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知民初1388号
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熹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全,男,系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杰,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元村镇东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占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刚,男,系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利,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全、李杏杰,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刚、高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电力节能环保设备制造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原告是国内较早全面解决物料仓清堵的科技型企业,获得“河南省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南阳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等荣誉证书,迄今共获得6项国家专利,经营的产品主要有免粘壁旋转清堵机系列、对开式插板阀及落煤管防堵改造装置等。拳头产品是免粘壁物料清堵机、对开式插板阀,该产品已获得3项国家专利。该产品从根本上解决现有燃煤电厂原料仓堵塞问题,在老电厂煤仓改造和新建电厂煤仓建设中已得到广泛应用。2014年1月9日,发明人丁洪超、王韶天申请发明专利名称为“免粘壁物料清堵机”,专利号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4日授权公告,2017年3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原告该发明专利取得后,生产的产品不仅畅销国内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在五大发电集团(大唐、国电、华能、华电、中电投)以及神华、华润、京能等70余家火电厂广泛安装应用,而且已远销海外,其中备受中越两国总理关注的最大合作项目“越南永新燃煤电厂一期BOT项目”,国家主席***签署的“巴基斯坦卡西姆2×660W燃煤电站项目”“巴基斯坦信德省塔尔煤田Ⅱ区块2X330W燃煤电站项目”“巴基斯坦塔尔煤田Ⅱ区块项电站项目”“巴基斯坦塔尔煤田Ⅱ区块二期TEL1X30MW坑口燃煤电站项目”等国家重大项目均选择原告公司的专利设备。原告的涉案专利价值极大,国内外影响力巨大,受到国内外用户的一致好评,也收到了同行的恶意模仿侵权。2019年8月5日,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原告也参与此次竞标报价419.076万元,被告以侵犯原告发明专利产品,恶意竞争,最终2019年8月19日公示被告以270万的价格中标。经对比,发现被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恶意竞争的行为,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鸿宇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刀为一把刀,涉案专利的动刀为两把独立的刀,且固定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固定位置为旋转仓中下,涉案专利是固定在转转仓上下两端。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知“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所述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分别伸入至的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内。”由此可知其权利要求1限定是固定在旋转仓两端内壁上的两把独立的动刀。且对于该权利要求认定在被答辩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5563号)中第八页有明确的陈述。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在旋转仓内壁中间位置设有一把动刀,上述动刀贯穿上固定仓经过旋转仓一直延伸到下固定仓。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刀是贯穿仓体的一把刀,且是固定位置是在旋转仓的中下。2.涉案专利产品旋转仓反向旋转时动刀至固定的静止刀边缘时停止,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动刀距离未到静刀边缘处停止。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电控系统控制动力驱动装置反向旋转,反向运行至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对于“边缘”的理解,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5563号)中第6页,明确“边缘”具有沿边、临界的含义。根据涉案专利说明、权利要求1“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刀清堵刀旋转至旋转仓内固定的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是指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刀清堵刀旋转至旋转仓内固定的静止清堵刀接近而不接触的临界位置时停止,其中的“边缘”是本领域的通常含义,其目的是为了在上下固定仓清堵刀与静止清堵刀发生干涉前,使清堵刀尽可能地相互接近,从而最大程度地清理各自仓壁处的堵塞物。故权利要求1中“边缘”是指距离很小,接近而不接触。而被诉侵权产品动刀到静刀停止距离并未到边缘处。3.涉案专利旋转仓两端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之间采用密封结构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密封结构连接,而是通过回转支撑连接。专利权利要求1“旋转仓两端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之间采用密封结构连接”,可知密封结构起到连接的作用,即若没有密封结构则上固定仓与下固定仓无法与旋转仓连接起来。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采用回转支撑连接仓体,其中的密封结构只是起到密封的作用防止煤粉泄露,即若拆除掉密封结构只会减轻密封效果但不会影响仓体的连接和正常工作。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连接仓体结构不同。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同轴设置的位于上部的上固定仓、中部的旋转仓和位于下部的下固定仓”,同轴设置是指具有实实在在的“轴”,即在实物中应该存在实轴。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未有实轴出现,故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综上,通过对比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9日,发明人丁洪超、王韶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免粘壁物料清堵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7年3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众森公司。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免粘壁物料清堵机,具有同轴设置的位于上部的上固定仓、中部的旋转仓和位于下部的下固定仓,所述旋转仓的两端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之间采用密封结构连接,电控系统控制动力驱动装置,动力驱动装置带动旋转仓相对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能够旋转,所述旋转仓内设有静止清堵刀,所述静止清堵刀的两端固定在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所述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分别伸入至的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内,并分别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的内壁配合;所述电控系统控制动力驱动装置实现正转和反转的往复旋转,当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旋转至旋转仓内固定的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电控系统控制动力驱动装置反向旋转,反向运行至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众森公司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
2019年7月,华能招标有限公司就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工程#7、#8锅炉原煤仓加装旋转清赌装置采购及安装项目开始招标。2019年8月22日,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包括鸿宇公司,投标报价270万元。众森公司参与了此次投标,未中标。
庭审中,众森公司提交了自行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及图片,鸿宇公司对视频及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认可。2020年5月12日,众森公司、鸿宇公司及法院工作人员到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并以拍照、录相等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
庭审中,众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鸿宇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刀为一把刀,涉案专利的动刀为两把独立的刀;且固定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固定位置为旋转仓中下,涉案专利是固定在旋转仓上下两端;2.涉案专利产品旋转仓反向旋转时动刀至固定的静止刀边缘时停止,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动刀距离未到静刀边缘处即停止;3.涉案专利旋转仓两端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之间采用密封结构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密封结构连接,而是通过回转支撑连接;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同轴设置的位于上部的上固定仓、中部的旋转仓和位于下部的下固定仓”,同轴设置是指具有实实在在的“轴”,即在实物中应该存在实轴,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未有实轴出现,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现场勘验过程中,鸿宇公司放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的区别特征4。
另查明,鸿宇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陆仟零叁拾玖万圆整,经营范围为D1、D2类压力容器、空气炮、旋转清堵机、中心给料机、防爆门、锁气器、活化料斗、空气锤、储气罐、煤仓疏通机、仓壁振动器、给煤机、疏通设备制造、销售、安装、服务,建材及衬板购销,防腐保温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众森公司拥有的“免粘壁物料清堵机”(发明专利号:)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鸿宇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旋转仓的两端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之间采用密封结构连接,该技术特征是为了防止物料或压力泄露,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至于被诉侵权方式是通过何种方式达到的密封连接不影响上述认定。针对区别特征一,被诉侵权产品旋转仓内壁安装的清堵刀分别伸入至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内,分别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的内壁配合,而与旋转仓内壁连接的刀具部分不具备刮刀的功能,仅是对上下刀体部分在旋转仓上的连接固定方式进行了变换,与涉案专利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物料刮除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物料清堵的技术效果,应认定为构成等同。针对区别特征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旋转仓内固定的静止清堵刀边缘”,根据《无效专利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5563号)可以明确所述“边缘”指的是上、下固定仓清堵刀与静止清堵刀接近而不接触的临界位置。经现场勘验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固定仓清堵刀往复旋转的角度范围约为240度,该旋转停止的位置距离上述“边缘”显然还有一段较长的距离,并未达到静止清堵刀的边缘,与涉案专利不同,亦不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众森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李 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艳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