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585号
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麒麟西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3XA8C562。
法定代表人:王熹天,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兰,女,汉族,1994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9744121E。
法定代表人:刘显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珂,女,汉族,1991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殿武、张兰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高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9.09万元;并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以拖欠货款73.8万元为基数、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3月21日以拖欠货款53.8万元为基数、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1月28日以140.49万元为基数、2019年11月28日后以149.09万元为基数,年息6.44%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旋转清堵机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MZB-02--00旋转清堵机4套,合同含税总价格为82万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价60%;设备调试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总额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满8000小时无质量问题或到货现场18月内买方一次性付清。2018年4月初,该合同约定的4套旋转清堵机运抵被告安装现场,经验收合格;2018年4月7日,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2018年4月21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此后一直运行正常。2019年10月21日,质保期已经届满。
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仓清堵机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MZB-02-JZ-G煤仓清堵机,合同含税总价86万元。结算为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验收报告后,原告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16%税率)给被告,被告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设备调试(168小时)完毕并出具调试合格报告,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合同剩余总额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产品投入运行一年后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付清,以先到者为准。2018年1月14日该合同约定的4套煤仓清堵机运抵被告安装现场,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28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此后一直运行正常。2019年11月28日,质保期已经届满。
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清堵机配件供货合同书》。合同含税总价为109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交货完毕验收后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16%税率),被告挂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2019年2月16日,该合同约定的锅炉清堵机配件运抵被告仓库,经清点无误;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对上述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169.09万元。但被告仅在2018年11月5日付款20万元,此后至今未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现在我们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希望原告予以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合同书3份、微信截图21张、通话录音1份、现场沟通录音1份、增值税发票记账联1份、转账票据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8年3月、2018年9月、2019年3月签订了《旋转清堵机供货合同书》、《煤仓清堵机供货合同书》、《锅炉清堵机配件供货合同书》,原告对上述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9.09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在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旋转清堵机供货合同书》、《煤仓清堵机供货合同书》、《锅炉清堵机配件供货合同书》三份合同书中对利息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在货物完全交付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9.09万元,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9.09万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以拖欠货款73.8万元为基数、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3月21日以拖欠货款53.8万元为基数、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1月28日以140.49万元为基数、2019年11月28日后以149.09万元为基数,年息6.44%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利息部分计算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以拖欠货款73.8万元为基数、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3月21日以拖欠货款53.8万元为基数、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40.0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8日以140.09万元为基数,2019年11月2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9.0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09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以拖欠货款73.8万元为基数、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3月21日以拖欠货款53.8万元为基数、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40.0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8日以140.09万元为基数,2019年11月2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9.0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8元,减半收取9109元,由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卫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晓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