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1民终2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致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路与林隐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安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映月,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镇江致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确认享有获得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出的主张,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是确认之诉,上诉人的主张是明确具体的;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有关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制作谈话笔录,以及一审法院开庭后又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都是程序错误。
大照公司未答辩。
致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该公司享有获得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致胜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获得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该公司租赁大照公司位于镇江市南徐路与林隐路交叉口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用于经营东风标致4S店,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为4579.39平方米,东风标致4S店现有面积超出承租面积300平方米。因东风标致4S店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该公司应享有获得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致胜公司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仅仅是确认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致胜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裁定:驳回致胜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主张确认的并非某一具体的民事实体权利;上诉人一审诉称“东风标致4S店被列入拆迁范围”,即拆迁尚未实施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未成立,从拆迁方可能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利益尚未确定;上诉人亦不得在该具体的民事实体权利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有主张该权利的资格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虽有约定,但该约定采取的是笼统、概括的表述方式,上诉人应在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条件,在相关民事实体权益具体、明确后,再行主张。
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对上诉人一审的调查请求不予理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开庭后认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明确,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