋勇陈述:拆迁许可证对拆迁范围有清晰表述,在此范围内即列入拆迁范围。拆迁调查汇总表为拆迁实施单位调查汇总形成,但拆迁范围还是以拆迁许可证表述为准。朱炜刚陈述:拆迁许可证上是不会具体指定某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内,拆迁汇总表不等于拆迁范围。大照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对拆迁汇总表和拆迁许可证的关系不清楚。
大照公司提供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8日通过挂号信及顺丰速运给致胜公司发的律师函,要求致胜公司及时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致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收到该律师函。但大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派件单已签收。
本院认为:(一)即使案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但双方均未在2010年4月8日镇江拆迁办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向对方提出终止协议,仍继续履行协议直至2013年4月14日协议到期。致胜公司使用大照公司房屋三年时间,应当支付租金。关于致胜公司提出房屋拆迁中的补偿费用和房屋漏水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时至今日,该租赁房屋仍未拆迁,并无证据证明致胜公司在租赁期内对房屋的使用及经营受到影响,进而产生损失,对于房屋维修费用,致胜公司在一、二审中虽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分六次支付,对该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大照公司主张全部租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致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致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孙晓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