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586号
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麒麟西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A8C562。
法定代表人:王熹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瑞达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989372。
法定代表人:马江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87736234XU。
负责人:郭华明,系该公司厂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三,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众森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煤气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以下简称义马气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殿武,被告河南省煤气公司、义马气化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03.85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2月29日以拖欠货款169.22万元为基数、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4日以拖欠货款197.6万元为基数、2020年2月25日至今已拖欠货款203.8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1#、3#煤粉锅炉甲螺旋给煤机改造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义马气化厂提供1#、3#煤粉锅炉甲螺旋给煤机改造设备2套,合同含税价款为53.8万元。2018年8月30日,质保期已经届满。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内置涡刀旋转式清堵机及密封式称重皮带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义马气化厂提供WZB-02-00内置涡刀旋转式清堵机11台、JGC-30-500密封式称重皮带机3台,合同含税价为283.8万元。2019年12月29日,质保期届满。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动力分厂备煤装置卸煤平台加装空气锤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含税总价款为64,600元。2020年2月24日,质保期届满。
综上,原告对上述三份合同均已经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义马气化厂应支付全部货款343.855万元。被告义马气化厂于2019年7月6日之前累积付款14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河南省煤气公司系被告义马气化厂的总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煤气公司、义马气化厂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的《1#、3#煤粉锅炉甲螺旋给煤机改造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的《内置涡刀旋转式清堵机及密封式称重皮带机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的《动力分厂备煤装置卸煤平台加装空气锤项目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全额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一组、被告转款票据一组),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25日,原告河南众森公司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1#、3#煤粉锅炉甲螺旋给煤机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南众森公司向被告义马气化厂供应1#、3#煤粉锅炉甲螺旋给煤机改造设备2套,合同价款为含税价538,000元,付款方式为旧件拆除、安装调试合格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60%;安装运行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30%货款;余10%货款,合同期内全部货物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2017年8月30日,1#、3#煤粉锅炉甲螺旋给煤机改造设备安装调试合格,2018年8月30日,质保期届满。2018年6月19日,原告河南众森公司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内置涡刀旋转式清堵机及密封式称重皮带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河南众森公司向被告义马气化厂供应内置涡刀旋转式清堵机11台,密封式称重皮带机3台,合同含税价为2,838,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2019年12月29日,合同中案涉机器均质保期届满。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动力分厂备煤装置卸煤平台加装空气锤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河南众森公司承接被告义马气化厂动气分厂备煤装置卸煤平台加装空气锤项目工作,合同含税价为64,600元,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2月24日该项目验收合格,2020年2月24日质保期届满。上述三份合同价款合计为3,440,600元。
截止2019年7月6日,被告义马气化厂累计向原告河南众森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尚余货款2,040,6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义马气化厂系被告河南省煤气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众森公司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众森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义马气化厂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河南众森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义马气化厂支付下欠货款2,038,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义马气化厂系被告河南省煤气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义马气化厂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且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故被告义马气化厂应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本息,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河南省煤气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付款的利息并无约定,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案涉及的利息应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2月29日以货款1,692,200元为基数、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4日以货款1,97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038,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8,55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2月29日以货款1,692,200元为基数、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4日以货款1,97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038,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河南省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驳回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8元,减半收取11,554元,由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娟
书记员张翼